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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昱軒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被 告 林朝旭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被 告 黃國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被 告 黃祥烜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

10、30379、34214、34215、62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國平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祥烜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三、曾昱軒、林朝旭均無罪。

犯罪事實黃祥烜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黃國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提起公訴)於民國111年6月8日前某時,加入A29、A30、A31(上開3人均另行審結)、A03、A26、A02(上開3人均業經審結)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黃祥烜、黃國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俗稱「控車」之詐欺犯罪計畫,即招募有意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居住在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之飯店內而接受監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而於人頭帳戶提供者接受監管之期間,利用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此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帳戶內款項或以報警、掛失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無法順利移轉資金;黃祥烜負責在飯店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黃國平則負責補給工作。謀議既定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招募有意願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配合入住飯店接受監管之杜子修、潘婷、鄒侑庭,而取得杜子修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杜子修帳戶)、潘婷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婷帳戶)、鄒侑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鄒侑庭帳戶)之帳戶資料,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且旋將匯入之款項層轉至其他人頭帳戶,從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黃祥烜與黃國平並於111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22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首府大飯店,黃祥烜負責監管入住在該飯店內之杜子修、潘婷、鄒侑庭,黃國平則數次前往首府大飯店提供金錢等物品補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㈠被告黃祥烜部分:

訊據被告黃祥烜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杜子修、潘婷、鄒侑庭等人入住首府大飯店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也是提供人頭帳戶的人頭,我是在飯店被監管的人,不是詐欺集團的成員等語。經查:

⒈被告黃祥烜有於上開時間入住首府大飯店等情,以及同案被

告A29、A30、A31、A03、A26、A02等人有於前揭期間,以前揭方式利用杜子修、潘婷、鄒侑庭之帳戶遂行前揭詐欺及洗錢行為等情,業據被告黃祥烜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見偵27510卷第154至155頁、院卷一第487頁、院卷三第367至3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國平、A03、A02於警詢、檢事官詢問、偵訊時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偵27510卷第4至12、62至65、96至102頁、偵30379卷第173至175頁、偵34215卷第5至6、12至16頁、偵62072卷一第429至431頁、偵62072卷二第83至92、119至120頁、院卷三第301至3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26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0379卷第116至120頁、偵27510卷第106至107頁)、證人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證人杜子修、潘婷、鄒侑庭、尤元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27510卷第56至60頁、偵30379卷第144至148、158至159、167至171頁、偵62072卷二第109至116、383至387、435至440頁、偵62072卷三第2至3、53至56、87至89、141至144、194至197、231至235、255至257、331至333、355至357、387至389、410至414、394至400頁),並有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據、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杜子修帳戶、潘婷帳戶、鄒侑庭帳戶及其他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首府大飯店之監視器影像擷圖、旅客住宿名單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29至136頁、偵62072卷二第305至312、375至381、443至457頁、偵62072卷三第18至48、69至81、117至120、123至1

37、153至163、203至220、317至326、337至347、373至378、395、401至404、425至434頁、偵62072卷四第122至136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黃祥烜確有負責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

⑴證人黃國平於警詢時證稱:A03、黃祥烜、A02當時有住在首

府大飯店負責控人等語(見偵34215卷第5至6、13至15頁)。證人A03於警詢時證稱:黃祥烜跟A02住在首府大飯店負責控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由黃祥烜連絡上游A31等人;當時A29指示我、黃祥烜、A02去現場控人等語(見偵27510卷第9至10頁、偵30379卷第98頁)。證人A26於偵訊時證稱:我看過黃祥烜、A31,他們在我面試時都有出現等語(見偵27510卷第106頁)。證人A02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入住首府大飯店,但我幾乎每天都會去看人頭帳戶提供者有沒有需要買東西,當時該房間的公司成員有A03、黃祥烜,他們負責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語(見偵62072卷二第84至85、90至92頁)。證人杜子修於警詢時證稱:黃祥烜跟A02是在首府大飯店控制我們的等語(見偵30379卷第159頁)。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無論是同案被告黃國平、A03、A26、A02,或是當時住在首府大飯店受監管之杜子修,均一致證稱被告黃祥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且有於前揭時間在首府大飯店負責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行為。

⑵被告黃祥烜固辯稱其亦係受監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語,惟

參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判決(見院卷二第101至112頁,即被告黃祥烜提供其金融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268號判決(見院卷二第37至83頁,即同案被告A03等人監管被告黃祥烜等人頭帳戶提供者而涉犯詐欺等犯行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黃祥烜於該等前案中受監管之期間為111年5月29日起之5日,配合入住之飯店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而其帳戶遭用於收取及轉出被害人所匯款項之期間為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9日。與此相較,本案杜子修、潘婷、鄒侑庭等人入住首府大飯店之期間為111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22日間,且首府大飯店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可見二者之期間、地點均有所別。再參被告黃祥烜於其前案所提供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院卷三第135至165頁),亦可見該等帳戶於111年6月10日後即無交易紀錄,可見該等帳戶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之期間僅至111年6月10日止。本案詐欺集團在利用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帳戶時,既必須提供其等食宿等日常所需,又必須派人監管,所需之相關成本費用非少,是倘人頭帳戶提供者所提供之帳戶業經利用完畢或已無利用價值,原則上即已無繼續控制監管之必要。依此,被告黃祥烜所提供之帳戶既已於111年6月10日經利用完畢,則本案詐欺集團顯無於111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22日間仍持續監管被告黃祥烜之理,遑論入住之飯店亦業經轉移,而亦無中斷控制後遭其報警而遭查獲之風險。由上以觀,顯難認為被告黃祥烜於111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22日間入住首府大飯店時之身分仍係受監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

⑶又被告黃祥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本案首府大飯店

前已經跟著詐欺集團移動過很多間飯店,我根本沒有幫詐欺集團做任何事情,我只是有出去買我自己跟其他人頭的飯等語(見院卷一第48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監管的時候是不能自由出入飯店的,也不能出去買吃的或生活用品,但有時候A03會不在,我就會出去買飯,我只買自己的,沒有買其他人頭的等語(見院卷三第370至371頁)。觀諸被告黃祥烜上開供述,其一方面供稱其不能自由出入飯店,卻又一方面供稱同案被告A03不在時可以自由出入,此部分已有矛盾,且其就是否有幫其他人頭帳戶提供者購買三餐等節,前後供述亦有不一,是其供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且本案詐欺集團將人頭帳戶提供者控制在飯店之目的,無非係為避免人頭帳戶提供者提領帳戶內款項或以報警、掛失等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無法順利移轉資金,則自會密切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而殊無放任其等自由出入購買三餐之理,由此以觀,被告黃祥烜上開所辯亦難認可採。

⑷綜上各情,被告黃祥烜於111年6月17日至111年6月22日間入

住首府大飯店時,其身分已非受監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而係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負責監管杜子修、潘婷、鄒侑庭等人頭帳戶提供者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黃祥烜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⒊被告黃祥烜於本案負責監管杜子修、潘婷、鄒侑庭等人頭帳

戶提供者之行為前既原係人頭帳戶提供者,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採之「控車」詐欺犯罪計畫,自應知悉甚詳,是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亦甚明確。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祥烜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國平部分:

訊據被告黃國平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數次前往首府大飯店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單純擔任A29的司機,具體來說A29他們在做什麼我並不知情等語。被告黃國平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黃國平僅係單純依同案被告A29之指示載送同案被告A29出門或送交物品,被告黃國平並無參與同案被告A29所涉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知悉此情,是本案應與被告黃國平無關等語。經查:

⒈被告黃國平有於上開時間數次前往首府大飯店等情,業據被

告黃國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見偵30379卷第173至175頁、偵34215卷第5至6、12至16頁、院卷三第212、372至3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祥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7510卷第154至155頁)及前揭證人A03、A02、A26、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杜子修、潘婷、鄒侑庭、尤元良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被告黃國平數次前往首府大飯店,確係負責提供金錢等物品補給:

⑴證人杜子修於警詢時證稱:在首府大飯店控制我的人包含黃祥烜、A29、黃國平、A02、A03、A31等語(見偵30379卷第158頁)。同案被告黃祥烜確有入住首府大飯店並負責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等節,已如前述;而同案被告A02、A03均坦認其等確有於本案負責監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其等所涉犯行部分亦業經本院判決(見院卷二第236之1至236之10頁),由此可見證人杜子修之前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且自證人杜子修認為被告黃國平亦係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角色以觀,足證被告黃國平不只僅係單純前往首府大飯店,而係有與在該處受監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碰面,並有以某種形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

⑵被告黃國平於警詢時供稱:我去過首府大飯店3至4次,沒有入住,都是拿東西過去之後就離開;一開始我不知情,直到有一次A29叫我送錢過去飯店,我才知道那邊是拘禁人頭戶的據點;A03、A02、黃祥烜負責控人,A31負責分配旅館控制事宜,是首府大飯店控人的組長,A29負責指揮調度,我負責跑腿及補給;我原本是人頭帳戶提供者,後來因為缺錢就答應A29當他的司機等語(見偵34215卷第5至6、13至16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入住首府大飯店,但我有去過3至4次,我有印象是我去那邊送錢,還有載A31過去,當時A29叫我送錢過去給A03,讓他去支付房間費用,我送錢過去的時候有看到A31拿毒品給人頭帳戶提供者;我原本是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後因為缺錢,才接受A29的邀約去當他的司機;我送錢過去首府大飯店時會跟那些人頭帳戶提供者聊天,所以我認得杜子修等語(見偵30379卷第173至17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只是擔任A29的司機,就是陪他出去喝酒、找朋友聊天,他去飯店的時候我都在車上,我沒有負責任何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或補給的工作等語(見院卷三第372至373頁)。觀諸被告黃國平上開歷次供述,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陳於本案負責跑腿及補給工作,且均可詳述其有數次前往首府大飯店、有依同案被告A29之指示交付金錢與同案被告A03、有看到同案被告A31提供毒品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聊天等細節,又均可明確供稱其他同案被告於本案之分工,而該等供述亦核與前揭證人杜子修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黃祥烜、A02、A03實際所為相符,是顯可認為被告黃國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較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更易前詞,僅坦承其當時有擔任同案被告A29之司機,並稱其都待在車上等語,然倘其與人頭帳戶提供者未有任何接觸或互動,亦無擔任補給工作,則顯無於警詢及偵訊時詳述上開細節之可能,是由此足見被告黃國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有避重就輕之情,難以採信。

⑶綜上各情,被告黃國平於前揭期間數次前往首府大飯店,確係負責提供金錢等物品補給等情,應堪認定。被告黃國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國平僅係單純司機等節,難認可採。

⒊被告黃國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其

原係受監管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等語(見偵30379卷第174頁、偵34215卷第16頁、院卷三第212、372頁),則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採之「控車」詐欺犯罪計畫,自應知悉甚詳,況其能詳述多位同案被告於本案之分工、依指示交付金錢與同案被告A03之用途如前,甚已自陳其送錢過去飯店時即知悉該處係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據點等語,據此,被告黃國平擔任同案被告A29之司機,並依其指示數次前往首府大飯店提供金錢等物品補給時,主觀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甚明。被告黃國平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國平並不知悉本案詐欺犯罪計畫、與同案被告A29間並無犯意聯絡等節,殊難憑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國平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黃祥烜、黃國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第1

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嗣該法第14條、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分別移列至第19條、第23條第3項)再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黃祥烜、黃國平本案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各次犯行之洗錢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是如適用112年修正前規定,其等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113年修正前規定,其等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如適用113年修正後規定,其等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祥烜、黃國平,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等均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黃祥烜就告訴人A11(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黃國平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黃祥烜就告訴人A11(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被告黃國平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被告黃祥烜、黃國平上開各次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黃祥烜、黃國平與同案被告A29、A30、A31、A03、A26、

A02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黃祥烜、黃國平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黃祥烜、黃國平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在飯店監控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補給工作,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造成本案諸多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黃祥烜、黃國平犯後未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黃祥烜前有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被告黃國平前有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院卷三第421至433、439至479頁);④被告黃祥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未婚,入監前在做工,需扶養母親;被告黃國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入監前在做工,需扶養1個2歲及1個4歲的小孩,現在是由媽媽幫忙扶養等個人情狀(見院卷三第376頁);⑤檢察官、被告黃祥烜、被告黃國平及其辯護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院卷一第37

7、379、385、387頁、院卷三第381至3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祥烜、黃國平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另審酌被告黃祥烜、黃國平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態樣

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人頭帳戶、並遭層轉而

致去向不明之款項,均屬被告黃祥烜、黃國平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黃祥烜、黃國平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國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期間我在當A29的司

機,他1天給我2,000元,但不是每天都有載他出門,有載的時候就是1天2,000元等語(見院卷三第212頁),併參被告黃國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去過首府大飯店3至4次等語(參前),依有利於被告黃國平之認定,認被告黃國平就本案犯行共獲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黃祥烜之部分,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查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國平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於本案114年8月18日繫屬本院前,被告黃國平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1260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2年7月17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原案號為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嗣通緝報結,緝獲後再改分為115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繫屬案件簡表、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院卷三第421至433、487至505頁)。準此,被告黃國平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已為該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黃國平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昱軒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發起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首腦、金主,及負責接收贓款之工作,並與同案被告A29、A30、A31、A03、A26、A

02、黃祥烜、黃國平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地點,共同為前揭詐欺及洗錢行為;被告林朝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人事審查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間、地點,共同為前揭詐欺及洗錢行為。因認被告曾昱軒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朝旭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昱軒、林朝旭涉犯上開罪嫌,係以①被告曾昱軒、林朝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證人即同案被告A

22、黃國平、A03、A26、A02、黃祥烜、A3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④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⑤杜子修帳戶、潘婷帳戶、鄒侑庭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匯入之人頭帳戶」欄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⑥111年6月17日首府大飯店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⑦被告林朝旭、同案被告A22遭扣案之手機各1支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曾昱軒固坦承其認識同案被告A30、A29、A22等人,並坦承其有與同案被告A30共同在桃園一帶從事詐欺行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在桃園那邊跟著A30做詐欺,我是受A30指揮負責轉帳、整理資料等工作,A29在臺北這邊指揮的詐欺集團跟我完全沒有關係,我沒有參與本案,我也不是A29的老闆等語。被告曾昱軒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綜觀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曾昱軒有出現在首府大飯店,本案只有數同案被告指證被告曾昱軒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並無任何補強證據等語。而被告林朝旭固坦承其認識同案被告A03,並有為其介紹工作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A03父親請我幫A03介紹工作,剛好A32跟我說他那邊需要請人來工作,我就把A03介紹給A32,我就只是有介紹他們兩個認識而已等語。被告林朝旭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本案僅有同案被告A03指稱被告林朝旭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其就被告林朝旭將其介紹給同案被告A32時是否知悉工作內容等節,歷次證詞反覆,本案無從認為被告林朝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或有任何犯罪參與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昱軒部分:

⒈綜觀公訴意旨所提之前揭證據,與被告曾昱軒上揭被訴犯行

有關者,實僅有被告曾昱軒之供述,以及證人A22、黃國平、A03、A02、A32之證述。而被告曾昱軒既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且上開證人均兼具同案被告身分,其等之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曾昱軒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在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已顯不足為被告曾昱軒有罪之認定。

⒉再觀上開各證人之歷次證述:

⑴證人A22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聽從A29及暱稱「AC」之人的指

揮,就我所知本案集團是以「AC」為主的集團,我不知道「AC」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34214卷第5頁)。於偵訊時證稱:指認表A編號6之人(即被告曾昱軒)是「AC」,他是大家的老闆,我見過他幾次,是A29跟我介紹的,因為我會去他的護膚店;A29的錢是「AC」給的,有幾次A29說他沒錢,叫我陪他去「AC」家,「AC」就會給他錢,A29會跟「AC」說是要拿去給那些要貸款的人,所以「AC」才會給錢,「AC」不會自己去現場,他是在幕後出錢的人;我實際接觸過「AC」很多次,也看過「AC」把資金交給A29經營,也聽過A29定時打電話給「AC」回報營運狀況等語(見偵34214卷第93至95頁)。

⑵證人黃國平於警詢時證稱:指認表A編號6之人(即被告曾昱

軒)是「AC」,但我不知道身分或分工,我有看過「AC」跟A29在嘉義的民宿碰面等語(見偵34215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除了在嘉義那邊的民宿看過「AC」以外都沒有看過「AC」,當時我只有在旁邊聽A29跟「AC」聊天,我知道他的暱稱是「AC」是因為A29跟我提到他要跟「AC」見面,我自己沒有跟「AC」講過話或聯繫過,我不知道「AC」跟A29之間是什麼關係,A29也沒有跟我講過「AC」跟本案詐欺集團有什麼關係,就只是閒聊的時候會提到等語(見院卷三第311至315頁)。

⑶證人A03於警詢時證稱:指認表A編號6之人(即被告曾昱軒)

是A29的上手,我們都叫他老闆,是A29跟我介紹說這個人是他老闆後我才知道;111年5月15日時因為有個人頭「阿琪」提供了有問題的帳戶給「AC」,「AC」發現這個帳戶內被黑吃黑了70萬元,所以「AC」就把「阿琪」騙到桃園某家汽車旅館,命令A30、A29、A31等人打他等語(見偵27510卷第9至10頁、偵30379卷第10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本案詐欺集團的其他人都會稱呼曾昱軒為「AC」或「老闆」,我自己私底下或工作上都沒有直接接觸到「AC」,有在工作群組裡面看過「AC」交代事情,但沒有親眼看過等語(見院卷三第324至337頁)。

⑷證人A0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認識曾昱軒跟A29,曾

昱軒是老闆,地位比A29大,曾昱軒是負責跟盤口聯絡、負責統籌,A29負責操作帳戶等語(見偵62072卷四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看過在庭的曾昱軒,他的綽號是「AC」,我沒有直接跟曾昱軒聯絡過,我沒有曾昱軒的聯絡方式,我會知道曾昱軒是「AC」是因為大家平常碰面時都是稱呼曾昱軒為「AC」,我知道「AC」是老闆是因為大家都這樣講,我沒有見過或聽過曾昱軒直接指揮集團的人做哪些事等語(見院卷三第301至309頁)。

⑸證人A32於偵訊時證稱:我是受A29的指示,A29則是受到曾昱

軒的指示,我的老闆是曾昱軒跟A29等語(見偵27510卷第115頁)。

⑹綜觀上開證人證述,證人黃國平、A03、A02、A32固均證稱被

告曾昱軒即為暱稱「AC」之人,而其中證人A03、A02、A32固均進一步證稱「AC」係同案被告A29之上手、係本案詐欺集團之首腦等語,惟細觀其等上開證稱,可知其等均無直接受被告曾昱軒或「AC」之指揮,除私下偶有碰面外亦無任何聯繫或接觸,其等之所以會有被告曾昱軒即為「AC」、且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等認知,毋寧均係源於同案被告A29之介紹及周遭人士之人云亦云,是證人黃國平、A03、A02、A32上開證述之證明力均甚為薄弱,而實均難以佐證被告曾昱軒確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之情。另證人A03固提及上揭111年5月15日之暴力事件,並有提出當時被告曾昱軒、同案被告A2

9、A31、A30等人毆打「阿琪」之影像為證(見偵62072卷二第314至317頁),而足認確有此事,惟上開事件係發生在桃園市,且時間係111年5月15日,與公訴意旨所指之首府大飯店犯行之時間及地點均有一定差距,況被告曾昱軒坦承其確有與同案被告A30共同在桃園一帶從事詐欺犯行,其所涉該案亦業經另案判決(見院卷二第232之1至232之18頁),則上開事件是否與本案有關,亦顯非無疑,是此亦難補強證人A03之上開證述。至證人A22雖證稱被告曾昱軒係幕後金主、有看過被告曾昱軒把資金交給同案被告A29、聽過同案被告A29定時回報營運狀況等語,惟依其證述,其亦未實際因詐欺行為而與被告曾昱軒有所接觸,亦係經由同案被告A29介紹始知悉被告曾昱軒為「老闆」,又其所親眼目睹者實僅有同案被告A29以「放貸資金」為由向被告曾昱軒拿取金錢,然倘被告曾昱軒確為本案詐欺集團首腦並確係交付同案被告A29營運詐欺集團之資金,則同案被告A29顯無以上開不實理由索要款項之必要,是證人A22之上開證述亦難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曾昱軒之認定。

⒊據上,在被告曾昱軒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且前揭證人之證述均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曾昱軒之認定、復欠缺足夠且適格之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被告曾昱軒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發起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首腦、金主及負責接收贓款工作,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前揭詐欺及洗錢行為,而犯指揮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要非無疑。

⒋至被告曾昱軒之辯護人雖聲請待其提出被告曾昱軒與同案被

告A29間之談話影像後進行勘驗,欲以此證明被告曾昱軒並非同案被告A29之「老闆」,然如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已尚不足證明被告曾昱軒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上揭犯行,則就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㈡被告林朝旭部分:

⒈綜觀公訴意旨所提之前揭證據,與被告林朝旭上揭被訴犯行

有關者,實僅有被告林朝旭之供述及證人A03之證述。而被告林朝旭既否認有何上揭犯行,且證人A03既兼具同案被告之身分,其證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林朝旭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則在公訴意旨並未提出任何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已顯不足為被告林朝旭有罪之認定。

⒉再觀證人A03之歷次證述,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經由林朝旭

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那天林朝旭把我介紹給A32,並在汽車旅館內由A32介紹我給A29,我後來就沒看過林朝旭了,我不知道他在本案詐欺集團裡面做什麼;我跟林朝旭是因為父親做生意認識的,所以不會把他跟不法行為聯想到一起,我是真的後面才知道是加入詐騙集團,我一知道就馬上離開了;我應徵時不知道我是要做什麼工作,A29當時只跟我說是博弈出金的相關作業,一開始只要幫大家跑跑腿買買東西就可以,到後來才發現是在做詐欺的工作等語(見偵27510卷第5、11至12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在找工作,林朝旭詢問我要不要去他朋友那邊上班,就介紹我給A32,A32跟我說先去開通金融帳戶的網路銀行後,晚上介紹我給A29認識,A29跟我說是博弈出金的工作,說不是詐欺集團等語(見偵27510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剛開始不知道是要做詐欺,當時因為林朝旭要介紹我工作,所以去找林朝旭,林朝旭介紹我去跟A32碰面,林朝旭沒有告訴我工作內容,就說人去那邊待著就可以了,說提供我的帳戶、開啟約定轉帳服務等等,林朝旭說跟A32見面之後A32會再跟我說明等語(見院卷三第324至337頁)。證人A03固歷次均證稱係經由被告林朝旭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惟就被告林朝旭是否有向其說明工作內容為何一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係由同案被告A32、A29告知,而於本院審理時始提及被告林朝旭亦有說明等語,歷次證詞有所不一;復觀其歷次均證稱其起初並不知悉係在做詐欺相關工作等語,且依其證述,被告林朝旭客觀上僅有單純將其介紹予同案被告A32、後續即無任何參與,則被告林朝旭是否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是否知悉或預見同案被告A32所欲介紹之工作與詐欺相關,均顯非無疑;況縱認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朝旭有向其說明工作內容等語屬實,其所說明者亦係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而受監控,而非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控車」計畫之分工;又以證人A03之立場,倘無被告林朝旭之介紹,其即不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本案犯行,是其所為對被告林朝旭不利證詞之虛偽性本即非低。據此以觀,僅依證人A03之上開證述,顯難認為被告林朝旭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人事審查工作,而媒介同案被告A03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反而,被告林朝旭在不知悉同案被告A32係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下,偶然將同案被告A03介紹與其之可能性較大。

⒊況證人A32於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林朝旭,我印象中A03是

曾經來賣本子,後來被集團吸收等語(見偵27510卷第113至114頁)。倘被告林朝旭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人事審查,則證人A32顯無對其毫無印象之理。另證人即同案被告A03之父親A04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叫林朝旭幫A03找個工作做,後續他們就自己聯絡,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院卷三第317至322頁),其證述亦與被告林朝旭前揭辯稱相符,足見被告林朝旭當時確係因A04之請託而被動地為同案被告A03介紹工作。是以,無論係依證人A32或A04之證述,均可見被告林朝旭係被動、偶然、一次性地為同案被告A03介紹工作,從而實難認定被告林朝旭確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⒋據上,在被告林朝旭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且

證人A03之證述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林朝旭之認定、復欠缺足夠且適格之補強證據、甚至證人A32及A04之證述均顯非不利於被告林朝旭之情形下,被告林朝旭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人事審查工作,且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前揭詐欺及洗錢行為,而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要非無疑。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曾昱軒、林朝旭有罪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曾昱軒、林朝旭之犯罪既均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而均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A07部分 黃國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被害人A08部分 黃國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A09部分 黃國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告訴人A10部分 黃國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告訴人A11部分 黃國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告訴人A12部分 黃國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告訴人A13部分 黃國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告訴人A14部分 黃國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告訴人A15部分 黃國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告訴人A16部分 黃國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告訴人A17部分 黃國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告訴人A18部分 黃國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告訴人A19部分 黃國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告訴人A20部分 黃國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祥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A07 111年4月7日 111年6月21日9時14分 8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遭監控之人之帳戶) 旋遭轉匯至潘婷帳戶、 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2 被害人A08 111年3月13日 111年6月23日10時45分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遭監控之人之帳戶) 旋遭轉匯至潘婷帳戶、 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3 告訴人A09 111年4月19日 111年6月20日10時17分 60萬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非本案遭監控之人之帳戶) 旋遭轉匯至潘婷帳戶、 再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4 告訴人A10 111年4月7日前某時 111年6月9日9時39分 100萬元 杜子修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5 告訴人A11 111年2月22日 111年6月8日14時7分 86萬8,500元 杜子修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6 告訴人A12 111年4月初 111年6月8日14時5分 100萬元 杜子修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7 告訴人A13 111年6月9日前某時 111年6月13日14時49分 10萬元 杜子修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8 告訴人A14 111年4月間 111年6月13日11時54分 16萬7,235元 杜子修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9 告訴人A15 111年3月5日 111年6月10日9時21分 30萬元 鄒侑庭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0 告訴人A16 111年5月31日 111年6月10日10時1分 5萬元 鄒侑庭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6月10日10時5分 5萬元 鄒侑庭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 告訴人A17 111年5月初 111年6月15日11時8分 27萬5,000元 鄒侑庭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2 告訴人A18 111年4月底 111年6月10日9時58分 10萬元 鄒侑庭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3 告訴人A19 111年5月2日 111年6月10日10時35分 30萬元 鄒侑庭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4 告訴人A20 111年6月10日前某時 111年6月10日9時43分 5萬元 鄒侑庭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111年6月10日9時45分 5萬元 鄒侑庭帳戶 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