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宏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被 告 陳子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拾小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子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俊宏、陳子翔、A05(業經本院審結)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Mr.Lin」、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巴斯」、「傑尼龜」、「秦始皇」、「WoW」、「張子強」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約定薪資,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職務。
二、嗣陳俊宏、陳子翔、A05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A03點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槿妍」、「福毓客服經理@88」向A03佯稱可下載「FUYU」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嗣A03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A03與「福毓客服經理@88」聯絡,相約於114年6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麥當勞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由警員喬裝A03於上開時、地,與前來收款之人碰面。「福毓客服經理@88」與A03為上開約定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員郭俊宏」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單據後,由「Mr.Lin」以LINE傳送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單據等電子檔案與陳俊宏,由陳俊宏至便利商店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並在存款憑證單據「外派員」欄偽簽「郭俊宏」之署押後,攜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嗣陳俊宏於114年6月30日13時18分許至上開地點與喬裝A03之員警碰面後,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魯閣棒壘球打擊場新莊館,由陳俊宏向到場之警員出示工作證,表明其為「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員郭俊宏,並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單據給喬裝A03之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郭俊宏,於陳俊宏向員警收取款項時,旋由警方逮捕而未遂。
三、警方於查緝過程中,見A05、陳子翔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516之36號前徘徊,並不時觀察上述面交地點而為監控手,於114年6月30日13時21分以現行犯逮捕A05、陳子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證人即同案被告A05、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陳述,於被告陳俊宏、陳子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被告2人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均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金訴卷第344頁、第33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6頁、第120至123頁、金訴卷第101頁、第140頁、第344頁、第355頁、第363頁、第39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05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41至46頁、第120至123頁)、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2至103頁)大致相符【上開證人未經具結之證述部分,均不予援用作為認定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被害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06至114頁)、職務報告1份(見偵卷第19頁)、被告陳俊宏與「縣政委」、「Mr.Lin」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27至29頁)、群組「基隆-陳俊宏」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27頁)、扣案之同案被告A05手機內telegram群組「注意還動」、「逆風翻盤」、「各單兵注意!!」、「2」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59至62頁、第62至63頁、第65至68頁、第69至70頁)、同案被告A05與「張子強」、「W」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63至64頁、第69頁)在卷可參,另有被告陳俊宏持以行使之工作證、單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
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等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另被告2人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依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被告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因其未合於第47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故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陳俊宏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
均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其他犯行均與
同案被告A05、「Mr.Lin」、「巴斯」、「傑尼龜」、「秦始皇」、「WoW」、「張子強」、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
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2人於偵審中亦坦承其等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等犯
行,且無犯罪所得,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段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另就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均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未遂減刑要件,然因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⒋被告2人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依指示分別擔任車手、監控手,使詐欺風氣更加猖獗,幸因本案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始無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然被告2人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等罪之實行,所為仍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陳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為第1類),做工,月收入約3萬餘元,已婚,需扶養父親及太太,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子翔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執行前務農,當時月收入約3至6萬元,離婚,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56頁、第398頁);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陳俊宏之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356至357頁、第3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查被告陳俊宏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字卷第405至406頁),審酌其本件詐欺、洗錢犯罪尚屬未遂,於偵、審均坦認犯行,堪信其係一時失慮、誤觸本件刑典,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爰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警惕自身,並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陳俊宏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0小時,以期符合本件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陳俊宏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陳俊宏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另被告陳子翔於113年間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現執行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07至414頁),不符緩刑要件,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陳俊宏向被害人出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均為被告陳俊宏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陳俊宏、陳子
翔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而為其等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2人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345頁、第365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本案並未領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44頁、第363至365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 擔任職務 約定薪資 1 陳俊宏 自114年6月29日起 向被害人收取金錢之取款車手 底薪5,000元 每單1,000元 2 陳子翔 自114年6月29日前某時許 監督取款車手之監控手 無 3 A05 自114年5月某日起 監督取款車手之監控手 無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郭俊宏」工作證1個 供被告陳俊宏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存款憑證單據3張(其上有「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郭俊宏」署押各1枚) 供被告陳俊宏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vivo Y27,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供被告陳俊宏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4 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供被告陳子翔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5 存款憑證單據2張(其上有「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