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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2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崇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崇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暨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33萬元均沒收。

事 實吳崇維為取得報酬,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時通訊軟體「Line」匿稱為「謝婷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匿稱為「匯立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匿稱為「質辛」)、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吳崇維知悉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股票廣告)、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謝婷怡」及「匯立客服」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共同以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之虛假投資股票廣告方式對賴斌貴施以假投資詐術,賴斌貴因此陷於錯誤而約定面交做為投資款項之現金之時間及地點。

二、吳崇維依「質辛」指示,先至下列收款地點附近之不詳超商使用超商提供之文件彩色列印服務及「質辛」以「Line」傳送之「QR CODE」而列印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空白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白銀投資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已蓋有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復填載該存款憑證的存款人、填開日期及金額、使用其依「質辛」指示所刻印之「吳崇維」印章蓋上印文及捺印指紋而偽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私文書,再於113年3月11日12時21分許,在新生活書局新莊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與賴斌貴見面,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白銀投資公司」外務專員並代表「白銀投資公司」向賴斌貴收款之意,然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白銀投資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賴斌貴簽名收執而行使之,以表彰「白銀投資公司」向賴斌貴收得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賴斌貴及「白銀投資公司」,賴斌貴不疑有他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3萬元與吳崇維,本案詐欺集團因此詐得現金33萬元。

三、吳崇維續依「質辛」指示,將收得之詐欺款項33萬元藏放在收款地點附近之不詳停車場所停放車輛之下方後離開。嗣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上開詐欺款項並離開,藉此隱匿上述詐欺款項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崇維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見114年度偵字第35276號卷<下稱偵卷>第68-6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頁、第98-9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賴斌貴於警詢時之證詞(見偵卷第24頁正面至第26頁背面、第31頁正面至第33頁)。

(三)被告收款及離開現場之道路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卷第16頁正、背面)。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之偽造白銀投資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賴斌貴與「匯立」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見偵卷第27頁正面至第28頁背面、第29頁、第40頁、第41-43頁)。

(五)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白銀投資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六)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虛假投資股票廣告,則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偽刻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及編號2所示白銀投資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即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別旨在詐得賴斌貴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次按前開規定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為本院近來統一之法律見解(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5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本案犯行及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又被告業於另案自動繳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取得之全部報酬(含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要件,而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及取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又被告已於另案繳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取得之全部報酬(含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已如前述,故本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然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依上開判決意旨,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而應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取得報酬,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以假投資詐術向賴斌貴詐取款項,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擔任車手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不僅造成檢警機關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亦足生損害於賴斌貴、「白銀投資公司」,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金額為33萬元,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未與賴斌貴和解,亦未賠償賴斌貴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更未取得賴斌貴之原諒,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外,依被告於警詢時所稱(見偵卷第15頁),其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1,500元至2,500元,而其業因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而獲有之全部報酬約5萬多元,足認其尚曾收取其他詐欺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其並非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惡性非輕,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考量被告符合洗錢部分於偵、審中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無家人需要其照顧之家庭環境、從事服務業及時薪190元之經濟狀況、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坦承犯行並取得及自動繳回報酬之情,業已於上述刑罰減輕事由部分審酌之,於量刑時即不再審酌之。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具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顯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於本案中查扣,且非違禁物,而偽造該工作證本身之成本低微,宣告沒收、追徵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與本案犯行具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關聯性,此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查(所在卷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顯屬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白銀投資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蓋用之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沒收

1、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經查,賴斌貴被詐欺取財之金額即33萬元,核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2、本院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於另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已自動繳交,復依另案刑事判決所載,另案判決已宣告沒收被告所取得之包括因本案犯行獲有之報酬在內之全部報酬,是被告已未持有本案犯行獲有之報酬,而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3月3日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一併審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須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以,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院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予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檢察官先於首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嗣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因後案起訴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繼續,兩者間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故後案起訴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部分,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本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又行為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既應與首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檢察官於首案僅起訴加重詐欺取財罪,再於後案起訴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首案仍屬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首案起訴效力、既判力範圍所及,應視首案判決是否已經確定,分別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惟後案二罪既均已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就後案起訴他次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就後案起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免訴諭知之旨。

三、經查,被告前案被訴之與「質辛」、「楊子健」、「林耀賢」、「張佳瑤」、「台灣匯立後線客服」、「王裕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對陳淑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86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9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等情,有上述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43頁、第132頁)。

又本案係於114年8月2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22日新北檢永來114偵35276字第114910752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為憑。再對照前案及本案犯罪事實,被告均是加入「質辛」、「台灣匯立後線客服」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足認被告前案與本案,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依集團指揮分工而為本案與前案犯行。依上開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與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而本案既繫屬於前案之後,顯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本案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認此部分倘若成罪,係與本案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與本案關聯性 證據 1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崇維,職稱:外務專員)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賴斌貴其為白銀投資公司外務專員所用之物 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4頁正面) 2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填開日期:114年3月11日,存款人:賴斌貴,金額(大寫):參拾參萬元,金額(小寫):330,000元)即附表二所示文件 1張 被告持有,供其欺騙賴斌貴所交付之現金係供投資股票所用之物 同上【附表二】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之內容及數量 文件照片所在卷頁 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統一編號00000000」印文1枚 偵卷第40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