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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承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頂樓000室蔡莊偉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胡竣凱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承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ㄧ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蔡莊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與編號六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佑承、蔡莊偉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佑承於本院訊問時、被告2人行準備程序時與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被告林佑承成年人與少年詹○偉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林佑承、蔡莊偉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其2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自承各拿到報酬即新臺幣(下同)4000元、2000元等語詳確(偵卷一第28頁背面、第328頁、本院卷第38頁),被告林佑承已悉數自動繳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有本院收據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被告蔡莊偉與告訴人A03調解成立並已先賠付1萬元,此經參閱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44號調解筆錄後足認無誤(本院卷第118之1頁至第118之2頁),顯已視同繳回犯罪所得、罪贓發還,綜上,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佑承並依法先加後減。又本件經警『檢視犯罪嫌疑人蔡莊偉供詞,其有指稱當時與本案被害人林燕雲收受詐騙款項後,係透過LINE帳號暱稱『經理陳俊廷』及『劉俊』指示前往繳水地點,渠有指述案發當時係透過『經理陳俊廷』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和雲停車場內),將詐騙款項放置在停車場內之指定車輛位置,案經向和雲行動公司調閱該停車場內監視器影像,查有1名男子於現場監控犯罪嫌疑人蔡莊偉,待其將詐騙款項放置在指定位置及犯罪嫌疑人蔡莊偉離去後,始出現並將詐騙款項拿取駕車離開停車場,經比對相關事證及犯罪嫌疑人蔡莊偉之供詞,查明該名男子身分為犯罪嫌疑人吳○諺,已出境至柬埔寨地區』,『本分局尚未因被告蔡莊偉供述循線查獲劉○德等正犯或共犯』,此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10月2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45336442號函附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114年10月29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43028130號函各1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究非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辯護人為被告蔡莊偉主張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難認足取,惟將於量刑事由中審酌。至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俱經審酌如下所述,尚無從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顯失平衡,猶嫌過重之情狀,礙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被告2人皆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等洗錢罪行,核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等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林佑承年紀輕輕,被告蔡莊偉正值青壯,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依指示三人以上共同行騙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高低,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皆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供述所知案情,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並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經參閱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44號調解筆錄、第890號調解筆錄後可認無誤(本院卷第118之1頁至第118之2頁、第178之1頁至第178之2頁),被告2人行為時均無前科,被告林佑承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前以從事「市場工作」為業,月入約6萬元,須負擔家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蔡莊偉身心障礙,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以從事「委託經營公益彩券」為業,月入約基本薪資,須扶養其身心障礙母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一第11頁、第24頁、本院卷第135頁、第230頁、第232頁),依此顯現其等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及當事人、辯護人及告訴人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被告2人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仍有另案偵、審程序進行(本院卷第107頁、第213頁至第214頁),依其等素行等狀況認尚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6所示之物,各為被告林佑承、蔡莊偉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等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審理時自承詳確(偵卷一第27頁背面、第320頁背面至第321頁、第328頁至第329頁、本院卷第38頁、第225頁),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5與6所示之物,既未扣案,依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造繳款書應以電子檔案數位列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印文,為文書之一部,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應毋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林佑承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被告蔡莊偉犯罪所得2000元,既經其償還告訴人所受之損害1萬元,已如前述,可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應無直接關聯性,爰均不沒收之。被告2人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等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 12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枚) 2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蘋果牌iPHONE 14手機壹支 (含SIM卡壹枚) 3 扣案林佑承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4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新力牌手機壹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壹枚) 5 未扣案偽造「紘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6 未扣案偽造「紘柏投資有限公司」繳款書壹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68號被 告 林佑承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頂樓601室

選任辯護人 劉 杰律師

王聖傑律師廖育珣律師被 告 A05

蔡莊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承、A05、蔡莊偉於民國114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鉑曜國際一藍寶」、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子健」、「雪芸」、「陳偉廷」、少年詹〇偉(9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5、蔡莊偉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林佑承及少年詹〇偉則擔任監控及收水工作。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2月12日起,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雪芸」聯繫林燕雪,佯稱:可協助操作股票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燕雪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復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楊子健」指示A05先在超商列印偽造之紘柏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工作證及繳款書,並於114年5月15日13時18分許,在林燕雪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住址詳卷),向A03出示其偽造之前開工作證及繳款書,向林燕雪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將款項置於新北市中和區捷運路與南山路399巷口之南勢角捷運站平面停車場車底後離去,並因此獲取1,000元之報酬。另由「鉑曜國際一藍寶」指示林佑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詹〇偉,先至林燕雪住處附近監控現場狀況,由少年詹〇偉使用林佑承之手機與「鉑曜國際一藍寶」聯繫,再指示林佑承將上開車輛停放於附近之停車場,林佑承將車輛駛入南勢角捷運站平面停車場後,推由少年詹〇偉下車拿取A05放置於車底之贓款,並朋分4,000元贓款與林佑承,再將餘款交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

㈡A03另與「雪芸」相約於114年5月21日在上址住處面交金條5

兩。再由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偉廷」指示蔡莊偉先在超商列印偽造之紘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繳款書,並於114年5月21日12時20分許,前往林燕雪上址住處,向林燕雪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繳款書後,收取金條5兩(每兩市價11萬9,200元,總值59萬6,000元)後,於同日12時47分許,依指示將上開金條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和雲行動租賃停車場某指定車輛車底後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蔡莊偉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㈢嗣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7月1日10

時5分許,至林佑承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頂樓601室之居所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現金2萬7,300元、行動電話5支等物;於同日11時5分許,至A05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201室之居所進行搜索;於同日11時50分許,至蔡莊偉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住處進行搜索,並持拘票將林佑承、A05、蔡莊偉拘提到案。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承於警詢、偵查及聲請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先行列印偽造之紘柏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工作證及繳款書,並出示前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20萬元後,再將贓款置於南勢角捷運站平面停車場車底後離去之事實。 3 被告蔡莊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先行列印出偽造之紘柏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工作證及繳款書,並出示前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金條5兩後,再將該等物品以丟包方式棄置於隱蔽處後離去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詹〇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林佑承駕車搭載證人詹〇偉前往上址監控及收取贓款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於前開時、地進行搜索,並扣得現金2萬7,300元、行動電話5支等物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蔡莊偉收取金條之照片。 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前揭款項及金條與被告A05、蔡莊偉2人之事實。 8 被告林佑承之手機截圖。 佐證被告林佑承係依「鉑曜國際一藍寶」之指示前往上址進行監控及收水等工作。 9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被告林佑承為成年人,與少年詹〇偉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A02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