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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瑞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戴瑞彰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戴瑞彰因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於審判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及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間即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業依詐欺集團指示多次領取包裹,又依被告所稱的本案犯罪動機為缺錢還債,加以被告母親經本院電話聯繫表示被告應自行清償債務等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權衡被告本案犯行對於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與羈押對被告個人權益所生影響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裁定被告自114年8月18日起羈押3月。現羈押期限即將屆至,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行訊問被告程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延長羈押與否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14號卷第117-118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