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鶴樓義務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被 告 鍾鎮宇選任辯護人 張智凱律師被 告 張哲瑋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林采妤律師被 告 陳思祺選任辯護人 李建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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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安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
638、23902、28658、31723、38571、38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鶴樓、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黃鼎鈞均自民國115年4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經查,被告黃鶴樓、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黃鼎鈞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茲因被告黃鶴樓、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黃鼎鈞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並於115年3月13日審理時給予其等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鶴樓、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黃鼎鈞涉犯詐欺等案件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黃鶴樓、鍾鎮宇所涉更為5年以上、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被害人數為300人,受害者人數眾多,涉嫌詐騙之金額甚鉅,倘經本院審理後予以論罪科刑,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非輕,其等未來亦可能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償,而以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其等為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任,抑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誘發逃匿境外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原因足認其等有逃亡之虞。而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且已定期宣判,然檢察官及被告等於判決後均得提起上訴,仍有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程序暨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之需求。至被告黃鶴樓雖另案在押,然羈押僅屬判決確定前暫時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黃鶴樓仍有隨時撤銷或停止羈押可能,尚難據此認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被告等權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黃鶴樓、鍾鎮宇、張哲瑋、陳思祺、陳彥儒、黃鼎鈞均自115年4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至被告黃鼎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連續3年都有跟師兄姐去日本參拜佛寺,去年年底我就沒有參加,今年5月底又有排了行程,我很希望能持續參加,所以希望不要再限制出境出海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黃鼎鈞應為無罪判決,其於偵查中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且仍繼續執行辯護人的工作,該20萬元之保證金已足以擔保被告黃鼎鈞無逃亡疑慮,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云云。惟觀諸被告黃鼎鈞前開所述參拜行程,核其性質係屬休閒旅遊與社交觀光行程,顯非涉及具不可替代性、即時性或專屬性之重大公務,難認有何處理急迫事務之必要。且被告黃鼎鈞為執業律師,社經地位甚高,當有一定之資力可供逃亡海外並於海外生活,是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至被告黃鼎鈞固已繳納保證金,仍難遽認其「嗣後」必無逃匿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且被告黃鼎鈞是否持續執行律師業務等節,與其有無逃匿可能間,亦欠缺必然之關聯性。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