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仁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243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仁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沒收內容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建盞金油滴』」更正為「『金油滴建盞』」。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仁和於本院之自白及被告手機內之翻拍照片(偵字卷第107至12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81、
104、10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有自白,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犯後亦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雖有意與本案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而未能調解成立(本院金訴字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沒收內容欄所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收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供稱有獲得2,000元報酬等語(偵字卷第19頁,本院審金訴字卷第36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編號 文件名稱 沒收內容 備註 1 113年6月19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收款金額:50萬元) 左列收據上「金油滴建盞」之印文壹枚 偵字卷第33頁左方照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243號被 告 王仁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和自民國113年6月18日前之某日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傑」、暱稱「Lucy」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王仁和擔任與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王仁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以交友軟體認識暱稱「Lucy」之人向何杰翰佯稱有一中國大師級茶碗作品需要認購,並保證投資會有10倍之報酬,致何杰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6月19日10時16分許在何杰翰住處大廳(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交付王仁和新臺幣(下同)50萬元,王仁和復交付蓋有「建盞金油滴」印文之偽造公司收據1張予何杰翰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何杰翰。嗣王仁和再將取得之上開款項交付與暱稱「阿傑」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何杰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杰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仁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為上開犯行,涉犯詐欺、洗錢與偽造文書等犯行。 2 告訴人何杰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被告如附表所載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住處大廳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監視器車輛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受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擔任車手前往取款之事實。 4 「建盞金油滴」之偽造公司收據影本1張 證明被告擔任車手取款並交付告訴人偽造收據1份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仁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嫌。被告與共同正犯印製本案收據之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等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阿傑」、「Lucy」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擔任車手收受之報酬新臺幣2,000元,為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