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官柏翰
吳冠廷
黃志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6號、113年度偵字第453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官柏翰、吳冠廷、黃志仁、施宥程(另行通緝)、鄭辛宏(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3年4月27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凱旋支付」、「裕東國際官方」、「曾咨瑋」、「李玥溪」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由黃志仁、鄭辛宏、少年黃○霖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施宥程、吳冠廷擔任第一層收水,官柏翰則負責指示車手取款,分工及謀議既定,官柏翰、吳冠廷、黃志仁、施宥程、鄭辛宏、少年黃○霖即分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東國際官方」、「曾咨瑋」、「李玥溪」與A03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使A03陷於錯誤,嗣黃志仁則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A03出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及偽造之該公司「林益盛」工作證而行使之,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益盛」及A03對於交易對象之正確性,隨後黃志仁即將款項轉交擔任收水之吳冠廷,並由吳冠廷依官柏翰之指示轉交款項與詐欺集團不詳之人,藉以遮斷、隱匿詐欺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官柏翰、吳冠廷、黃志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於本院11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略以:原起訴書所載被告官柏翰擔任第二層收水並負責指示車手及收水收取款項部分,應更正為官柏翰負責指示車手取款,另附表編號2收款車手黃志仁,收取金額更正為40萬元等情(見金訴卷第15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36頁),並有告訴人報案資料、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2張、告訴人與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面交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被告黃志仁使用之「林益盛」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第72至73、148至158頁、他卷第40至41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經比較新舊法,依被告3人行為時法,被告3人在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其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被告吳冠廷(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之宣告刑度在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至被告黃志仁、官柏翰均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見金訴卷第154至155頁),惟均迄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等宣告刑度在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㈡論罪:
⒈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3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同一詐欺手法訛
騙同一人,致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交付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始為合理。
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冠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保管款收據1份存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75頁),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志仁、官柏翰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均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冠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錢犯行,且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已如上述,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至被告黃志仁、官柏翰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均未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亦如上述,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
團分別擔任指示車手取款、收款車手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吳冠廷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惟均未賠償告訴人,並參酌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7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黃志仁持用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款收據2張,固係被告黃志仁於取款時提示所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無證據可證仍然存在,亦非違禁物,僅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上偽造之「裕東資本」、「林益盛」等印文,既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仍然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154至155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志仁、官柏翰部分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吳冠廷上開犯罪所得業經主動繳回,已如前述,然其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收款 車手 一層 收水 1 113年5月15日 1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 32萬元 黃志仁 吳冠廷 2 113年5月17日 12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內 40萬元 黃志仁 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