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禹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曾禹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曾禹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各1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曾禹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前某時日,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博理等7位民眾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至甲、乙帳戶(日期、金額詳附表所載),旋提領、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辯稱甲、乙帳戶金融卡均係遺失云云。
(二)經查,被告供稱甲、乙帳戶均係其申辦及使用等語,有甲、乙帳戶客戶資料可證。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賣場須完成認證、假冒親友借錢等詐欺手法,分別向林博理等7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日期,將款項轉帳、匯款至甲、乙帳戶,旋遭提領、轉出殆盡等情,則據證人林博理等7位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金流資料及甲、乙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足見甲、乙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等轉帳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三)被告固辯稱甲、乙帳戶金融卡係遺失,其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上面,這件事沒有人知道云云。然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既供稱:甲、乙帳戶金融卡密碼都是00000000等語,顯見被告之密碼並無忘記之虞,根本不需要寫在卡片上。被告關於遺失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並非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未曾自白。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零售業、月收入約4萬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甲、乙帳戶之金融卡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然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受款帳戶、入帳日期、金額 1 林博理 假裝親友借錢 甲帳戶 113年5月24日、18萬元 2 林光盈 謊稱賣場須認證 甲帳戶 113年5月25日、1萬4123元 3 孫翎瑄 謊稱賣場須認證 甲帳戶 113年5月25日、4萬9988元 113年5月25日、1萬5066元 4 朱惠美 假裝親友借錢 乙帳戶 113年5月24日、10萬元 5 丁益從 謊稱賣場須認證 乙帳戶 113年5月25日、4萬9989元 6 葉昱瑾 謊稱賣場須認證 乙帳戶 113年5月25日、9998元 113年5月25日、6123元 7 陳虹伶 謊稱賣場須認證 乙帳戶 113年5月25日、2萬6028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