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成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1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吳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至第19行關於「其上印有『MACALL
AN』字母之印文」後,應補充「及由吳宗成偽簽吳家輝之姓名」。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之自白。
㈢另補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要求被告:「收據寫一個,麥卡倫30年威士忌4瓶,收取保證金30.4萬」時,被告回稱:「酒?要帶酒?」等語,然此部分僅係被告針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填寫收據時之回覆,尚難即以此證明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再依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明確知悉此工作內容為「收錢」之工作,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盛行,政府亦多有宣導,而社會上之商業活動,可為之收款之方式甚多,一般正當經營之公司,交易上可以轉帳、匯款、票據、信用卡、電子支付等方式為之,實無需特意花錢雇用人專門從事「收錢」之工作,況被告從事此單純「收款」之工作,卻能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顯與常情不合,被告甚而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求簽署他人之姓名,亦有違常理,被告為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其應知悉此工作應與詐騙集團收款有關,輔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業均已坦承犯行,更顯見被告應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之故意。
三、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漏未論及該法條,然起訴書已明確記載被告加入犯罪組織及被告依指示以收取款項之模式,且本院業已當庭諭知涉犯法條,是被告就本院認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事實,應已知所防禦,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哇哩咧-牛奶獅子」、「笑大大(資金來往請語音確
認)」、「溫刀抬D2.0」、「啟D溫刀」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
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聲字2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於107年1月12日入監執行,於113年5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6年4月23日方縮刑期滿,則被告現仍於假釋期間,前案並未執行完畢,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規定,自不得給予緩刑,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
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經告訴人及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未蒙受304,000元之金錢損失。惟被告本案所為,仍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暨其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曾持之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事宜,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㈢扣案如附表4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
未舉證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扣案如附表5所示之物,係告訴人所有,並已發還予告訴人,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廠牌OPPO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收據 2張 含偽造之「MACALLAN」印文及偽造之「吳家輝」署押 3 收據 2張 含偽造之「MACALLAN」印文 4 新臺幣 1300元 5 新臺幣 304,000元 已發還告訴人連書緯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109號被 告 吳宗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成自民國114年7月6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哇哩咧-牛奶獅子」、「笑大大(資金來往請語音確認)」、「溫刀抬D2.0」、「啟D溫刀」等成年人所組成以買賣威士忌酒名義對外以投資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宗成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負責依「哇哩咧-牛奶獅子」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約定每日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吳宗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3日,透過LINE暱稱「聽棋」、「李添財」、「許茹」向連書緯佯稱:買賣威士忌酒可獲利云云,致連書緯陷於錯誤,先行面交30萬8,000元(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內)。嗣連書緯發覺遭詐,經報警處理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30萬4,000元,「哇哩咧-牛奶獅子」旋指示吳宗成於114年7月6日18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勝門市,向連書緯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事先列印之偽造收據1張(其上印有「MACALLAN」字母之印文)予連書緯而行使之,旋經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收據2張、空白收據2張、OPPO手機1支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書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成於警詢、法院羈押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依「哇哩咧-牛奶獅子」之指示向告訴人連書緯取款,並依指示列印並交付偽造之收據等客觀事實。 2 告訴人連書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成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扣案之收據4張、手機1支等物,均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韻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