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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1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閔還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閔還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閔還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閔還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之手段對蕭雅瑄等31位民眾分別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存款至本案帳戶(日期、金額詳附表所載),旋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且於113年3月交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察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手法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31所示31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31所示款項轉帳、匯款、存款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附表編號1至22、24至31所示30名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附表編號1至31所示被害人分別遭詐欺之訊息及通聯紀錄、金流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足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被害人轉帳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二)被告辯稱其係應徵工作,而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帳戶等語。惟觀諸被告所提訊息紀錄,詐欺集團並未解釋為何應徵工作竟然需要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於偵查中亦無法具體說明其應徵之工作具體內容為何。衡以被告自承其於98年間曾因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且被告得知須交付自己帳戶供對方使用時,曾於訊息中質疑對方是否為詐欺。是依被告個人生活經驗,顯已預見本案帳戶非常可能會被對方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猶為賺取詐欺集團承諾之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00元報酬,而執意提供本案帳戶,堪認被告完全不顧他人遭詐欺後求償無門之困境,放任風險實現,自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曾自白,且無證據證明實際獲領犯罪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嫌,且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規範者僅係單純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之行為,此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並非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即該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前置處罰規定之適用(114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亦採類似見解)。

(四)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被害人詹琇棱、謝宜姍、符春雨、劉雁調解成立,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近3萬元,符合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資格、113年12月間因病住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但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公訴意旨認黃錦花於113年3月18日轉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亦係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惟證人黃錦花於警詢時證稱:此筆款項是裝潢工程款,承攬人有依約施工,品質不錯,我不認為對方是詐騙等語。公訴意旨單憑黃錦花交付工程款之帳戶係本案帳戶,便認其遭到詐欺,尚非有據。準此,黃錦花轉入本案帳戶之5萬元應非詐欺犯罪所得,與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公訴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倘成立犯罪,將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編號 姓名 入帳日期、金額 1 蕭雅瑄 113年3月15日、5萬元 2 周佳蓁 ⑴113年3月15日、3萬元 ⑵113年3月15日、3萬元 ⑶113年3月15日、3萬元 ⑷113年3月18日、3萬元 3 詹琇棱 ⑴113年3月15日、4萬5000元 ⑵113年3月15日、4萬5000元 4 許當力 ⑴113年3月15日、5萬元 ⑵113年3月15日、5萬元 5 程東盛 ⑴113年3月15日、5萬元 ⑵113年3月15日、5萬元 ⑶113年3月20日、5萬元 6 謝宜姍 113年3月15日、5萬元 7 陳秋菊 113年3月15日、5萬元 8 黃雪芳 113年3月18日、10萬元 9 韓旻斐 ⑴113年3月18日、5萬元 ⑵113年3月18日、5萬元 10 陳麗卿 ⑴113年3月18日、5萬元 ⑵113年3月18日、5萬元 ⑶113年3月21日、5萬元 ⑷113年3月21日、3萬元 11 賴世偉 ⑴113年3月18日、5萬元 ⑵113年3月18日、5萬元 ⑶113年3月19日、10萬元 12 巫聆玗 113年3月18日、5萬元 13 趙德宗 ⑴113年3月18日、5萬元 ⑵113年3月18日、5萬元 ⑶113年3月19日、5萬元 ⑷113年3月19日、5萬元 14 莊萬安 113年3月19日、10萬元 15 繆婷婷 113年3月18日、5萬元 16 鄭伯毅 113年3月18日、3萬5000元 17 符春雨 113年3月19日、5萬元 18 王雅詩 113年3月19日、10萬元 19 范瀚文 113年3月19日、5萬元 20 侯琬芹 ⑴113年3月19日、3萬元 ⑵113年3月19日、3萬元 21 葉惠禎 ⑴113年3月19日、15萬元 ⑵113年3月20日、6萬元 22 劉雁 113年3月20日、10萬元 23 何健民 ⑴113年3月20日、5萬元 ⑵113年3月20日、5萬元 24 許義祥 ⑴113年3月20日、5萬元 ⑵113年3月20日、5萬元 25 陳世昕 113年3月20日、5萬元 26 薛雅如 ⑴113年3月20日、5萬元 ⑵113年3月20日、5萬元 27 吳國良 ⑴113年3月20日、3萬元 ⑵113年3月20日、3萬元 28 余尚禧 113年3月20日、6萬5000元 29 呂國偉 113年3月21日、5萬元 30 劉沛禎 ⑴113年3月21日、5萬元 ⑵113年3月21日、5萬元 31 黃子瑄 ⑴113年3月21日、5萬元 ⑵113年3月21日、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