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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2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敬祖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424號、114年度偵字第28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敬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吳敬祖、許惠雯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小古」、「陳志豪」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敬祖依「小古」指示擔任「監督手」,每次獲利新臺幣(下同)5,000元,許惠雯依「陳志豪」指示擔任「取款車手」,並將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轉交予其餘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許惠雯每次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吳敬祖、許惠雯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自113年12月10日至114年3月18日間,佯以「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之名義,向張明揚誆稱可介紹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張明揚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25日9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某洗衣店內,約定面交30萬元投資款,許惠雯、吳敬祖即分別接獲「陳志豪」、「小古」指示,許惠雯先自行列印偽造之宏和公司工作證及欲交付予張明揚之宏和公司存款憑證後,前往上開洗衣店內,出示偽造之宏和公司工作證取信張明揚,吳敬祖則在遠處監視並與「小古」不斷以TG聯繫,許惠雯向張明揚收取30萬元款項後,將偽造宏和公司之存款憑證交付張明揚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張明揚及宏和公司,待取得款項後,旋於同日某時,許惠雯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持續向張明揚施用上開詐術,並與張明揚約定將再派員向其面交取款,張明揚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張明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吳敬祖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各該

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普通詐欺之犯行,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到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為監控,但否認有共同詐欺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僅跟暱稱「小古」之人聯絡,並依「小古」之指示跟蹤告訴人張明揚,直到告訴人到洗衣店與同案被告許惠雯碰面,告訴人交付款項完成後,被告監控行為已完成,同案被告許惠雯也將款項交付指定地點,被告就離開;雖然被告有跟在同案被告許惠雯後面,但被告並無與之溝通、接觸,難認與被告許惠雯間有犯意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經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手法詐欺告訴人,其

後同案被告許惠雯、被告均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犯行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惠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宏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等件在卷足參。是本件同案被告許慧雯就告訴人遭詐騙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而被告從旁監控之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⒉共同正犯,是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且客觀上行為人所實施者,並不以犯罪構成要件實行行為為限,縱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倘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均得成立共同正犯,此即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而現今電信、網路詐騙犯罪,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被害人個資提供商、網路系統商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商集團等,各成員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或負責撥打詐騙電話,或負責招攬車手、收取帳戶,或負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等,雖有不同分工,然不論何角色,均為串聯整體犯罪之重要節點,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凡參加詐欺集團所實行各階段之犯罪行為者,應均為共同正犯。

⒊就本案發生之過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在網路遊戲上認

識暱稱「小古」之人,他一直慫恿伊去幫他工作,他會叫伊到某個地點監視人,監看附近有沒有可疑的人靠近伊監視的那個人,直到他說可以離開,工作就算完成,本案發生後尾隨在同案被告許惠雯身後的是伊本人,因為「小古」要伊監視她,小古會一直詢問伊她的動向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742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在偵查中供述:伊是在開白牌,為本案監控行為時,「小古」要伊幫忙看一個男性有沒有到現場,伊就跟他回報,再幫他看附近有沒有奇怪的人,伊中途看到人,「小古」就叫伊看那個人有沒有在走路,伊就下車,跟著那個男生,那個男生去了一個洗衣店,伊就在洗衣店外面看,伊看到他跟1個人見面,中途伊一直有問「小古」這樣可不可以,後來那2人從洗衣店出來後,「小古」一下叫伊跟著男生,一下叫伊跟著另外那個人,伊後來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背面);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伊是在114年3月3日前某日在遊戲上認識「小古」,「小古」跟伊說擔任監控手每次可以獲得5,000元之報酬,本案發生時伊是在開白牌車,「小古」用飛機軟體通知伊現場有位大哥,跟伊講他大約的歲數、穿著,並要伊看有無人跟著他,伊跟著他到洗衣店,但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繳款給同案被告許惠雯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另參以本案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見在本案面交款項之行為完成後,被告有繼續尾隨車手即同案被告許惠雯之行為,有該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背面)。由上可知,被告所參與者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之監控行為,被告雖非確知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其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犯罪計劃之一部,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而屬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犯行,除與「小古」聯絡之外,尚須監控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車手,且在車手離開交易地點後,亦有尾隨在其後之行為,堪認本案參與人員除被告外,被告主觀上至少知悉尚有「小古」及其所尾隨監控之車手即同案被告許惠雯,足認上開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是被告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其辯護人主張本件難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惠雯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洵屬無據。

⒋詐欺正犯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數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縱有部分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交、收取詐欺贓款及繳回上手成員者,均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前揭分工亦為參與者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自屬共同正犯,均如前述。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同案被告許惠雯擔任車手、「小古」指示被告擔任監控手,而同案被告許惠雯依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30萬元,再將之上繳集團上游,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足認被告與「小古」、同案被告許惠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就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與共犯間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小古」及同案被告許惠雯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於偵查中為被告主張被告本案有自首之情事

,惟本案係因告訴人察覺受騙後,警方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之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至3頁),且監視器畫面中確有清晰拍攝之被告臉部及駕駛車輛車牌號碼之畫面,有該等截圖在卷足證(見偵卷第26、43頁背面),復佐以被告於本案接受警詢時,原並未敘及本案情節,僅說明「小古」讓其擔任監控手一事,經警方提示告訴人報案之內容及監視器畫面,被告方才承認本案之監控手為其本人之情,有被告之114年4月8日警詢筆錄在卷足證(見偵卷第10至12頁),堪認本案確係由警方經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知被告於本案之參與,被告並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肄業,從事外牆清潔,離婚,要扶養2個女兒且還有1個未出生之孩子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7頁),暨其犯後僅承認普通詐欺之犯行,然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有實際支付調解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偽造之宏和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固均屬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考量前開收據、工作證主要皆係由同案被告許惠雯出示、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且同案被告許惠雯現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從而,上開收據、工作證具有另案證據之性質,自應於同案被告許惠雯之部分為適法之處理,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