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峯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3989號、112年度偵字第262號、第384號、第386號、第158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峯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起訴範圍,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表明被告林峯壕限於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院卷第196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發生效力;旋第2條、第14條、第16條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發生效力:關於第2條部分,就被告行為而言,應僅文字修正及由修正前第2條第2款移置修正後同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部分,其法定刑修正前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限制宣告刑之範圍『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即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歷次修正後規定之自白減刑處斷刑事由趨於嚴格,尚無可影響新舊法比較結果。綜上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於警詢時稱本案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等語(262號偵卷一第51頁),遍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之犯罪所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要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發生效力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6號判決要旨參照),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罪行,核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非但造成被害人陳宣如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兼衡相關被害價額與人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餐飲業」,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262號偵卷一第47頁、本院卷第20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已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3989號112年度偵字第262號112年度偵字第384號112年度偵字第386號112年度偵字第15846號
被 告 劉慶和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林彥甫
選任辯護人 黃豐欽律師被 告 林峯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慶和、林彥甫、林峯壕等3人與渠等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络,由劉慶和經營詐欺之博奕網站(網址:9mvp.daasomm.com),並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住處,做為詐欺機房之地點,負責出入金、管理帳戶;由林彥甫擔任指導;林峯壕則擔任取簿手,於民國111年4月間,在其前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收取張文瑋(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文瑋國泰帳戶)資料,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另黃易修(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49號、第50號判決有罪)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易修台新帳戶)資料;毛若鄖(所涉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另行簽結)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毛若鄖中信帳戶)資料,均提供該詐欺集團使用。渠等詐欺手法如下:利用臉書等社群軟體投放求職、投資、博奕遊戲等相關廣告,向不特定人佯以可提供賺錢管道,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博奕網站連結傳送予有意求職、投資或加入博奕遊戲之人,佯稱依照專人於博奕網站指示下注即可獲利,誘使不特定人陷於錯誤,在渠等介紹之博奕網站儲值入金。適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遭渠等以上開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透過超商代付方式,依照代碼付費;或依指示購買虛擬幣匯至指定之虛擬幣帳戶。嗣經警方於111年4月12日10時50分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執行搜索,當場逮捕劉慶和、林彥甫等2人,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並於上開詐欺之博奕網站後臺中清查出不知情賭客蕭詩穎、林家鋐、張鈺涵、吳彥儀、卓姿吟(所涉賭博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及附表一所示之人之會員資料,始悉上情。
二、林彥甫另於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資料(下稱林彥甫電支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擔任轉帳車手之角色。林彥甫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存匯至林彥甫電支帳戶內,詐欺集團再指示林彥甫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轉匯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上開共同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三、案經陳文馨、楊佳峰、施宗廷、葉子綺、王佩馨、陳品蓉、陳姿吟、陳政熙、鍾艾錚、古正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地方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陳慣銘、林孟輝、周書賢、黃畇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慶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經營博奕網站,且上開網站會員(被害人)之出入金、帳戶資料都是由其管理;且其與被告林彥甫皆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代理V工作群」內,其於該群組內之暱稱為「增鴨 渦輪」,另其有使用暱稱為「印鈔雞」之TELEGRAM帳號之事實。 2 被告林彥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與被告劉慶和皆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代理V工作群」內,其於該群組內之暱稱為「沉澱」之事實。 2、坦承其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與年籍不詳之友人,並協助該名友人以上開電支帳戶收款、匯款之事實。 3 被告林峯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其向同案被告張文瑋收取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並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給「李光富」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瑋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其將名下國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被告林峯壕使用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兼同案被告蕭詩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兼同案被告蕭詩穎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兼同案被告林家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兼同案被告林家鋐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兼同案被告張鈺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兼同案被告張鈺涵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兼同案被告吳彥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兼同案被告吳彥儀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被害人兼同案被告卓姿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兼同案被告卓姿吟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文馨、楊佳峰、施宗廷、葉子綺、王佩馨、陳品蓉、陳姿吟、陳政熙、鍾艾錚、古正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陽芊茹、林依旋、王冠婷、李倍任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陳文馨、楊佳峰、施宗廷、葉子綺、王佩馨、陳品蓉、陳姿吟、陳政熙、鍾艾錚、古正芬及被害人陽芊茹、林依旋、王冠婷、李倍任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1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2 165反詐騙資料查詢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陳宣如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3 告訴人楊佳峰、施宗廷、葉子綺、王佩馨、陳品蓉、陳姿吟、陳政熙及被害人李倍任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資料 證明告訴人楊佳峰、施宗廷、葉子綺、王佩馨、陳品蓉、陳姿吟、陳政熙及被害人李倍任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吿劉慶和、林彥甫手機畫面截圖、被吿劉慶和經營之博奕網站後臺帳號密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2月6日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自被吿劉慶和經營之詐欺博奕網站後臺系統下載之會員名冊 1、證明被告劉慶和、林彥甫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做為詐欺機房之事實。 2、證明由被告劉慶和經營詐欺博奕網站,並由被吿林彥甫擔任指導,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事實。 15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9號、第2175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林峯壕向同案被告張文瑋收取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之事實。 16 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提供如附表三所示之資料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受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之事實。 17 被告林彥甫電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至本案電支帳戶,並遭被告林彥甫轉匯本案電支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劉慶和、林彥甫及林峯壕等人就犯罪事實一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被告林彥甫就犯罪事實二雖未親自參與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惟均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如附表一、三所示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故核被告劉慶和、林彥甫及林峯壕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林彥甫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修法前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又被告劉慶和、林彥甫等人就犯罪事實一、林峯壕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附表一編號3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林彥甫就犯罪事實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彥甫就犯罪事實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處斷。被告劉慶和、林彥甫就犯罪事實一所犯附表一所示之各次加重詐欺罪嫌間;被告林彥甫就犯罪事實二所犯附表三所示之各次一般洗錢罪嫌間,犯意各別,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請均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劉慶和、林彥甫及林峯壕就犯罪事實一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所載物品,均屬被告劉慶和所有,為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劉慶和、林彥甫就犯罪事實一涉犯賭博、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惟查,按賭博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亦即須二以上之行為人,彼此以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始能成立之犯罪(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未自上開博奕網站取得出金款項或投資紅利,業據附表一所示之人供述在卷,顯見被告劉慶和、林彥甫經營該博奕網站係以厚利相誘,假賭博、期貨交易之名,行詐欺之實,本件既無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對賭之人,而欠缺二行為人「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之行為,被告劉慶和、林彥甫主觀上亦無賭博、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尚難遽以前述罪名相繩被告2人。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呂紫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提供資料 本署案號 1 陳慣銘 (提告) 111年10月18日前某時許 假網路交易 111年10月18日18時34分許 4,500元 林彥甫電支帳戶 111年10月20日2時32分許 2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5846號 2 林孟輝 (提告) 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 假網路交易 111年10月20日18時2分許 5,760元 林彥甫電支帳戶 111年10月21日2時23分許 1萬4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5846號 3 周書賢 (提告) 111年10月20日前某時許 假網路交易 111年10月20日13時15分許 1,760元 林彥甫電支帳戶 111年10月21日2時23分許 1萬4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2年度偵字第15846號 4 黃畇凡 (提告) 111年10月17日前某時許 假網路交易 111年10月17日11時38分許 2,000元 林彥甫電支帳戶 111年10月17日18時36分許 1萬6,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2年度偵字第15846號編號 扣案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1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台 2 劉慶和 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iphone 7) 支 1 劉慶和 SIM卡1張、 序號:000000000000000 3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 iphone 7 Plus) 支 1 劉慶和 序號:000000000000000 4 電子產品(硬碟) 個 1 劉慶和 5 電子產品(隨身碟) 個 1 劉慶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供資料 本署案號 1 陽芊茹 (未提告) 111年2月15日前某時許 假博奕網站 111年2月15日23時5分許 1,000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無 111年度偵字第53989號 2 陳文馨 (提告) 111年4月11日前某時許 假博奕網站 111年4月11日11時58分許 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1年度偵字第53989號 3 陳宣如 (未提告) 111年4月6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5日16時37分許、111年4月5日16時37分許、 111年4月6日16時17分許、 111年4月6日16時19分許、 111年4月6日16時19分許、 111年4月6日16時20分許、111年4月7日13時16分許、111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111年4月10日19時23分許、 111年4月12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5萬元、 4萬元、 3萬822元、 9萬8,1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文瑋國泰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1年度偵字第5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號、 第384號 4 楊佳峰 (提告) 111年3月10日前某時許 假求職 111年3月10日12時45分許、111年3月14日17時23分許 1,000元、 1,000元 黃易修台新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5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號 5 施宗廷 (提告) 111年3月30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3月30日12時24分許、 111年3月30日18時22分許、 111年3月30日18時29分許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毛若鄖中信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5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號、 第384號 6 葉子綺 (提告) 111年4月10日前某時許 假求職 111年4月10日 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5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號、 第384號 7 王佩馨 (提告) 111年4月11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4月11日18時16分許、 111年4月14日16時28分許 1,000元、 8萬5,000元 (經圈存)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5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號、 第384號 8 陳品蓉 (提告) 111年1月24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1月24日15時12分許 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5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號、 第384號 9 林依旋 (未提告) 不詳時間 假投資 不詳時間 1,000元 以超商繳費代碼付款作為投資金 無 111年度偵字第5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號、 第384號 10 陳姿吟 (提告) 111年3月29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3月29日 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5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號、 第384號 11 王冠婷 (未提告) 110年8月28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0年8月28日 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1年度偵字第5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號、 第384號 12 李倍任 (未提告) 111年3月5日前某時許 假博奕網站 111年3月5日21時5分許 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匯款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5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號、 第384號 13 陳政熙 (提告) 不詳時間 假投資 不詳時間 45萬元 購買虛擬幣匯至指定之虛擬幣帳戶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111年度偵字第5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號、 第384號 14 鍾艾錚 (提告) 111年4月15日前某時許 假求職 111年4月15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1年度偵字第5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號、 第384號 15 古正芬 (提告) 111年3月22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1年3月22日、 111年3月31日14時1分許、 111年3月31日14時14分許、 111年3月31日14時23分許、 111年4月1日14時許、 111年4月1日14時許 1,000元、 8萬元、 5萬元、 3萬元、 15萬元、 1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1年度偵字第5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262號、 第384號 16 蕭詩穎 (未提告) 111年3月8日 前某時許 假博奕網站 111年3月8日20時22分許 1,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1年度偵字第5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號 17 林佳鋐 (未提告) 111年3月9日 前某時許 假博奕網站 111年3月9日22時30分許 1,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1年度偵字第5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號 18 張鈺涵 (未提告) 111年4月4日 前某時許 假博奕網站 111年4月4日 16時50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1年度偵字第5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號 19 吳彥儀 (未提告) 111年3月15日前某時許 假博奕網站 111年3月15日13時34分許 5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1年度偵字第5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號 20 卓姿吟 (未提告) 111年3月24日前某時許 假博奕網站 111年3月24日13時1分許 1,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111年度偵字第53989號、 112年度偵字第384號附表一: 附表二: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