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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釗選任辯護人 石永卉律師

陳威駿律師被 告 王婼葳選任辯護人 朱克云律師

曾益盛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宜釗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時間證劵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間投顧公司)總經理,被告王婼葳為時間投顧公司於民國109年7月31日離職之前會計主管。緣時間投顧公司之全權委託基金經理人於109年5月31日離職,短期尚未有繼任人選,詎李宜釗、王婼葳均明知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且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業務文件之內容不得虛偽或隱匿之記載,竟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先由符合全權委託基金經理人之王婼葳於109年8月17日登錄為時間投顧公司之名義全權委託基金經理人,並交付「王婼葳」印章與李宜釗,再由李宜釗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4月19日期間,對附表所示之委託客戶實際進行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操作,而復於時間投顧公司投資組合報告、個股投資分析報告上之「投資經理人」、「報告人」蓋「王婼葳」印章,並於附表所示之委託客戶投資決定書、投資執行表、投資檢討報告上之「基金經理人」、「投資經理人」皆使用「王婼葳」印章,以表彰王婼葳對附表所示之客戶進行全權委託投資操作。因認被告李宜釗、王婼葳均係犯證劵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5條第2項之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對客戶有虛偽及詐欺行為、同法第106條第3款之依法出具相關文件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等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宜釗、王婼葳之住所、居所不屬於本院轄區,又被告李宜釗、王婼葳從未在監或在押,足認被告李宜釗、王婼葳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與本院轄區無涉。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對於被告李宜釗、王婼葳之行為地點並無描述,又時間投顧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可知被告王婼葳於109年8月17日登錄為時間投顧公司之名義全權委託基金經理人,並交付「王婼葳」印章與李宜釗之地點,與被告李宜釗於109年8月17日至110年4月19日期間,對附表所示之委託客戶實際進行投資上市櫃公司股票操作,並在公訴意旨所載相關文件上蓋用「王婼葳」印章,以表彰被告王婼葳對附表所示之客戶進行全權委託投資操作之行為地點,及涉嫌犯罪造成的損害地點,主要都是在臺北市,並非本院轄區。

四、從而,被告李宜釗、王婼葳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不在本院轄區,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本院應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管轄判決,並審酌犯罪行為地及被告李宜釗、王婼葳應訴便利性,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全權委託客戶 全權委託時間投顧公司投資帳戶號碼 1 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 700H0000000號 2 蔡霈諄 00000000000號 3 陳鵬仲 00000000000 4 楊民建 00000000000 5 張銘塔 9A9Q0000000 6 張添澄 00000000000 7 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8 全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