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彥良選任辯護人 陳湘傳律師
賴思仿律師東方譯萱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06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0529、67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彥良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彥良於民國112年2月至同年3月間某日,加入由李雯玲(已歿)、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莊敬雯」、「sharo」、通訊軟體LINE「有薪真好」等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結構性、牟利性之組織(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轉帳車手之工作,由陳彥良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第二層人頭帳戶,負責收取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匯入上游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李雯玲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雯玲臺銀帳戶)內,復由李雯玲轉匯附表一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中,陳彥良旋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入其所申辦之MAX交易所帳號中作為購買虛擬貨幣之資金,嗣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購買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USDT,再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中,陳彥良即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末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忠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陳奕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彥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本案帳戶收受包含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內匯款之款項,以及其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MAX交易所帳號中用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後轉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當時只是客戶要跟我購買虛擬貨幣,所以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中,我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單純以其自己工作所得及存款作為本金,而擔任個人幣商,進行交易前也已經與客戶確認身分,並告知不得使用不法款項交易,可見被告已經盡力執行虛擬貨幣交易相關防範措施,又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之過程,足認被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本案帳戶收受包含附表一所示
之人在內匯款之款項,以及其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MAX交易所帳號中用以購買如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虛擬貨幣後轉出;以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李雯玲臺銀帳戶中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7、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1至24頁、偵二卷第189至191頁、偵三卷第3至5頁),並有第一層人頭帳戶即李雯玲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7至39頁、偵三卷第41至64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一卷第41至49頁、偵二卷第39至123頁)、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年9月2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2009號函所檢附被告MAX交易所帳號資料(偵一卷第263至2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0899號函所檢附和穎企業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偵二卷第123至159頁)、臺灣銀行安南分行112年5月8日安南營密字第11200015431號函附李雯玲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61至181頁)各1份、被告庭呈112年3月4日虛擬貨幣USDT交易紀錄擷圖2張、註冊資料1張、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一卷第153至1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8日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一卷第189至20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台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報告(偵一卷第235至257頁)、Bybit交易所113年11月5日信件串紀錄所附Deposit history、withdrawal history、KYC Information and documents、User Activity list(偵一卷第291至303頁)、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958***590號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305頁)、火幣錢包地址「TLNaJTqeeU9cvAnf88aCZjXBsWzYJKYMax」於MISTTRACK網站之查詢結果、火幣水庫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07至309頁)、Bybit錢包地址「TT33y5QfcvLLzEnpfJsYbddJGJL6KmMGj」於MISTTRACK網站之查詢結果、Bybit水庫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11至313頁)、內政部警政署詐騙案件通報搜尋結果(偵一卷第327至337頁)各1份,及附表一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為幣商而擔任轉帳車手:
⒈按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
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防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防法第7、8、10、12、13條等規定,修正後第6條之洗錢防制登記規定,則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未登記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此外,縱然形式上已符合法令規範,倘有證據得認虛擬資產服務商僅係虛與委蛇,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仍不能因此卸免洗錢之罪責,自不待言。再者,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係明定應採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是以,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經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自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至為顯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都是使用LINE與買家進行實名認證,買家以LINE視訊時需手持身分證件及金融帳號入鏡佐證等語(偵一卷第1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112年3月4日當天我只有跟李雯玲交易,我有請她手持身分證跟存摺與我視訊,並告知她不能用髒錢、犯罪所得向我購買虛擬貨幣,我是用今日庭呈的手機與李雯玲進行視訊等語(偵一卷第150、177頁),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將被告提供之手機送請數位鑑識,該具手機疑似因多次密碼嘗試錯誤而遭鎖定無法使用,僅能進行BFU擷取,所獲取之資訊包含該具手機之裝置名稱為「程浩的iPhone」,登入交易所帳號簡訊上記載之IP位址為「27.242.230.64」(按:倘與被告Bybit交易所基本資料及User Activity list上顯示之登入IP位址一致【偵一卷第301、303頁】,應可推知該具手機即為被告留存於交易所之門號0958***590號),以及多張以「陳筱玲」為名之偽造居留證、駕照、健保卡、身分證擷圖、「張有辰」持身分證之照片1張,卻未見李雯玲手持身分證、存摺之照片或與被告進行KYC認證、約定購買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等等交易佐證資料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8日被告扣案手機之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一卷第189至205頁)1份可證。被告雖辯稱其曾與李雯玲進行KYC認證,並已說明洗錢防制相關規範,然其亦自承無法提供與李雯玲之相關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45至150頁),則其所述內容,除其單方供述外,未見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且未能具體說明其如何以獨立、可靠之來源辨識李雯玲身分,或如何實際瞭解其交易目的、資金流向及實質受益人等情,與一般合理經驗法則及洗錢防制實務顯有不合,所辯即難認有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足以排除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⒉再就被告自述與「買家」交易之過程以觀,其於偵查中供稱
:我原本就有在火幣上打廣告,但因為我現金不夠多,所以我會等買家匯款給我,我拿錢去交易平台買幣,再轉虛擬貨幣給對方。我與買家交易之過程就是買家在火幣看到廣告後加入我的LINE,我會跟買家視訊看身分證是否與本人同一,確定好後會跟買家說匯率,買家匯款到本案帳戶,我本來就是會買幣買好等買家來買,不然就是等買家匯款後,我到MAX交易所買幣,買完之後將虛擬貨幣轉到我的火幣錢包中,再通知買家下單,並將我火幣錢包內的虛擬貨幣轉給買家。我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是買家匯錢給我之後我再去買幣等語(偵一卷第150、397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從火幣上刊登廣告找客戶,在廣告上我會先公告每日匯率,客戶加入我的LINE認證後,會跟我說他要買的數量,我再依照匯率換算相應金額的臺幣,等他轉到本案帳戶中我再買幣,我買完幣就轉到客戶錢包內等語(本院卷一第57頁),可見被告自述其販售虛擬貨幣之流程為其先於火幣上刊登廣告並對外告知向其買幣之匯率,待客戶加入LINE好友並驗證完畢後,即洽定欲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由被告換算臺幣後,客戶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至MAX交易所向他人買幣,並打入客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中。惟虛擬貨幣之價格波動極大,幣商為賺取價差,並承擔匯率波動風險,通常會在低點買入持有庫存,待客戶下單時賣出,方稱合理,縱使因買家大量購幣,致幣商因庫存不足,在衡量得失後,有臨時調度虛擬貨幣之情形,其情況也應係被告以部分買家款項填補庫存之情形,然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5頁),李雯玲匯入之購幣款項,均在4分鐘至41分鐘內,即遭被告全額轉出殆盡。此種操作模式,顯見被告對於當下之匯率波動、購入成本全然不予考量,亦無任何持有或等待價差之商業決策過程,與調度資金或賺取匯差之情形大相逕庭,復未見被告有採取對沖方式進行風險控管之操作,可見其行為僅係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資金過水之管道,所述前情,實違反常情,難以採信。況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其並未計算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每月淨賺數額為何(偵一卷第217頁),更與一般從事商業之人為謀求利益,必精算自己之成本、利潤等情相悖。益徵被告實際上並非所謂個人幣商,僅是以幣商之外觀,實際上從事轉帳車手之工作,始無需在意成本、利潤之考量。此外,被告既稱不知是何人實際上對附表一所示之人使用詐述(本院卷一第99頁),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以及另案被告李雯玲以外,尚有至少1人負責實際接觸被害人並施用詐術,自堪認被告係本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負責提供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匯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⒊被告及辯護人雖均辯稱被告實際個人幣商,且已經盡到防範
洗錢犯罪之義務云云。惟被告所提供之手機全無其與所謂「客戶」李雯玲之對話紀錄、視訊驗證擷圖等件留存,其亦無法提供相應證據可佐證其辯詞,業如前述。復參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所詢問虛擬貨幣交易專業知識,包含交易鏈、TRX如何取得,被告僅能答出交易所名稱,卻稱忘記是在何種鏈上進行交易,對於TRX來源則先稱是註冊就有,後經檢察事務官再度詢問TRX來源,又改稱網路買的,但忘記具體自何處取得等語(偵一卷第396頁),被告既稱係以「幣商」為職,卻對於虛擬貨幣交易之專有名詞似不甚了解或語焉不詳,就其自稱調幣之幣商,真實姓名年籍為何亦全然不知(偵一卷第398頁、本院卷一第57頁),凡此均與一般常理有違,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係個人幣商云云,自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配合,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佯為虛擬貨幣幣商,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包裝其等洗錢之行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未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原規定被
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刑之規定,修正為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除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本案洗錢犯行,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毋庸另為減輕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綜上,本案經比較後即應整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偵一卷第399頁),與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及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之減輕要件均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誤會,惟此與本院所認定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亦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一第98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李雯玲、「莊敬雯」、「有薪真好」、「sharo」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接續犯:
被告於112年3月3日、同年月4日針對告訴人陳奕佐所匯款項數次轉匯至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次轉匯同一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款項,暨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上開部分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數罪併罰:
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轉帳車手,佯為幣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自陳並無調解意願(本院卷一第63頁),也並未賠償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填補;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幫助詐欺、加重詐欺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565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7號判決【審金訴卷二第13至16頁、本院卷一第103至108、111至133頁】)、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一第100頁)、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2年3月4日當天我的報酬為1,00
0至2,0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63頁),其雖未提及同年月3日其因代為收受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可以賺得之報酬數額,惟被告所擔任之轉帳車手工作,因必須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相較於更為上層之詐欺集團成員,本屬容易暴露而為警查獲之第一線角色,倘未許以高額報酬,殊難想像可徵得多人相應前往擔任車手一職;被告亦不諱言其於112年3月4日確實曾因代為收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而獲有報酬,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本案被告於112年3月3日之報酬亦為2,000元。準此,被告於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計算式:2,000元+2,000元=4,000元),即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且該等款項經被告收取後,已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行轉匯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乙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57頁),足認被告就上開款項已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追加起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7706號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7894號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29號 偵三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50號 審金訴卷一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496號 審金訴卷二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25號 本院卷一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26號 本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