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梓正

張浩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7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A18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A17(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ake Kong」,以下所有暱稱均為使用該通訊軟體之暱稱)係香港地區人民,於民國114年5月底經由暱稱「木偶人」之介紹加入本案組織,雙方約定A17之工作內容係負責在臺灣地區持他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本案組織所指定之人,其報酬係每日港幣2千元,另外每日可取得生活費(包括車馬費及飲食費)新臺幣3千元,A17因此於114年6月5日入境臺灣地區。A18(暱稱「俏郎君」),亦係香港地區人民,於同年6月初經由香港地區人民「陳懷峰」之介紹加入本案組織,雙方約定A18之工作內容係負責在臺灣地區收取他人寄交之金融卡並變更金融卡密碼後,將金融卡轉交本案組織其他成員,並收取本案組織成員所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其報酬係經手款項之百分之0.8,另外每日可取得生活費(包括車馬費及飲食費)新臺幣3千元,A18因此於114年6月13日入境臺灣地區。又本案組織之成員另有成年人GOH WEE SIONG(馬來西亞籍,護照號碼:M00000000,暱稱「Alvin Lim」,另案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HKD$」、「法號」、「小熊維尼」、「Tom and Jerry」、「里香」等成年人。

㈠A17預見本案組織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縱使其所參與之上開組織係犯罪組織,且從事之工作可能係協助該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且所收取之金融卡可能係該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所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五所示詐騙手法,使A15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五所示時地及方法寄送內含如附表五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提款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該包裹後,將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金融卡交付A17持有,俟機指示A17以上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A15交付之帳戶內款項(本案詐欺集團詐騙A15之手法、A15交付之帳戶金融卡、交付之時地及方法等均詳如附表五所示)。

㈡A18預見本案組織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竟基於縱使其所參與之組織係犯罪組織,且從事之工作可能係協助該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所收取之金融卡可能係該犯罪組織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所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1.A1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詐騙手法,使A16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時地及方法寄送內含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將提款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領取該包裹後,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融卡交付A18正持有,A18負責更改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融卡之密碼並察看帳戶內之餘額,伺機將上開金融卡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上開帳戶內款項(本案詐欺集團詐騙A16之手法、A16交付之帳戶金融卡、交付之時地及方法等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

2.A18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犯意之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以附表四所示方法詐欺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A03等12人,使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內,再指示A18將如附表四所示帳戶金融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被害人及匯款時間、匯入之帳戶及款項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

嗣A17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6月15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提款機以附表六編號4及7所示金融卡提領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款項後,欲持附表六所示其他金融卡繼續提領款項之際,為警員當場逮捕,警員為避免本案詐欺集團自遠端轉移犯罪所得,旋於同(15)日14時58分至15時8分許以附表六編號5所示金融卡從自動提款機共提領15萬元,並於同(15)日15時9分許以附表六編號7所示金融卡從自動提款機提領1萬3千元,因此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其後,警員依A17之供述,於同(15)日16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億苑旅店205號房查獲A18,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

二、案經A15、A16、A03、A04、A05、A06、A07、A08、A10、A11、A12、A13、A14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採法定證據原則,則本案關於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因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且共同被告之筆錄未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上開規定,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及共同被告之筆錄均不得採為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及共同被告之筆錄,僅於認定被告2人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各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及共

同被告之筆錄均未採為被告2人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3-144、285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1.被告A17部分:上揭被告A17之犯罪事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除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及共同被告A18之筆錄),業據被告A17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114年度偵字第32712號卷第一宗〔下稱偵卷一〕第17-37、197-202、223-227頁、114年度偵字第32712號卷第二宗〔下稱偵卷二〕第305-307頁、本院卷第36-

37、142-147、281-289頁),共同被告A18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曾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法號」之人之指示,於114年6月15日11時許,在上址億苑旅店附近,給付新臺幣3千元與A17等情(偵卷一第46-47、262頁),且經證人A15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265-27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偵卷一第57-61、65-69頁)、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87-101頁)、A17與A18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03-165、299-305、307-488頁)、A17於114年6月15日11時許在億苑旅店附近向A18拿取生活費新臺幣3千元及當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71-176頁)、A15以賣貨便方式郵寄金融卡之寄件貨態資訊(偵卷一第291頁)、A1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92-297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A17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17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A18部分:上揭被告A18之犯罪事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排除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及共同被告A17之筆錄),業據被告A18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偵卷一第39-48、205-209、231-233、723-726頁、本院卷第36-37、142-147、282-289頁),共同被告A17亦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其曾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之指示,於114年6月15日11時許,在上址億苑旅店附近,向A18拿取生活費新臺幣3千元等情(偵卷一第

33、199頁),且經證人A16(偵卷一第503-504頁)、A04(偵卷一第533-534頁)、A05(偵卷一第543-544頁)、A06(偵卷一第547-548頁)、A07(偵卷一第579-587頁)、A08(偵卷一第593-594頁)、A03(偵卷一第611-613頁)、A09(偵卷一第637-638頁)、A10(偵卷一第645-646頁)、A11(偵卷一第655-657頁)、A12(偵卷一第667-669頁)、A13(偵卷一第683-687頁)、A14(偵卷一第699-701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卷一第73-79頁)、A17與A18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03-165頁)、A18於114年6月15日11時許在億苑旅店附近將生活費新臺幣3千元交付A17時遭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擷圖(偵卷一第171-173頁)、查獲A18之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一第179-189頁)、A16於114年6月13日於空軍一號斗南站寄送金融卡之倉庫租用單(偵卷一第507頁)、A1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擷圖(偵卷一第527-532頁)、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擷圖(偵卷一第537-541頁)、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擷圖(偵卷一第546頁)、A06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擷圖(偵卷一第551-571頁)及轉帳交易明細表(偵卷一第576頁)、A07轉帳之交易紀錄(偵卷一第591頁)、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擷圖(偵卷一第592頁)、A0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擷圖(偵卷一第597-601、606-609頁)、A08轉帳之交易紀錄(偵卷一第602頁)、A03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16頁)、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擷圖(偵卷一第619-636頁)、A09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40頁)、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擷圖(偵卷一第640-644頁)、A10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擷圖(偵卷一第649-653頁)、A1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擷圖(偵卷一第661-665頁)、A11之匯款交易明細(偵卷一第666頁)、A12之匯款交易紀錄(偵卷一第673頁)、A1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擷圖(偵卷一第676-682頁)、A13之匯款交易紀錄(偵卷一第691頁)、A1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擷圖(偵卷一第692-698頁)、A14匯款交易紀錄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紀錄擷圖(偵卷一第704頁)、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3所示行動電話內A18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通訊紀錄擷圖(偵卷一第729-942頁)等附卷可稽。是被告A18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A18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謂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A17於114年5月底經由暱稱「木偶人」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雙方約定A17之工作內容係負責在臺灣地區持他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其報酬係每日港幣2千元,另外每日可取得生活費新臺幣3千元,A17因此於114年6月5日入境臺灣地區。A18於同年6月初經由「陳懷峰」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雙方約定A18之工作內容係負責在臺灣地區收取他人寄交之金融卡,再變更金融卡之密碼後將金融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來源不明之款項,其報酬係經手款項之百分之0.8,另外每日可取得生活費新臺幣3千元,A18因此於114年6月13日入境臺灣地區。又本案組織之成員另有成年人GOH WEE SIONG(暱稱「Alvin Lim」)及暱稱「HKD$」、「法號」、「小熊維尼」、「Tom and Jerry」、「里香」等成年人,顯見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之組織。被告2人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安排,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上下隸屬之關係,被告2人除每日可領取新臺幣3千元之生活費外,尚可領取前述港幣報酬。是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及獲利均屬明確,已具備「結構性」、「牟利性」。酌以本案詐欺集團至遲已自114年6月13日開始以上開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行,直至被告2人於114年6月15日為警查獲時止,本案詐欺集團已詐欺A15、A16及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A03等被害人,是本案詐欺集團亦具備「持續性」。是以,本案詐欺集團符合「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等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又現今詐欺組織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惟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查本案於114年8月14日繫屬本院之前,被告2人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情形,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A17如附表五所示犯行(被害人A15)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A18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A16)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上開說明,均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至於被告A18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自不得重複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被告2人之首次加重加詐犯行,請求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犯行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不應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第143頁)。

2.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本件被告2人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2人未明確知悉集團間分工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各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切知悉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過程,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此分工,則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堪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所持有之金融卡人頭帳戶內,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款項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具有管領能力,應屬既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3.核被告A17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詐騙A15交付如附表五所示帳戶金融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17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A17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意旨另認被害人A15受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詐騙而將款項分別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芎林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此部分帳戶),金額合計新臺幣46萬6,972元,因認被告A17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云云。惟被告A17並未持有此部分帳戶之金融卡,亦未提領或收受此部分匯款,被告A17僅負責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轉交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A15寄交之金融卡而已,無證據證明被告A17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A15將新臺幣46萬6,972元匯入此部分帳戶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A17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A17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洗錢部分),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4.核被告A18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詐騙A16而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帳戶金融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A18如附表四所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18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A18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使附表四編號10所示被害人A12先後匯款5萬元、3萬8千元,因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人A122次匯款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該次犯行應為接續犯。又被告A18就附表三編號1、2(被害人A16)及附表四所示犯行,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13罪)。又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A18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被告A18參與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詐騙A16之犯行,僅收取A16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融卡,A16並無受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情形,是公訴意旨認被告A18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詐騙A16之犯行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云云,容有違誤,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A18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6.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惟其2人均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符合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又被告A17為警查獲後,固主動供述被告A18及共犯GOH WEE SIONG(暱稱「Alvin Lim」),警方因此循線查獲A18及共犯G

OH WEE SIONG,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9月5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7736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9-241頁)。惟被告A17於本院審理時陳明:「Alvin Lim」(即GOH WEE SIONG)在集團內係擔任收水的角色,不是本案詐欺集團主持、操控、指揮的人,他只是單純負責跟我收水,他的上面還有其他上游指揮的人,例如「法號」等情(本院卷第284頁),是A18及GOH WE

E SIONG僅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下游成員,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檢警未因此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從而,被告A17亦不符合上開條例第47條後段之減刑規定。然被告A17主動供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A18及

GOH WEE SIONG,協助警方查獲A18及GOH WEE SIONG,犯後態度良好,爰於量刑審酌時列為從輕量刑之因子。

7.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17、A18均係香港地區人民,不思循正當途徑謀生,為圖以輕鬆方式賺取不法所得,預見本案組織可能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竟基於縱使其所參加之上開組織係犯罪組織,且從事之工作可能係協助該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A17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方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A15,A18則以事實欄一㈡所示方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A16及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A03等12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並造成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要成員身分,A18如附表四所示犯行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兼衡各被害人分別所受之損害,公訴人於本院求處之刑(本院卷第288頁),及A17自陳其係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在香港地區從事社區物業管理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本院卷第288頁)、A18自陳其係中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在香港地區無業,家中經濟狀況非常差(本院卷第288頁),暨被告2人犯後均自白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及A18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06達成調解,惟賠償金新臺幣2萬元尚未給付,於115年9月30日前始負給付完畢責任,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5頁),其餘被害人均未獲賠償,暨A17為警查獲後主動帶同警員查獲A18及GOH WE

E SIONG,協助辦案之態度值得嘉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A18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A18之作用等,認對被告A18科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就被告A18所犯洗錢罪部分均無併予宣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本院復審酌被告A18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態樣雷同,且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罪,均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A18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被告A18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A18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就被告A18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㈢沒收:

1.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及過苛審核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經查:如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持如附表四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後轉交其他成員,被告A18就洗錢之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A18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A17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從114年6月5日入境後,

從同年月6日起至15日查獲時止,每日領取生活費新臺幣3千元,共領得新臺幣3萬元,至於本案詐欺集團承諾給付之港幣報酬則尚未給付等情(本院卷第282頁),堪認被告A18因犯本案而獲得新臺幣3萬元之生活費,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A1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114年6月13日來台灣

時,「法號」拿現金新臺幣3,000元給我當生活費,本案詐欺集團承諾給付之港幣報酬則尚未給付;我只有114年6月14日當天領到1次新臺幣3千元等情(偵卷一第49

1、724頁、本院卷第282頁),堪認被告A18因犯本案而獲得新臺幣3,000元之生活費,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六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A17供犯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七編號2至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A18供犯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六編號9、12所示交易明細表共23張,均係被告A17因犯加重詐欺罪所生之物,而非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不具經濟價值,爰不予宣告沒收。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款項係被告A17持附表六編號4、7所示金融卡提領之金額,附表六編號 3、10、11所示款項係員警查獲A17後,為避免本案詐欺集團自遠端轉移犯罪所得,因此以附表六編號5、7所示金融卡提領之金額。又附表六編號4至7所示金融卡均係被害人A15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欺騙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因此附表六編號4至7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足認係被告A17所得支配而屬本案詐欺集團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再者,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現金新臺幣34萬7千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與被告A18之財物,原應由被告A18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據被告A18供明在卷(偵卷一第44頁),亦堪認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34萬7千元,係被告A18所得支配而屬本案詐欺集團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A17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詐欺A16之犯行,與A1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A17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詐欺A16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㈡被告A17、A18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使用詐術,使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原持有人陷於錯誤而寄出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帳戶金融卡,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㈢被告A17就附表四所示犯行,與A18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A17就附表四所示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㈣被告A18就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詐欺A15,致A15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五所示金融卡並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芎林鄉農會帳戶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共計新臺幣46萬6,972元之犯行,與A17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A18就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詐欺A15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為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A17辯稱:我沒有向A18拿過任何金融卡,也沒有參與如附表四所示人頭帳戶之匯款及提領之行為等情(本院卷第283頁)。被告A18亦辯稱:我沒有交付任何金融卡與A17等情(本院卷第282頁)。經查:

㈠被告A18除曾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法號」之人之指示,於

114年6月15日11時許,在上址億苑旅店附近,給付生活費新臺幣3千元與被告A17外,A18與A17未曾另外見過面,其2人互不認識,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明在卷且互核一致(偵卷一第33、46-47、201、207頁)。又被告A1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復供稱:扣案我所持有如附表六編號4至7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係由「Alvin Lim」於板橋王酒店交給我持有,並由「Alvin Lim」告知我金融卡密碼,我所提領之款項亦係交付「Alvin Lim」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A18未曾向我收取款項等情(偵卷一第199-201頁、本院卷第283頁)。被告A1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我所持有如附表七編號2至11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快遞方式交給我,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現金34萬7千元是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員交給我,並非A17交付;A17沒有找我拿過提款卡領錢;我沒有交付提款卡給A17等情(偵卷一第207、726頁、本院卷第282-283頁)。準此,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詐欺A16之犯行及如附表四所示詐欺A03等12人之犯行,均係被告A18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被告A17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而如附表五所示詐欺A15交付金融卡之犯行應係被告A17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至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詐欺A15匯款部分則與A17無關,而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已如前述,被告A18並未參與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詐欺A15交付金融卡及匯款之犯行。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A17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詐欺A16之犯行及就附表四所示詐欺A03等12人之犯行,暨認被告A18就起訴書附表三所示詐欺A15交付金融卡並匯款之犯行,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云云,容有違誤,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A17、A18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㈡被告A18雖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而為

警查獲,惟交付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帳戶金融卡之人不明,且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原因亦不明,衡情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原因甚多,不能排除係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自己申請之帳戶或無償向親友商借之帳戶,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帳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各款所示方式收集得來(起訴書未記載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帳戶金融卡之戶名或被害人之姓名,且關於詐騙手法及寄出時地均記載「不明」),而以推測擬制之詞認定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詐騙手法,致持有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帳戶金融卡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寄出如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帳戶之金融卡,而逕認被告2人就附表三編號3至10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取得過程,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云云,容有違誤,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均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㈢被害人劉韋琳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之欺騙,而於114年

6月17日15時23分及2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5萬元(共2次)至附表三編號5所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固經被害人劉韋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一第707-708頁)。惟被告A17已於114年6月15日14時45分為警逮捕,被告A18亦於同日16時許為警逮捕,其2人旋於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其2人之行動自由自逮捕後已受限制,自不能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行為,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2人遭逮捕之後,於114年6月17日欺騙劉韋琳將款項匯入附表三編號5所示帳戶之行為,顯與被告2人無關。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2人就被害人劉韋琳受騙匯款部分亦應負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其證據清單欄亦未列載告訴人劉韋琳之指訴,是被害人劉韋琳受騙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備註欄記載「被害人劉韋琳遭本案詐騙成員詐欺後,於114年6月17日(本件查獲後至左列帳戶凍結前)匯款至左列帳戶」,僅屬附帶說明之性質,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詹蕙嘉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A1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害人A15附表二:

編 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害人A16 2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A03 3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A04 4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A05 5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A06 6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A07 7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A08 8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A09 9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A10 10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A11 11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A12 12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A13 13 A1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被害人A14附表三(A18持有之扣案提款卡):

編 號 扣案之帳戶金融卡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寄出之時地及方法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戶名李諧欣,由A16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辦專員張小姐」於114年6月9日向A16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需提供提款卡做金流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左列金融卡並提供密碼。 114年6月13日上午,在空軍一號斗南站(雲林縣○○鎮○○路000號)寄至空軍一號三重站(新北市○○區○○○路000號) 被害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法詐欺後,於附表四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 2 崙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戶名李諧欣,由A16交付) 被害人A04、A05、A06、A07、A08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手法詐欺後,先後於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戶名不詳)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之原因及方式均不明 被害人A09、A10、A11、A12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7至10所示手法詐欺後,於附表四編號7至10所示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同上 被害人A13、A14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手法詐欺後,於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時間匯款至左列帳戶。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同上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均同上 7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8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入之帳戶 匯入款項(金額:新臺幣) 1 A03 佯稱可加入網拍經營電商獲利,惟須先匯款儲值云云 114年6月14日19時19分許 附表三編號1之帳戶 2萬5,000元 2 A04 假冒友人名義借款 114年6月15日1時7分許 附表三編號2之帳戶 3萬元 3 A05 同上 114年6月15日1時許 1萬元 4 A06 假交友網站佯稱須匯款打賞,若打賞成功可退還款項及傭金云云 114年6月14日20時35分許 4萬元 5 A07 佯稱出售楓之谷遊戲幣 114年6月14日21時58分許 1萬2,000元 6 A08 佯稱出售Blackpink演唱會門票 114年6月14日21時50分許 1萬3,600元 7 A09 佯稱出租房屋,須先行匯款始能優先看房云云 114年6月14日16時24分許 附表三編號3之帳戶 2萬元 8 A10 同上 114年6月14日15時54分許 1萬4,000元 9 A11 佯稱欲向告訴人購買遊戲帳號,提供假網站,要求告訴人應先行匯款始能完成交易 114年6月14日16時14分許 1萬元 10 A12 佯稱加入交友平台註冊會員並儲值後可完成任務並獲得傭金云云 114年6月13日 ①22時11分 ②22時13分 ①5萬元。 ②3萬8,000元 (共8萬8,000元) 11 A13 假冒友人名義借款 114年6月14日20時17分許 附表三編號4之帳戶 5萬元 12 A14 同上 114年6月14日20時27分許 5萬元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 交付之金融卡帳戶 交付金融卡之時地及方法 備註 1 A1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0日向A15佯稱可出售演唱會門票,要求A15使用賣貨便網站進行交易,後續假網站之客服人員以賣場認證為由,要求A15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假專員,假專員向A15佯稱須辦理「金融誠信開通」方能完成交易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右列金融卡且提供密碼。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6月13日23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民自門市),以賣貨便方式郵寄至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延平北路門市)。 此部分之金融 卡係於A17身上查獲。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此部分金融卡 未扣案 6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 8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13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六(警方查獲A17時扣案之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9萬元 A17持本附表編號4之金融卡提領之款項 2 現金新臺幣12萬元 A17持本附表編號7之金融卡提領之款項 3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警方持本附表編號5之金融卡提領之款項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5 遠東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7 彰化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8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Galaxy S32 Ultra;IMEI:000000000000000) 9 交易明細19張 10 現金新臺幣5萬元 警方持本附表編號5之金融卡提領之款項 11 現金新臺幣1萬3千元 警方持本附表編號7之金融卡提領之款項 12 交易明細4張附表七(警方查獲A18時扣案之物品) :

編號 扣案物品之種類及數量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34萬7千元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5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6 崙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7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0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12 筆記型電腦1組(含充電器1組、滑鼠1個、晶片讀卡機1個) 13 行動電話1支(廠牌型號:OPPO A2m PJU110,含SIM卡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