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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建廷輔 佐 人 陳永昌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建廷前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扣押聲請人所有之手機1支(iPhone 15 Pro),現因該案已經判決確定,該手機並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適正進行。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搜索聲請人,並扣得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5 Pro,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復檢察官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以114年度偵字第38165、38346、4224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審理,並於115年1月23日宣判,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案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002472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5年1月23日114年度金訴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聲請人提出之上訴狀在卷可查。

(二)上開案件因聲請人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則扣案之上開手機是否為供聲請人犯上開被訴罪名所用之物,將來得否沒收,仍需經上訴審審理,自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行發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之上開手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