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育蓒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即 臺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682、6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育蓒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適用法條及罪數競合(按本案三罪係分論併罰),除補充「被告張育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3條至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縱使有亦有刑法第1條規定之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三、量刑: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3次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均有上述修正後之減刑規定之適用。⒉被告就附表編號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部分,
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㈡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本案被害人三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各被害人遭騙金額數額;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先前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需扶養2歲小孩之智識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㈢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騙方法、過程、態樣均大致相同,應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所得利益非高,爰就被告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供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所為犯行 宣 告 刑 1 邱鈺雯(即告訴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1部分 張育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鄭春絨(即告訴人)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2部分 張育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3 呂明森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暨附表編號3部分 張育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源創國際投資林玉玫」識別證名牌1個 2 「源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3 iPhone 11手機1支--------------------------------------------------------附件: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