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8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翰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參 與 人 王小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76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8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孟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王小霞名下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該車之實體鑰匙、電子鑰匙各1個)沒收。
犯罪事實林孟翰為牟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及成功詐騙被害人可從詐騙款項獲取0.5%之報酬,於民國113年8月前某不詳時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任天堂」、「人民幣」、「比特幣」、「日幣」、「英鎊」、「歐元」、「六邊形戰士」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成員未滿18歲或林孟翰知悉該集團成員冒充公務員)。林孟翰即與「任天堂」、「人民幣」、「比特幣」、「日幣」、「英鎊」、「歐元」、「六邊形戰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林德欽、傅綉媚、呂曉峯、施真香、謝劉月、鍾文佳、周佩玲、黃旗旺、李侯阿娥等9人(下稱林德欽等9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人頭帳戶,林孟翰與「任天堂」、「人民幣」、「比特幣」、「日幣」、「英鎊」、「歐元」、「六邊形戰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Telegram「任天堂台灣外匯車666」等群組中聯繫,由林孟翰負責通知「人民幣」等其他成員測試人頭帳戶、提款等,林孟翰並使用ZTE網路分享器、手機、讀卡機等連接網際網路,操作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人頭帳戶轉帳、購買泰達幣、比特幣,並將所購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及與上揭「人民幣」等成員,依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9所示詐欺犯罪取得之贓款,轉至其他帳戶,而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林德欽等9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加密貨幣用戶等相關資料,循線查知林孟翰涉案,而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於林孟翰之新北市○○區○○路000○00號4樓居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於其前妻王小霞名下,下稱A車)之實體鑰匙、電子鑰匙各1個等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及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中正路力行巷口之停車場,扣得A車1輛,並拘提林孟翰到案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翰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德欽、傅綉媚、呂曉峯、施真香、謝劉月、鍾文佳、黃旗旺、李侯阿娥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周佩玲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查報告、本院114年度聲搜字2330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部分)、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小霞部分)、扣案網路分享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IP:「101.10.54.85」、「101.10.101.139」、「101.10.52.41」、「101.10.53.151」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陳養偉名下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廖佳娸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拓思琳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登錄帳戶IP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9月30日玉山個(集)字114012104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商銀114年9月30日作心詢字第114092510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4年10月9日彰作管字第0000000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114年10月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739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廖佳娸MAX用戶資料、訂單、IP資料、拓思琳HOYA BIT用戶資料、訂單、IP資料、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0日幣託法字第1140926020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高速公路ETC軌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出租單、呂曉峯所提臺灣銀行匯款明細、施真香所提元大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謝劉月所提合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周佩玲所提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頁交易、黃旗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明細、李侯阿娥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iPhone XS MAX之IMEI碼、ZTE MF79U1分享器之IMEI碼、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
0、林宗廷名下門號0000000000、陳青峯名下門號095843199
5、陳養偉名下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台位置對照表、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結果、被告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任天堂台灣外匯車666」、「任天堂--Hoya大(車圖示)对接」、「Hoya通」、「任天堂(2.0)」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A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A車1輛(含A車之實體鑰匙、電子鑰匙各1個)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其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指揮犯罪組織而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之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惟查,被告堅決否認其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而本案並未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憑以指述被告居於指揮地位,且觀諸卷附其等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僅有通知其他成員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何時提領其內款項、額度,而未見其有何招募成員,或發放薪資、報酬之行為,尚無從認其居於所屬流別之核心或支配之角色,此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該罪責相繩,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分別多次轉帳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首
次」犯行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3至9所示犯行,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與「任天堂」、「人民幣」
、「比特幣」、「日幣」、「英鎊」、「歐元」、「六邊形戰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551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
其他成員互通訊息,擔任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製作金流斷點等工作,而以有組織、大規模、縝密分工之方式,共同向被害人施詐行騙,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被害人財產法益,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應予非難,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經本院安排調解,已與如附表一編號3、6、8所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5至156、257頁),及尚未與本案其餘告訴(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因而取得不法報酬之數額,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個人科刑因素(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於相近時期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每日有2千至2千5百元之報酬,另可依據詐
欺所得金額獲取0.5至2%之抽成等語(本院卷第283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其每日之報酬為2千元,每筆詐欺所得之抽成為0.5%(犯罪所得計算式為:單日2千元+被害人轉出金額×0.5%),故其就附表一編號1、2、4、5、7、9之犯罪所得如各該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犯罪所得金額(編號1、3及4、8及9,分別有同1日轉帳之情形,故此部分,各僅以獲取1日報酬計算【小數點均不予計入】;又編號3、8之告訴人均已獲賠償,且被告賠償金額應包括該部分每日可得之報酬2千元,故編號4、9部分,應予扣除該2千元)。又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除A車(含實體鑰匙、電子鑰匙各1個)外,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編號3、6、8部分除外,詳下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之。至附表一編號3、6、8所示告訴人已獲賠償(賠償金額詳卷,均逾其依上計算可得之非法報酬3千9百元、1萬3千5百元、3千1百元),而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本案所用之人頭帳戶,經本案告訴(被害)人報案後當
均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均為其所有並供
本案犯罪所用(本院卷第27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起訴意旨雖認扣案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現金6,200元、Rolex手錶1支、金戒指4只,及未扣案自「任天堂」處取得419萬1,876元之報酬,為被告取自前案其他違法行為及所變得之物,惟被告否認之,復卷查無證據扣案電腦主機、螢幕各1台有用於本案,及上開財物為被告取得之違法行為所得及所變得之物,是無從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涉,不予贅述。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林德欽等9人轉出之金額,經被告輾轉轉入其他人頭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或與其他成員共同轉至其他帳戶,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起訴意旨認登記於被告前妻王小霞名下之A車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及變得之物,是本院依職權於114年11月5日裁定命第三人王小霞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卷第247至249頁)。經查,A車雖登記於王小霞名下,惟稽之王小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A車不是我的,雖然是我的名字,如果法院認為要沒收,那就沒收、我同意,但我想要拿回我出的款項等語(本院卷第289頁),及佐以A車於被告居所地旁之停車場查扣,可知A車平時由被告使用,其為A車之實質所有人,其僅係將A車借名登記於王小霞名下無訛。又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陳新冠疫情即失業至今,衡情,應無合法資金購買A車,復佐以其帳戶於113、114年間,有多筆虛擬貨幣之收入,及其因購買A車而向「任天堂(2.0)」借取1萬顆泰達幣,此有其帳戶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在卷可憑,可徵其係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作為購買A車之資金,是A車(含實體鑰匙及電子鑰匙各1個)應屬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之變得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於王小霞項下宣告沒收之。至王小霞雖表示希望發還伊就A車之出資等語,然此應待本案確定、執行後,由王小霞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對應交易所)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德欽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4日,陸續冒充郵局經理、警察、檢察官,向林德欽佯稱:身分遭盜用、涉及詐欺、需監管其資金云云,致林德欽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18日14時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82萬300元至廖佳娸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於同年月21日14時8分轉帳70萬250元至上揭帳戶。 林孟翰於同年10月18日14時4分、14時33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5萬元、37萬元至廖佳娸於MAX交易所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入金帳號(下稱廖佳娸MAX交易所入金帳號,起訴書附表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及於同年月21日14時12分,自左揭帳戶轉帳40萬元至廖佳娸MAX交易所入金帳號,嗣以上揭贓款購買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另於同年月21日14時18分,自左揭帳戶轉帳30萬元至廖佳娸於MaiCoin交易所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入金帳號,嗣以上揭贓款購買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 林孟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1,60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傅綉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起,陸續以LINE暱稱「李曉楠」、「富國-黃欣妍」,向傅綉媚佯稱:加入富國公司投資計畫可獲利云云,致傅綉媚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2日10時5分,轉帳173萬6,750元至拓思琳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孟翰於同日10時8分、10分,自左揭帳戶轉帳80萬元、33萬5千元(手續費均不計入)至廖佳娸於HOYA BIT交易所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入金帳號,嗣以上揭贓款購買比特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 林孟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8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呂曉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0日22時許,冒充呂曉峯友人徐之梁,向呂曉峯之母呂莊貴枝借款,致呂曉峯、呂莊貴枝陷於錯誤,由呂曉峯於同日11時25分轉帳38萬元至吳佾妮名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佾妮富邦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將左揭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林孟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施真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0日10時許,冒充施真香丈夫之友人張碧煌,向施真香借款,致施真香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7分,轉帳22萬元至吳佾妮富邦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將左揭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林孟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1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謝劉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6日,冒充謝劉月之子,向謝劉月佯稱欲買賣手機為由借款,致謝劉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1時27分,轉帳38萬元至張柔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將左揭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林孟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9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鍾文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2日起,陸續冒充金管會人員、警察、檢察官,向鍾文佳佯稱:身份遭盜用、涉及詐欺、需監管其資金云云,致鍾文佳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2日9時31分、34分,轉帳100萬元、130萬元至柯淵雄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將左揭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林孟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 7 周佩玲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起,陸續冒充中華電信公司人員、檢察官,向周佩玲佯稱:其金融帳戶涉及洗錢、其財產需經公證云云,致周佩玲陷於錯誤,於同年6月11日9時57分,轉帳120萬元至陳駿庠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將左揭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林孟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旗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冒充黃旗旺之女,向黃旗旺佯稱欲投資餐廳、需借款裝潢云云,致黃旗旺陷於錯誤,於翌(2)日10時31分,轉帳22萬元至盧秀芬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盧秀芬玉山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將左揭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林孟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李侯阿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日,冒充李侯阿娥之孫,向李侯阿娥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李侯阿娥陷於錯誤,於翌(2)日11時38分,轉帳25萬元至盧秀芬玉山銀行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於同日將左揭帳戶之款項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林孟翰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ZTE網路分享器1個 2 手機15支 3 筆記型電腦1台 4 讀卡機1台 5 SIM卡15張(起訴書誤載為18張,應予更正) 6 金融卡2張 7 加密貨幣冷錢包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