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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2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緯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107號、第340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緯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緯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致宇、洪于棋部分,另經本院判刑;又林緯麟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另案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3616號審理中,故本案非屬其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緯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陳致宇、洪于棋於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供述」。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僅引用被告林緯麟(而不包括同案被告陳致宇、洪于棋)之論罪罪名及法條。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6行至第10行之「被告陳致宇、洪于棋、林緯麟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附表編號1首次犯行想像競合,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4部分,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更正為「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未遂)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暨未遂)罪,目的均為不法牟取被詐騙之人之金錢,屬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工實施詐術、前往提領款項及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較為適當。從而,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未遂)罪及共同一般洗錢(暨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暨未遂)罪處斷」。

(五)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0萬元或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於本案不予適用,故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3.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4.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惟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告訴人古昌炎、曹裕鴻、陳淑瓊遭詐騙部分,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不論修正前、後,均無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美月遭詐騙部分,並無事證足認其有犯罪所得(詳後),無繳交與否之問題;雖其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然仍符合修正前同條項之要件,而有該減刑事由之適用。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美月遭詐騙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科刑:

(一)被告就告訴人陳美月遭詐騙部分,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二)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美月遭詐騙部分,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此部分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就此部分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告訴人古昌炎、曹裕鴻、陳淑瓊遭詐騙部分,其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

(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美月遭詐騙部分,已著手洗錢之犯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此部分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就此部分被告上開洗錢未遂及洗錢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至被告就其餘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告訴人古昌炎、曹裕鴻、陳淑瓊遭詐騙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亦無該等減刑事由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加入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等犯行,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告訴人陳美月部分詐欺及洗錢均僅止於未遂且就此部分洗錢犯行為自白,另與告訴人古昌炎、曹裕鴻則於審理中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之犯害態度,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角色分工、與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起訴書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惟認稍嫌過重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案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尚另因其他數件洗錢、詐欺取財罪等案,經法院另案審理或檢察官偵查中,足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參酌上開說明,應俟其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另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就其本案所犯,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序的立法目的。是以,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始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陳稱:伊報酬為1天1萬元,另外所提領的140萬元,被詐欺集團拿了30萬元回去,剩下110萬元伊拿去還債了,至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美月部分則因阻詐成功就沒拿到報酬等語(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29號卷《下稱院卷》第304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除其上開陳述之情外,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告訴人古昌炎、曹裕鴻遭詐騙部分之犯罪所得為各1萬元,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陳淑瓊遭詐騙部分之犯罪所得則為110萬元,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美月遭詐騙部分則尚無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古昌炎、曹裕鴻、陳淑瓊,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就被告與告訴人古昌炎、曹裕鴻調解成立部分,若被告日後有依調解筆錄所載條件給付賠償款,自可於執行程序時向檢察官聲請予以扣除,自不待言。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或花用殆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現仍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詐欺等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5074號提起公訴,於114年6月18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另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616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附卷可參。是被告就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既先經前案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在案,檢察官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並於114年8月1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5日新北檢永射114偵34087字第1149105076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所登載日期可憑(院卷第5頁),是本案既繫屬在後,即非屬被告就該犯罪組織之首次犯行。準此,本件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既早經起訴在案,公訴人仍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行提起公訴,為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古昌炎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林緯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曹裕鴻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林緯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淑瓊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 林緯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美月遭詐騙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林緯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107號114年度偵字第34087號被 告 陳致宇選任辯護人 陳育瑄律師被 告 洪于棋

林緯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辛普森」)、洪于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帥」)、李侑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林昱珉」,另行通緝)、劉承昊(「24小時基本都在CEO-77」,另行通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打工人」相互聯繫,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火」、綽號「蕭禾凱」等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陳慕樺(業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9374號提起公訴,另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994號案件併案審理)經「火火」招攬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水,林緯麟則經張揚陞、杜昆諺(另為不起訴處分)介紹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行聯繫「24小時基本都在CEO-77」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負責依「蕭禾凱」之指示擔任車手,洪于棋負責向「蕭禾凱」等盤口聯繫確認取款資訊,陳致宇則負責盯哨、監視取款車手林緯麟於取得詐欺贓款後將贓款交付收水陳慕樺之過程,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打工人」監控。謀議既定,陳致宇、洪于棋、林緯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對古昌炎、曹裕鴻、陳淑瓊、陳美月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古昌炎、曹裕鴻、陳淑瓊依指示匯款,由林緯麟依「蕭禾凱」之指示提領款項,將古昌炎、曹裕鴻遭詐騙之贓款交付予陳慕樺收水後再層轉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至陳淑瓊遭詐騙之款項連同其餘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則經林緯麟提領後侵吞入己,未順利交付予陳慕樺,陳美月則因臨櫃匯款時經組詐成功而止於未遂(詳如附表所示)。嗣因林緯麟侵吞上揭贓款140萬元,遭陳致宇、洪于棋在TELEGRAM群組「打工人」討論後對其為私行拘禁等犯行(此部分涉嫌妨害自由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9546號案件提起公訴,下稱前案),始經林緯麟向警方供出上情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古昌炎、曹裕鴻、陳淑瓊、陳美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致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致宇、洪于棋有與同案被告李侑霖、劉承昊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打工人」,被告林緯麟為其等所介紹之車手,被告陳致宇負責盯哨、監視取款車手林緯麟於取得詐欺贓款後將贓款交付收水陳慕樺之過程。 2 被告洪于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于棋、陳致宇有與同案被告李侑霖、劉承昊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打工人」,被告林緯麟為其等所介紹之車手,由被告洪于棋將「蕭禾凱」之LINE提供予被告林緯麟,由被告林緯麟依「蕭禾凱」提領贓款而為附表所示行為,被告陳致宇則負責盯哨、監視取款車手林緯麟於取得詐欺贓款後將贓款交付收水陳慕樺之過程。 3 被告林緯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緯麟有依「蕭禾凱」之指示擔任車手,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被告林緯麟係透過同案被告杜昆諺認識同案被告張揚陞,同案被告張揚陞復介紹綽號77之人予被告林緯麟認識,被告林緯麟即向綽號77之人索要工作,綽號77之人即指示被告林緯麟依「蕭禾凱」之指示擔任車手之事實。 4 同案被告陳慕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慕樺有依「火火」之指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 。 5 同案被告張揚陞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張揚陞有透過同案被告杜昆諺認識被告林緯麟之事實。 6 同案被告杜昆諺於警詢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杜昆諺有介紹同案被告張揚陞予被告林緯麟認識之事實。 7 告訴人古昌炎、曹裕鴻、陳淑瓊、陳美月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等所提供之報案資料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8 被告林緯麟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所示之金流。 9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 佐證被告林緯麟如附表所示提領款項之行為等事實。 10 被告林緯麟與「蕭禾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1 被告陳致宇於前案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打工人」畫面擷圖數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2 員警製作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打工人」對話紀錄與被告林緯麟與「蕭禾凱」對話紀錄比對分析報告1份、行動數據比對結果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13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9374號起訴書及電子卷宗光碟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軌跡圖、車輛出租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被告陳慕樺所持用之手機與另案被告林緯麟所持用之手機通信紀錄 佐證同案被告陳慕樺依「火火」擔任本案詐騙集團收水,為附表所示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致宇、洪于棋、林緯麟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陳致宇、洪于棋、林緯麟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附表編號1首次犯行想像競合,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編號4部分,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陳致宇、洪于棋、林緯麟與本案詐騙集團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3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1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請分論併罰。審酌被告3人犯罪之情節以及犯後之態度,就林緯麟具體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就陳致宇、洪于棋具體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沈奕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交水時間、地點 收水 1 古昌炎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至114年1月20日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至其陷入錯誤而臨櫃轉帳 114年1月20日12時30分臨櫃匯款116萬8024元 林緯麟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林緯麟於114年1月20日13時56分許,在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領取現金新臺幣112萬元 114年01月20日15時左右於新北市三重區洛陽街62巷口交中華路76巷 陳慕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向林緯麟收水 2 曹裕鴻 詐欺集團於113年9月至114年2月7日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至其陷入錯誤而臨櫃轉帳 114年1月23日12時56分臨櫃匯款100萬元 林緯麟於114年1月23日13時45分許,在第一銀行(重陽分行)領取現金新臺幣95萬元 114年01月23日15時左右於新北市三重區洛陽街62巷口交中華路76巷 陳慕樺駕車前往向林緯麟收水 林緯麟先自台灣企銀帳戶於114年2月6日12時17分許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再於114年2月6日12時23分許,將其中32萬元轉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復於114年2月6日13時1分許,在第一銀行(重陽分行)領取80萬元,於114年2月6日13時9分許,在第一銀行(重陽分行)領取50萬元,於114年2月6日13時27分許以自動提款機提領2萬元。總計140萬元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蕭禾凱」指示林緯麟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交水,陳慕樺亦依「火火」之指示抵達該址,詎林緯麟私吞左列贓款,未交水予陳慕樺。 3 陳淑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至114年2月4日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至其陷入錯誤而臨櫃轉帳 114年2月6日10時57分臨櫃匯款42萬元 林緯麟名下台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美月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至114年2月5日以「假投資」手法施詐,至其陷入錯誤而臨櫃轉帳 114年02月5日13時許,欲臨櫃匯款91萬9216元至林緯麟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阻詐成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