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1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21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男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880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陳建男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3奕龍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龍綠公司)負責人,其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李建勲(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70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陳建男提供奕龍綠公司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再將所收取之款項兌換虛擬貨幣泰達幣後,轉入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建男即與李建勲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自第一層帳戶層轉至奕龍綠公司永豐(第三層帳戶)及華南(第四層帳戶)等帳戶。復由陳建男依李建勲及其他上游成員指示,將該等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或掩飾該等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於本院114年12月1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略以:追加起訴書附表被害人阮麗真部分刪除轉匯至第四層帳戶部分等情(見金訴2216卷第48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陳建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另辯護人固爭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先辯稱:我是幣商,我在火幣網上刊登廣告,都是我自己操作買進賣出,買賣家也是我自己找的,我們會互相交流,附表二所示之人係另案被告李建勲介紹給我的幣商,本案帳戶的轉匯提款是我自己所為等語;復改辯稱:我只是奕龍綠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實際上沒有參與虛擬貨幣的交易,我只有把手機交給另案被告李建勲,帳戶都是由他或是他指定的會計在操作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款項均非被告提領或轉匯,被告供述不一係因不瞭解法律,誤以為可以援引另案答辯,縱認為被告構成犯罪,亦僅應以幫助犯論處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奕龍綠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申設前揭華南商業銀行
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依汝、證人即被害人郭爾笛、林金德、阮麗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又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遭層轉匯入前揭帳戶,且其後繼而遭轉帳及提領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係由上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證人廖豐意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以甜滋滋鮮果店申辦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來於111年9月將這個帳戶與其他帳戶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因該案判決確定目前在監執行中,我不清楚本案款項為何匯入我的帳戶,也不知道為何匯入被告帳戶,我也不認識被告和李建勲等語(見金訴2216卷第210至212頁)。佐以證人廖豐意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40號等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69號判決幫助犯洗錢罪確定在案,亦有上開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證。徵之證人廖豐意於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與上開前案內容相一致,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經過具結作證,且其與被告並無嫌隙,實無陷害被告刻意虛構事實甘冒偽證罪之理,是其證詞應可採信,堪認證人廖豐意並非真正欲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且本案與其帳戶有關之交易明細及金流亦與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無涉至明。
㈢被告固辯稱:我實際上沒有參與虛擬貨幣的交易,帳戶都是
另案被告李建勲及其指定之人在操作等語。惟查,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未曾將永豐及華南銀行之帳戶、網路銀行或存摺簿供他人使用,①甜滋滋鮮果店銀行帳戶匯入我的永豐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132萬9,500元款項,我確定是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人所轉帳,②我永豐銀行帳戶轉帳至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再轉帳99萬7,900元至胡宜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是我向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③又我華南銀行帳戶轉帳198萬4,905元至黃祈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是我向黃祈威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所用,④我從永豐銀行帳戶轉帳2萬8,765元至王明凱之永豐銀行帳戶,應該是他向我借錢,⑤我另自永豐銀行帳戶提款163萬元,則是我把錢交給幣商購買虛擬貨幣;我是以每顆泰達幣的市價,加上0.2至0.7美元價格販售、賺取價差,客戶看到報價就會直接來詢問我等語(見偵48880卷第6至1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永豐、華南帳戶都是我去開戶,客人要跟我買幣時,我先掛上幣值,若對方接受就會跟我聯繫,我會請對方提供雙證件、錄影、匯款帳戶、轉帳資料,確定是客戶本人匯款給我,我才確定是客戶本人要買幣,我再去跟其他幣商買幣賺取價差,我買賣幣種只有泰達幣,交易次數不超過20筆,數量最多為新臺幣100多萬元,少則30萬元,我自己不會買幣來囤,買家會提供錢包地址給我,我調完幣之後,幣打入我錢包地址後,我再打入買家的錢包地址,我習慣先付款再給幣,金額大的更是如此,我都是用手機操作,我在火幣的錢包地址是TSbeFpPbVQMQswd6ngbPazQo7eqdHszwUE等語(見偵48880卷第129至13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在火幣網上刊登廣告,有自己的虛擬貨幣帳號,實際上都是我自己操作,詢問火幣買進賣出多少錢,買賣家都是我自己找的,我們會互相交流,錢匯入我的永豐帳戶後,是因為華南分行比較多,所以我再轉到華南帳戶,我在火幣的帳戶忘記密碼,我有保留手機,但登不進去,我偵查中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記錯,那是我轉到另案被告謝令浩的錢包地址等語(見金訴2216卷第50頁);末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
我是跟另案被告李建勲簽合作協議,帳戶是交給他使用,匯錢的部分也是他和會計處理的等語(見金訴2216卷第224至226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其辯稱虛擬貨幣交易的細節,諸如廣告與交易之方式、賺取價差之報價與機制、各款項轉匯之用途、銀行分行數量多寡與提領款項之便捷度,及其交易涉及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均能具體交代,顯與僅交付帳戶、任由他人使用而無從知悉交易情形之樣態迥不相同,益徵被告係親自轉帳或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而已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被告突於審理中翻異前詞置辯,顯係矯飾卸責之舉,自屬無稽。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犯行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被告並非僅止於交付帳戶,且與另案被告李建勲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明確,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㈣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另案被告李建勲、證人陳莉莉等人
,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瞭,上開聲請調查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又辯護人當庭聲請調查奕龍綠公司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於111年10月12日提領163萬元之提款單,業經該行回函檢附帳戶支出交易憑單(見金訴2216卷第249至251頁),其上印有奕龍綠公司及被告本人之印文,亦未見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詳下述),則依被
告行為時法,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之適用,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中間時法,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刑之適用,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倘依現行法,尚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框架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最高度刑較低,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月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另案被告李建勲及其所屬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
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始為合理。
⒋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犯行,已如上述,自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內尚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之具體報酬金額,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舜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吳子毅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陳建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部分 陳建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陳建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部分 陳建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三層 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四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第五層帳戶 1 郭爾笛 111年9月10日起 ①111年10月4日13時8分許 ②111年10月4日13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李傑生) 111年10月4日13時25分許 68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甜滋滋鮮果店;負責人:廖豐意) 111年10月4日13時51分許 132萬9,50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4時20分許 132萬3,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4日14時28分許 99萬7,9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胡宜蓁) 2 蔡依汝 (提告) 111年9月間某日起 111年10月5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李傑生) 111年10月5日10時37分許 112萬元 111年10月5日11時11分許 199萬5,000元 111年10月5日11時50分許 198萬5,000元 111年10月5日12時24分許 198萬4,90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黃祈威) 111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張閔盛) 111年10月12日10時58分許 31萬5,000元 111年10月12日12時21分許 98萬元 111年10月12日12時52分許 2萬8,765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王明凱) 111年10月12日12時54分許 2萬8,75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王修旻) 111年10月12日13時13分許 163萬元(現金提款後轉交不詳之人) 無 3 林金德 111年7月間某日起 111年10月5日 10時20分許 16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李傑生) 111年10月5日10時37分許 112萬元 111年10月5日11時11分許 199萬5,000元 111年10月5日11時50分許 198萬5,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不詳時間層轉至不詳帳戶 4 阮麗真 111年8月至10月間 111年10月6日 11時9分許 5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李傑生) 111年10月6日11時16分許 68萬元 111年10月6日12時01分許 119萬7,000元 於不詳時間層轉至不詳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