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則僑選任辯護人 郭鴻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
86、368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則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則僑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納豆」、「gp3」、「秦政王」、「劉文聰」、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崇銳」、「謝欣柔」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林則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LINE暱稱「柯崇銳」、「謝欣柔」向呂德輝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德輝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16日18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6萬8,000元。林則僑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德公司)員工工作證、印有裕德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並於經手人欄位偽簽「曾承恩」之簽名後,於前開時、地向呂德輝提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前開存款憑證與呂德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呂德輝、裕德公司及「曾承恩」。林則僑於向呂德輝收取16萬8,000元款項後,旋將贓款放置於不詳公園之垃圾桶,並聯繫「納豆」前去收款,將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呂德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則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890號卷第87頁背面、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48號卷第116、487至4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德輝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86號卷卷第7至10、54至57頁),並有告訴人與「柯崇銳」、「謝欣柔」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之存摺影本、保單借款合約書暨給付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截圖、面交現場照片、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同上32986號卷第15至31頁、36890號卷第56至7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論罪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有被告負責面交收款以外,尚有以LINE向告訴人施詐並指示面交款項之人、指示被告面交收款者、收取被告上交贓款之「納豆」,是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佐以被告供稱:我在臉書找到工作,我聯絡臉書的人,之後又加入飛機軟體群組,裡面大約9個人。本案是「納豆」、「gp3」、「秦政王」、「劉文聰」指示我去收款,收款後我丟在公園垃圾桶,再聯繫「納豆」去收錢(見同上36890號卷第87頁、金訴字卷第127、489頁),堪認被告應知悉參與之詐欺集團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
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並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手,其業已收取、處分詐欺贓款,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提示之工作證,印有裕德公司名稱,並載明被告之職務為外派專員,有上開工作證照片可憑(見同上32986號卷第26頁),足認其使用之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為裕德公司員工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之裕德公司存款憑證(見同上32986號卷第30頁背面),其上有不實之裕德公司印文,被告復以假名「曾承恩」於經辦人欄位簽名,是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款之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裕德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裕德公
司之印文,並於經辦人欄位偽簽「曾承恩」之假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指示面交收款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供稱:一天報酬6,000元,不管當天收款幾次(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89至490頁),而被告業與告訴人以14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告訴人逾10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7號調解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可憑(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35至236、493至507頁),是被告已未享有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繳回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而有首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其並已繳交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⒊至辯護人主張:被告因有智能障礙且經輔助宣告,其從事詐
騙集團車手行為,雖知悉為犯罪行為但未真切認知嚴重性,其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認知已非,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且受輔助宣告等節,固有身心障礙證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40號裁定可憑(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5至48、197至201、369頁)。然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害人受有鉅額損失之情形層出不窮,且影響交易秩序、破壞人際信任關係,而詐欺集團藉由車手、收水成員層層轉遞掩飾、隱匿贓款,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獲償。本案詐欺集團以公司行號名義虛構不實投資管道詐取金錢,為此刻意偽造工作證、收據以營造專業假象,犯罪計畫縝密,顯具一定規模,然被告竟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助長犯罪,其所為影響經濟秩序,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已難謂輕微。稽之被告自陳:因為我缺錢,所以在臉書上看到外務專員廣告,我就和對方聯繫,我知道我就是在做車手,一直做到我被羈押(見同上36890號卷第87頁),則被告主觀上已認知從事犯罪行為,仍為求獲利,抱持僥倖心理,甘冒不法行詐欺犯行,是否屬一時失慮為之,並非無疑,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此本即被告應擔負之民事賠償責任,況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實已減輕,更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綜上,實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可言,核與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主張,自難憑採。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舉,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90頁)、具有中度智能障礙、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35至236頁),適度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具體求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度,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罪責相當,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偽作之裕德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為被告面交取款時提示所用,是上開物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上開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裕德公司印文及被告偽簽「曾承恩」之署押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收款1日之報酬為6,000元,業如前述,被告固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賠償14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逾10萬元,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7號調解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可佐(見同上金訴字卷第235至236、493至507頁),則被告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可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被告收款後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亦僅擔任收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1 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曾承恩) 1張 2 裕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之存款憑證(金額16萬8,000元、經辦人:曾承恩)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