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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46號、114年度偵字第33436號、114年度偵字第33437號、114年度偵字第33438號、114年度偵字第334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瑞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瑞宏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收取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在陽信商業銀行開設戶名為「藝駿有限公司」(下稱藝駿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銀行帳戶)後,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輾轉匯入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本案陽信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附表二、四、五所示告訴人訴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瑞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瑞宏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羅明興等人、告訴代理人許家瑜於警詢之指訴、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黃美英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林其鋒於警詢中之指訴、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顏美姿於警詢中之指訴、如附表五所示告訴人吳明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二所示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三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四所示第一至三層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五所示第一、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見114年度偵字第10146號卷二第26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陽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起訴書附表一至五所示各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幫助正犯隱匿各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有公共危險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妨害名譽案件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之人數及所受損害情形,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明興、符春雨均達成調解(尚在履行期間,見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份)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將本案陽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各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北地檢114偵10146,報告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羅明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在網路投資通訊軟體LINE社團「金龍報喜」中佯稱有投資機會云云,使羅明興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3年4月26日9時28分許 93萬元 陳翊榮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26日9時51分許 96萬21元 藝駿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邵毓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下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格力」傳送LINE暱稱「蔡婉茹」助理要求邵毓良加入,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下載「宏亞投資」云云,使邵毓良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3年4月26日12時39分許 3萬元 113年4月26日13時17分許 90萬26元 113年4月29日8時45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9日9時48分許 125萬34元 113年4月29日8時46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4月29日9時26分許 3萬元 3 蘇寶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雅婷」,向蘇寶蘭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下載APP宏亞客服云云,使蘇寶蘭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3年4月29日9時10分許 13萬5,000元 4 蘇柏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日,以「鳴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供買賣股票資訊,嗣後向蘇柏豪佯稱公司與政府有合作,須至「宏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開戶並儲值云云,使蘇柏豪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3年4月29日9時15分許 10萬元 5 林妙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飆股廣告,林妙芳觀覽後依連結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Z1華聯股行」,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林妙芳佯稱可使用「宏亞投資」APP操作股票投資云云,使林妙芳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3年4月29日10時19分許 25萬元 113年4月29日12時9分許 57萬1元 6 沈正哲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線上財富課程投資廣告,沈正哲113年1月12日觀覽後依連結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陳思雯」好友,詐欺集團成員遂向沈正哲佯稱可以帶你賺錢並保證獲利云云,使沈正哲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3年4月29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4月29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7 高學眞 詐欺集團成員建立一投資群組,於群組內佯稱有高獲利的投資標的並使用投資網站「中洋投資」云云,使高學真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3年4月29日12時7分許 3萬元 1-1 羅明興 同編號1之詐欺手法 113年4月30日9時27分許 206萬元 陳永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0日9時52分許 198萬5,642元 113年4月30日10時44分許 96萬5,013元 8 廖美玲 備註:告訴代理人許家瑜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玥林」聯繫廖美玲,佯稱可加入群組「魚躍龍門N」並下載「宏亞投資」APP投資股票云云,使廖美玲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3年5月2日8時52分許 5萬元 ①113年5月2日9時48分許 ②113年5月2日11時43分許 ①102萬453元 ②192萬342元 113年5月2日8時54分許 5萬元 4-1 蘇柏豪 同編號4之詐欺手法 113年5月2日9時8分許 98萬5,000元 9 陳麗卿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領取飆股廣告,陳麗卿於112年12月間觀覽後依連結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龍躍雲津」、暱稱「黃建偉」、「蔡怡婷」,詐欺集團成員遂向陳麗卿佯稱可下載宏亞投資APP並儲值云云,使陳麗卿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3年5月2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10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10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10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11時9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6日14時37分許 88萬7,751元 113年5月6日14時38分許 89萬3,211元 10 蔡孟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晴天」推薦蔡孟瑤加入「百富具臻Z」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蔡嘉璐」遂向蔡孟瑤佯稱可下載宏亞投資APP並匯款云云,使蔡孟瑤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3年5月3日11時3分許 13萬3,078元 113年5月3日13時11分許 90萬8,142元 11 符春雨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符春雨於113年1月12日觀覽後依連結指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依依」,「蔡依依」邀請符春雨加入「黃、蔡 成人之美」群組,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符春雨佯稱可下載宏亞投資APP並轉帳云云,使符春雨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3年5月3日11時9分許 8萬1,168元 12 邱玲瑛 詐欺集團成員建立LINE投資群組「17福躍龍門」,於群組內佯稱有高獲利的投資標的並須下載APP「宏亞投資」云云,使邱玲瑛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3年5月3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11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11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12時58分許 10萬4,500元 113年5月3日13時0分許 20萬元 13 趙德宗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宏亞投資、富橋投資、大成發投資廣告,趙德宗於113年3月初觀覽後依連結指示加入好友及群組,依助理指示加入宏亞投資、富橋投資、大成發投資客服,詐欺集團成員遂向符趙德宗佯稱可下載宏亞投資公司、富橋投資公司、大成發APP並轉帳云云,使趙德宗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3年5月6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11時54分許 178萬5,328元 113年5月6日9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9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9時54分許 5萬元 3-1 蘇寶蘭 同編號3之詐欺手法 113年5月6日10時11分許 3萬5,310元 14 陳薏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兆華」、「劉思婷」,向陳薏茹佯稱有投資機會,可下載APP「全啟投資」云云,使陳薏茹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對方指定之帳戶中。 113年4月30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何冠賢楊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0日13時10分許 104萬5,000元 113年4月30日12時10分許 10萬元附表二、(花蓮地檢113偵5433、114偵緝150,報告機關: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美英 假投資 113年5月17日15時55分 282000 藝駿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謝政憲 假投資 113年5月17日14時1分 0000000 3 邱奕信 假投資 113年5月17日14時38分 384180 4 陳淑君 假投資 113年5月17日13時42分 0000000 5 韓家玲 假投資 113年5月17日15時23分 763071 6 白翠婷 假投資 113年5月17日15時56分 0000000附表三、(彰化地檢113偵17147、花蓮地檢114偵583、114偵緝151,報告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林其鋒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9時51分 0000000 廖映筑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10時7分 0000000 藝駿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四、(花蓮地檢113偵7701,報告機關: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帳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顏美姿 假投資 113年5月17日10時46分 0000000 張東捷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7日12時8分 0000000 俊瑩有限公司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 113年5月17日12時22分 0000000 藝駿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五、(花蓮地檢113偵7702,報告機關: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1 吳明璋 假投資 113年5月13日12時51分 0000000 廖映筑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3日13時6分、 113年5月14日0時4分 0000000、 880320 藝駿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