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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2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若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若涵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若涵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下稱「某人」)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報酬,徵求其提供帳戶及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出,顯不合乎常情,「某人」所為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而利用人頭帳戶及轉帳之「車手」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然王若涵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前某日時,提供其前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予「某人」。嗣「某人」即於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不實租屋訊息(無證據證明王若涵知悉或預見「某人」係以上開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犯詐欺取財罪),誘使瀏覽該訊息之簡君佑與之聯繫,並向簡君佑佯稱可出租房屋,惟須先支付訂金3萬元云云,致簡君佑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7日15時36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王若涵則依「某人」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2萬8千元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某人」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簡君佑於遭詐騙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簡君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王若涵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復經告訴人簡君佑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05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3-4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交易擷圖畫面、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3-24頁)、本案郵局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卷第10-1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6月16日起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茲就與本案相關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時並於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其洗錢罪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雖為有期徒刑7年,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之限制,即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其下限則仍為有期徒刑2月。又現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即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比較前述歷次修正前、後之規定,第一次修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第一次修

正後及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屬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之特定犯罪,修正後亦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某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係提供帳戶及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出,並未參與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使「某人」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詐欺取財行為,自被告之立場而言,亦非其所能知悉或預見,自難認被告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主觀犯意,不能以該罪名相繩,僅能認被告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由雙方進行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審理,於此敘明。

㈣被告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某人」間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之參與行為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等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提

供帳戶並依指示轉匯詐欺所得,形同「車手」,非但自誤己身,更助長詐欺犯罪,並對告訴人造成實質之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應亦屬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之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之素行(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自陳高中肄業,現從事按摩工作,日薪1,500元,育有兩名子女,與配偶、子女及祖父母同住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1千元),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均否認犯行,惟至審理後階段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行為所獲得之報酬,為1千元,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203號偵查卷第17頁);此項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詐欺犯罪所得,隨即已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出予「某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