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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振欽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並寄押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71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振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手機壹支以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洪振欽於民國113年3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佳宣」、「股海願景」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佳宣」與唐00聯繫,將唐00加入「股海願景」投資群組後,向唐嘉鳳佯稱使用沐笙APP程式申購股票可每日當沖獲利云云,致唐嘉鳳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3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2段182巷住處1樓,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洪振欽遂依指示取得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沐笙公司)吳育成」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以及沐笙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其上有偽造之沐笙公司印文及吳育成署名)後,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唐嘉鳳出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證,與交付本案收據以收取現金20萬元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沐笙公司、吳育成及唐嘉鳳。洪振欽取得款項後,隨即依指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天橋上,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洪振欽則自該上游成員收得3,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振欽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資料相符。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5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2.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又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該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供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遑論支付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金額,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四、被告並不符合任何減輕其刑之規定:

(一)就洗錢部分:本案就洗錢部分,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最高度為5年,而修正前量刑區間最高度為7年,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已如前述;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固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供述),自不符合上述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二)就加重詐欺部分: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但並未繳交犯罪所得3千元(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之供述),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遑論支付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之金額,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佳宣」、「股海願景」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在交付給告訴人之本案收據(見偵查卷第36頁),其上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與吳育成署名各1枚,各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而就偽造本案工作證之特種文書或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或偽造私文書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足。再本案並未扣得與上述私文書上所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文書上所偽造之前述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

(四)被告對告訴人所犯前開(一)所示數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一)所示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

六、科刑審酌事由: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名目詐欺,使民眾因誤信詐騙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求償無門,甚至造成告訴人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反觀各詐騙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二)復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兼衡被告前有多項詐欺與販賣毒品等前科,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84頁),足見其素行不佳;且其係國中畢業,離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鐵工的工作,月收入大約4、5萬元左右(見本院卷第58頁);暨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20萬元,被告拿到犯罪所得3000元、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然該條文並未有何修正。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用之物: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本案工作證與本案收據各1張,係供被告

犯事實欄所用之物,縱上述文件已交付給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惟該等文件,仍應依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其性質,如不能沒收原物,並不適合追徵其價額,爰不諭知追徵價額。至於上開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部分,雖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述文件既已被宣告沒收,自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在內,此為當然之理,自不再對上開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部分重覆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詐騙集團用以聯繫被告,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詐欺

款項之被告持用的手機1支,被告雖供稱已連同所取得之詐款交回給上游(見偵查卷第62頁背面),惟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系爭手機既未經扣押,爰依法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千元,且其並未繳回,業經其供述在卷如前(見本院卷第5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卷證出處)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振欽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2頁)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向告訴人唐嘉鳳收取20萬元,得手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游成員,並取得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唐00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查卷第6至7頁) 告訴人受騙後,於上開時、地面交20萬元予假冒為沐笙公司吳育成之被告之事實。 3 偽造之本案工作證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36頁)、偽造之本案收據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36頁) 同上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紋字第1136057435號鑑定書1件(見偵查卷第9至11頁) 警方在本案收據上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附表二】:偽造特種文書與私文書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卷證出處) 1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吳育成」工作證壹張(照片見偵查卷第36頁) 2 「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其上有偽造之沐笙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吳育成署名-照片見偵查卷第36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