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5號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啓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618號、第26805號、第3232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735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戴啓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啓榮於本院之供述」、所犯法條部分,補充「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行為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依行為時法,本案被告之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4年9月以下,依現行法,其刑度則在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㈠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均自
白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
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涉及詐取款項金額,並斟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量刑因子,惟因被害人均未到庭,而未能洽談和(調)解事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是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是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期間約一週,大概
獲利新臺幣3萬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2327號卷第9頁),此為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經查,被告涉犯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主文 1 吳沂婷 假購物真詐財 113年3月5日18時31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白麒妮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啓榮於113年3月5日18時42分、43分,及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南三重分行,分別提領3萬元(共3筆)。 戴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怡萱 假購物真詐財 113年3月5日18時31分許,匯款3萬88元,至白麒妮前揭帳戶。 戴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冠智 假購物真詐財 113年3月5日18時42分、45分許,匯款4萬9,988元(共2次),至曾鈺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啓榮於113年3月5日18時53分,及5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三重中正路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 戴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鄭兆峻 假購物真詐財 113年3月7日12時30分、34分,及46分許,匯款4萬9,988元(共2次)、4萬9,973元,至林玉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啓榮於113年3月7日12時39分、40分,及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板橋後埔郵局、中正路332號之板橋港尾郵局,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及5萬元。 戴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夏徳旭 假購物真詐財 113年3月5日18時13分許,匯款3萬98元,至白麒妮前揭帳戶。 戴啓榮於113年3月5日18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西三重分行,提領3萬元。 戴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葉佩洋 假購物真詐財 113年3月6日17時42分,及49分許,匯款12萬3,123元、1萬8,018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戴啓榮於113年3月6日17時47分、48分、57分、58分(共2次),及18時許,分別在新北市三重區等地,提領2萬元(共2筆)、3萬元(共3筆),及1萬1千元。 戴啓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18號113年度偵字第26805號113年度偵字第32327號被 告 戴啓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啓榮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吳沂婷等人施用詐術,致吳沂婷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戴啓榮依「Jerry」等人指示,於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7日間提領匯入款項(詳如附表所示),再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斷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啓榮警詢自白 證明被告經傳未到,警詢時承認於113年2月間在臉書社團應徵現領工作,加入「大熊小卡」群組內約有7-8人,伊有依指示領取包裹內的提款卡,再拿提款卡去提領款項等事實。 2 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 證明被告有提領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每次依指示提款再轉交款項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被告參與加重詐欺附表人員財物,而侵害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警詢自承擔任收水人員期間獲利共3、4萬餘元等語,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何 孟 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相關證據 1 吳沂婷 113年3月5日17時22分許佯裝要網路購買商品,提供虛構賣貨便客服與吳沂婷聯繫後,致伊陷於錯誤,伊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3月5日18時31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白麒妮(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白麒妮彰銀帳戶) 113年3月5日18時42分至45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3筆)、1萬元 1、告訴人吳沂婷警詢。 2、白麒妮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3、113年3月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618號) 2 張怡萱 113年3月5日18時10分許,以網路聯繫張怡萱,佯稱:欲購買五月天演唱會門票,惟須操作7-11交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轉帳 113年3月5日18時35分許、3萬88元 同上 1、告訴人張怡萱警詢。 2、白麒妮彰銀帳戶交易明細 3、113年3月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3618號) 3 黃冠智 113年3月5日18時29分許,以電腦聯繫黃冠智,佯稱:欲向黃冠智購買氣墊床但需另聯繫賣貨便客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5日1842分接續匯款4萬9,988元2筆至鄭鈺婷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鈺婷郵局帳戶) 113年3月5日18時53分許、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 1、告訴人黃冠智警詢、轉帳截圖。 2、鄭鈺婷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3、113年3月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26805號) 4 鄭兆峻 113年3月7日12時許網路聯繫鄭兆峻,佯稱:願購買PS4但需聯繫賣貨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3月7日12時31分、34分、46分許接續匯款4萬9,988元(2筆)、4萬,9973元至林玉燕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玉燕郵局帳戶) 113年3月7日12時39分、40分、52分接續提領6萬元、4萬元、5萬元 1、告訴人鄭兆峻交易明細、轉帳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 2、林玉燕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3、113年3月7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3232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58號被 告 戴啓榮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3號(來股)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啓榮與真實年籍不詳,使用臉書、TELEGRAM通訊軟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夏德旭、葉佩洋,致夏德旭、葉佩洋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戴啓榮於113年3月5日18時23分持附表所示帳戶提領款項後(詳如附表所示),再交付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斷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對黃千珊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聲請併案審理)。
二、案經夏德旭、葉佩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啓榮警詢供述 被告經傳喚未到,警詢時坦承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後,會依不詳TELEGRAM群組之人指示,放到指定地點(星巴克、麥當勞、咖啡廳)等之廁所垃圾桶底部,再由不詳之人出面拿取等事實。 2 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 證明告訴人夏德旭、葉佩洋遭詐騙後匯款、並由被告提領遭詐騙款項等事實(表所示)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上開就相同被害人所為多次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自承係日領報酬、做不到1個禮拜、領得3-4萬元報酬等語,是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茲因被告前因另犯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18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03號(來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本案與前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案件,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茲因兩案件相互牽連,認宜以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 相關證據 1 夏德旭 於113年1月28日以LINE聯繫夏德旭,佯稱:希望可以用蝦皮方式向伊購買球鞋,惟須依指示點選連結聯絡蝦皮客服云云, 致夏德旭陷於錯誤、誤點連結。 113年3月5日18時1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98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0600號帳戶) 113年3月5日18時23分、25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1萬4,000元 1、告訴人夏德旭警詢。 2、彰銀0600號帳戶113年3月5日提領紀錄、帳戶明細 3、113年3月5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4、夏德旭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轉帳截圖 2 葉佩洋 於113年3月6日15時20分許,以臉書帳號「王雨淇」向葉佩洋聯絡,佯稱:願以賣貨便方式購買演唱會門票,但相關連結有問題云云,致葉佩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6日17時42分、49分許接續匯款12萬3,123元、1萬8018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5400號帳戶) ①113年3月6日17時52分、58分許接續提領3萬元(共9萬元) ②113年3月6日18時40分許、提領1萬1,005元;同日19時34分、提領3,905元 1、告訴人葉佩洋警詢。 2、彰銀5400號帳戶113年3月6日提領紀錄、帳戶明細 3、113年3月6日監視器影像截圖 4、葉佩洋與詐騙集團對話訊息、轉帳截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