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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名成

呂淂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202號、第27076號、第4452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名成、呂淂豪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曾名成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呂淂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曾名成、呂淂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涂睿翔、林政緯部分另行審理)」。

(二)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曾名成、呂淂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僅引用被告曾名成、呂淂豪(而不包括同案被告涂睿翔、林政緯)之論罪罪名及法條。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第9行至第10行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之後另補充:「被告曾名成、呂淂豪偽造本案私文書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印製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新舊法比較部分補充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2)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然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縱無相關減刑事由,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5年)仍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並減刑後之刑度(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縱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須再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然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將原「必減」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減」,並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故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規定處斷。

三、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犯罪,且其等於審理時均陳稱本件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此次收取財物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等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予以減輕其刑。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亦坦承有本案洗錢犯行,且其等並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業如前述,應認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就被告2人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對洗錢犯行亦為自白,然未能與告訴人鄧雪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角色分工、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起訴書求刑意見惟認稍嫌過重等情,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各1份,為被告2人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是上開物品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未扣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被告呂淂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呂淂豪陳稱並未用於本案等語,而本件並未經警查得該行動電話內有何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與本件詐欺等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應認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係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故其等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兆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 無 2 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存款憑證收據」1份(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印文1枚)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202號卷第131頁(翻拍照片)--------------------------------------------------------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202號113年度偵字第27076號113年度偵字第44521號被 告 涂睿翔選任辯護人 舒正本律師被 告 林政緯

曾名成呂淂豪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涂睿翔與林政緯為朋友,林政緯則與曾名成為朋友;曾名成

之女友呂怡萍(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呂淂豪之姐,林政緯因而與曾名成與呂淂豪結識。詎涂睿翔與林政緯於民國112年12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指揮與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工作。林政緯復於113年1月中某日,邀同曾名成、呂淂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名成、呂淂豪則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以每日結算不詳日薪之代價,從事與被害人面交詐騙款項後再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

㈡嗣涂睿翔、林政緯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而涂睿翔、林

政緯、曾名成、呂淂豪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鄧雪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取款車手。嗣涂睿翔、林政緯即指示曾名成、呂淂豪於113年1月23日7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鴻富釣蝦園(下稱上址釣蝦場)並交付工作機2支予曾名成、呂淂豪後,再指示曾名成、呂淂豪於同日15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林口分行,由呂淂豪出示偽造之「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收據予鄧雪莉而行使之,並向其收取詐欺款項15萬元,嗣後曾名成、呂淂豪再依林政緯指示將上開款項在附近地點交付予林政緯,林政緯再層轉交付上開詐欺款項與涂睿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鄧雪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涂睿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與林政緯為朋友,且於113年1月23日7時至8時許在上址釣蝦場同林政緯與曾名成、呂淂豪見面,且發現林政緯當下在騙曾名成、呂淂豪擔任車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這件事情真的與我無關等語。 2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已具結) ①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其所參與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於113年1月23日7時至8時許在上址釣蝦場係由其介紹曾名成予涂睿翔認識,並媒介曾名成擔任取款車手,其可獲取曾名成取款款項之百分之1為利潤、曾名成可獲取取款款項之百分之2為利潤,且均由涂睿翔所分配發放之事實。 ③證明涂睿翔為其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3 被告曾名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已具結) ①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其所參與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於113年1月23日7時至8時許在上址釣蝦場,因林政緯告知介紹車手工作事宜,而其與呂淂豪即與林政緯及另2人交涉談論車手工作,並自林政緯處取得工作機2支之事實。 4 被告呂淂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已具結) ①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其所參與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②證明其係因曾名成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林政緯為曾名成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怡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已具結) ①證明於113年1月23日,林政緯聯繫其男友曾名成,曾名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帶同呂淂豪至上址釣蝦場,林政緯及另外2人將工作機2支取交曾名成與呂淂豪,林政緯嗣後指示曾名成與呂淂豪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向告訴人面交取得款項,再將上開款項均交付與不詳上游,而其均在場之事實。 ②證明曾名成因無法使用自己所申設之銀行帳戶,而自行使用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向林政緯收取擔任面交車手報酬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鄧雪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與「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永鑫國際投資憑證收據暨取款車首工作證照片6張 ①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詐欺款項與被告呂淂豪之事實。 ②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7 被告呂淂豪與告訴人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8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 ②被告呂淂豪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佐證被告呂淂豪於上開與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時,其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確係在收款地附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涂睿翔、林政緯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曾名成、呂淂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等人就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與涉案之相關共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睿翔、林政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曾名成、呂淂豪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林政緯、曾名成、呂淂豪於偵查中均已自白,如其等於審判中仍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告訴人,致其受有身心痛苦及財產損害15萬元,建請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又被告呂淂豪扣案之IPhone13手機1支,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孫兆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柏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 被害人交付金額(新臺幣) 面交取款車手 相關共犯 備註 1 鄧雪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3日前不詳時點起,向鄧雪莉告知假投資訊息,佯稱:可面交儲值款項操作投資平台購買股票等語,致鄧雪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面交給付詐欺款項。 113年1月23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林口分行外。 15萬元 呂淂豪 ①開車搭載車手呂淂豪收款之司機、收水人員:曾名成 ②交付工作機與呂淂豪、指派呂淂豪擔任車手:涂睿翔、林政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