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唯恩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被 告 謝勝彬選任辯護人 張為詠律師
夏家偉律師康皓智律師被 告 曹安鎵選任辯護人 李孟學律師
李仲唯律師黃閎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18、39719、40062、4333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7589號、114年度偵字第5263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如附表三編號3、4、8、14、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8、14、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IPHONE 14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犯罪所得欄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1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A02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IPHONE 16PRO MAX銀色手機、IPHONE 16PRO MAX沙漠金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犯罪所得欄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10、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10、1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IPHONE 13PRO 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犯罪所得欄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話務機房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林碧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手法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交付財物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付財物方式,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因而無資金可繼續投入投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為辦理貸款遂經由其友人「阿芳」轉介A02辦理貸款,A02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謊稱:可協助迅速貸款等語,而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簽立「貸委任契約書」,A02藉此向該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服務費,A02在協助辦理貸款時,經由該被害人轉介認識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泡泡飛天小女警」,其後A02透過「泡泡飛天小女警」通知A02如附表一編號2、5至7、9至13所示被害人欲辦理貸款(詳後述)。嗣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
二、嗣A01、A03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均於不詳時間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本案詐欺集團,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即與被害人對話者,俗稱「鍵盤手」)以假投資為由,對被害人佯以投資詐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待被害人無現金、存款後,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A01聯繫、分配客源(即被害人名單),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話務機房成員向被害人謊稱:A02為媒合代書、A03為A02之助理及專員,可為被害人媒合借款金主借款等語,並向被害人收取代辦服務費,實則係為提供被害人資金,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持續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索取財物,末由A03提供電子錢包以收受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予A02為被害人媒介金主、籌措投資資金之報酬(即「回水」)。
三、謀議既定,A01即成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名稱「貸款」、「泰國」之群組邀集A02進入群組;另由本案詐欺集團TELEGRAM暱稱「泡泡飛天小女警」、「泡泡-阿濤」、「天和-昭陽」、「已刪除的帳戶(DA)」、「A8」、「大力-飛龍」、「D行道貸款TF」等成員另組「行道貸款」、「辰南梯隊行道貸款」等群組,邀集A02進入群組,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被害人,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詐騙手法欄所示虛偽公司或投資軟體進行投資可獲利為由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交付財物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交付財物方式,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15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被害人因而無資金可繼續投入投資,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旋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佯以:A02可代辦房屋、車輛等財產設定抵押權或信用借款等語,再分由以A01為首之「貸款」、「泰國」之群組通知A02如附表一編號3、4、8、14、15所示之被害人欲辦理貸款;另以「泡泡飛天小女警」為首之群組通知A02如附表一編號2、5至7、9至13所示被害人欲辦理貸款,而分由不同群組之成員協助被害人辦理貸款,並由A02、A03(A03僅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3所示被害人之部分)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被害人謊稱:可協助迅速貸款等語,而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時間簽立「貸委任契約書」,使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被害人向A01、A02所洽詢之金主以房屋、車輛或信用貸款,借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貸款金額,A02再藉此向被害人收取貸款金額10%之服務費,若被害人給付A02手續費不足10%時,則由A03以其所申辦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TR7PLRp5HnHyy9CNPgQ7b5zU8VpFapKHgp,下稱本案電子錢包)於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時間,收受如附表二匯入USDT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不足10%之回水,再由A03於如附表二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二轉匯USDT欄所示虛擬貨幣轉出至A02指定之電子錢包,由A02提領現金後,分別分配被害人貸款金額3%及0.6%之利潤予A01、A03。
四、爾後,於上開貸款交付完竣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接續以上揭虛偽公司或投資軟體之名義,佯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之被害人相約交付投資儲值款項,並使如附表一編號8、9、13所示被害人,接續受害金額合計均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以此共同合作及犯罪分擔之方式,成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A01、A02、A03(以下合則稱被告3人,分則各稱其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3人、其等之辯護人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卷一第197、228、414頁、同上本院卷二第406頁),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A01之辯護人主張被告A02於警詢筆錄為被告A01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被告A02此部分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A01犯罪事實之依據,就該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贅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3於本院審理中、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26718號偵查卷二第273-277頁、同上本院卷二第327、400-401頁),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證人鄧詠心、曹仔鎵於警詢中、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4偵26718卷一第145頁、114偵26718卷二第287-289頁、第300-303頁、114偵39719卷第50-51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扣案物照片29張、被告A02LINE暱稱「Ray」及飛機暱稱「行道」翻拍照片各1張、被告A02其與告訴人A06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6張、被告A02其與告訴人A07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張、被告A02其與告訴人A08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被告A02其與告訴人A18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被告A02其與告訴人A09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被告A02其與告訴人A10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3張、被告A02其與被害人A19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被告A02其與告訴人A11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被告A02其與被害人A12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7張、告訴人A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A02其與告訴人A13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被告A02其與告訴人A20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被告A02其與告訴人A14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0張、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被告A02其與詐騙集團成員「泡泡-阿濤」、「天和-昭陽」、「泡泡 飛天小女警」、「DA」、「行道貸款(回收服務費)」、「A8」、「大力-飛龍」、「辰南梯隊行道貸款」、「D行道貸款TF」間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告訴人A13取款車手、監控手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存款憑證書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2張、告訴人A13與被告A02名下門號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30日、113年12月31日基地台位置比對圖、告訴人A13信用卡消費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10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偵49555、50489、56708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3年金訴2160號判決書、被告A02其與「行道貸款」、「用戶此号注銷了」、「ollea」、「發家致富,近我者富」等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6月19日偵查報告書、被告謝勝斌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A02其與告訴人A16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汽車買賣契約書、被告A02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貸款」、「泰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2其與被告A01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2其與被告A01其暱稱「.」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A03其與黃重鋼律師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5月14日職務報告暨查訪表、證人A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A1其與被告A02、告訴人A15、「二手車Andy賴」、「台中-當...群組」、告訴人A16、「二手車Andy賴、A16、A02群組」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貸款委任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3扣案手機翻拍照片5張、被告A03其與暱稱「P」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通訊軟體「黃詩庭」個人頁面、被告A02與「黃詩庭」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2與被告A03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虛擬貨幣交易詳情、本案電子錢包KYC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A03之母親何宜貞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A03及其母親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證人A1其與被告A02、「達房件4」群組、「金鑫鑫C2」群組、「貸款案...詢Y」群組、與告訴人A17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其與被告A03間通聯記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A01扣案物照片9張、被告A01其與被告A03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0張、被告A01其與被告A03間114年5月13日基地台位置比對、被告A02其與被告A01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1張、被告A01其與暱稱「P」、「雄50」、「韋翰」、「羅」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2其與被告A01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Telegram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被告A02其與告訴人A16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2張、被告A02其與告訴人A15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被告A02「行道貸款」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照片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2其與被告A01其暱稱「黑輪車業」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30日偵查報告、台中銀行暨所附證人謝宜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4偵26718卷一第9-11頁、第45-52頁、第61-69頁、第76-84頁、第91-96頁、第103-108頁、第116-123頁、第130-138頁、第150-155頁、第164-170頁、第177-183頁、第195-197頁、第198頁、第217-220頁、第233-252頁、第253-265頁、第266-270頁、第271-272頁、第273-295頁、第296-302頁、第303-310頁、第311-320頁、第321-332頁、第333-344頁、第345-373頁、第371-378頁、第379-382頁、第383頁、第384-388頁、第390-409頁、114偵26718卷二第1-12頁、第13-19頁、第60-65頁、第66-77頁、第78頁、第79-87頁、第93-99頁、第159-161頁、第162-164頁、第166-182頁、第183-188頁、第189-253頁、第258-259頁、第269-270頁、第290-295頁、第309-334頁、臺北檢114偵18985卷第25-29頁、第33-36頁、114偵39719卷第46-48頁、第52-53頁、第58-63頁、第65-103頁、第104-128頁、第129-135頁、卷第136-146頁、第157-158頁、第209-224頁、114偵43334卷第30-33頁、第34-35頁、第79-80頁、第83頁、第84-90頁、第91-98頁、第101-104頁、第133-143頁、第144-146頁、第147頁、第148-186頁、第187-206頁、114偵47589卷第115-117頁、臺中地檢114他6099卷第5-6頁、第65-69頁、第161-165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二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A01、A02、A03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而本案稽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罪之先後時序,就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1至15、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3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對如附表一編號5之告訴人施用詐術(113年7月,詐欺集團成員均於113年7月間對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然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第一次交付財物之時間,較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第一次交付財物之時間為早);被告A01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8、14、15所示犯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對如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施用詐術(113年9月初),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就被告A02、A03犯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行,該犯行為被告A02、A03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就被告A01犯行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該犯行為被告A01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A
01、A02、A03該次犯行同時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論罪:
⒈核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3、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1、8、9、13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4、6、7、10至12、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⒊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8、9、13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3、4、6、7、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A01、A02、A03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嫌,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僅4,325,852元,有如附表一編號4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卷內亦乏證據足認該告訴人遭詐騙金額逾500萬元,足認被告A01、A02、A03此部分詐欺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3人,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3人各就其等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
⒈被告3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相近地點,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多次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9、11、13至15所示告訴人收取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
①被告A01如附表一編號8所為、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1、8、9
、13所為、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8、9、13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而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②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3、4、14、15所為、被告A02如附表一
編號2、3、4、5、6、7、10至12、14、15所為、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2、3、4、5、6、7、10所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A01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4、8、14、15所示犯行;被告A
02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犯行;被告A03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10、13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A03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簡字14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3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足堪認定。是被告A03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至10、13之犯行)各該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A03前案所犯係傷害罪,與本件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A03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⒉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A02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A01、A03於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故均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被告A02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想像競合犯輕罪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部分,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被告A01、A03於偵查中未能坦承其等犯行,自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589號、114年度偵字第
5263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439號就被告A02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一編號1至15、附表一編號3、4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30號就被告A01、A03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A01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3、
4、8、14、15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就被告A03部分核與附表一編號2至10、13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㈦量刑:
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欺犯
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而被告A0
1、A02、A03均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率爾配合詐欺集團之指示合力自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處騙取鉅額款項,其等所為實屬不該,不宜輕縱。惟念被告3人均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而其等犯後復均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如附表四所示調解相對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60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併斟酌被告3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分工(包含其等各自參與部分之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A0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減刑要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兼衡被告3人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訴卷第295頁至第297頁、第375頁至第3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3人參與情節與藏身幕後之上層策畫、實際實行詐術等機房及水房人員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均坦承犯行,認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等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1為警查扣之IPHONE 14PRO MAX手機1支;被告A02遭查扣之貸款委任契約書11張、IPHONE 16PRO MAX銀色手機、IPHONE 16PRO MAX沙漠金手機各1支;被告A03為警查扣之IPHONE 13PRO手機1支,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卷二第3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A01、A02其餘扣案物,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與其等本案犯行相關(見本院卷二第322頁),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認扣案手機與本案有何關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被告A01、A02、A03之犯罪所得分述如下:
⒈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
一節,業據被告A01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6頁),另就被告A01如附表一編號3、4、8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證人即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給A01介紹客人的費用是貸款的總撥款金額的1至2%,另外還有一筆介紹金主的費用,是總撥款金額的2至4%,如附表一編號3、
4、8所示三位被害人的貸款民間金主是被告A01提供的等情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81、294頁),是被告A01之犯罪所得為附表一編號3、4、8所示貸款總額之1%之介紹客戶費用、貸款總額之2%之介紹金主之費用(均從有利被告A01,以最少之1%、2%計算之),再加計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得7,000元,被告A01之犯罪所得及計算式均如附表四編號1犯罪所得欄㈢所載。
⒉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幫客人做代辦原則上以最後貸
下來的金額之10-15%做為服務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7頁,以最有利被告之10%計算之),再依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後來貸款沒成功,但被告A02還是有跟我收取服務費等語在卷(見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出處欄),是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為其向該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服務費,被告A02就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15所示之犯罪所得及計算式均如附表四編號2犯罪所得欄㈠、㈡所載。再依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A01、A03原則上以申貸金額的10-15%分配利潤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卷二第277-278頁),是被告A02之犯罪所得應扣除被告A01分得之如附表四編號1之犯罪所得欄㈢,再扣除被告A03如附表四編號3犯罪所得欄㈡所載之按比例計算之附表一編號2至10犯罪所得,並加計被告A02如附表一編號1、12因貸款未成功而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12所示之服務費20萬、16萬,故被告A02之犯罪所得及計算式均如附表四編號2犯罪所得欄㈢所示(被告A03如附表一編號13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05,000元,非依該告訴人貸得金額之比例計算,故不予扣除)。⒊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本案如附表編號2-10犯罪所得是
抽取貸款金額的0.6%,附表一編號13之犯罪所得為705,0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1頁),是被告A03之犯罪所得及計算式均如附表四編號3犯罪所得欄㈢所載。
⒋被告A01、A02、A03各該款項核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又其等
雖各與如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因賠償期限尚未屆期,其等均尚未賠償,有上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自難認該等款項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而該等金額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有明文,參酌前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及體系解釋,應認該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者為限,始得予以宣告沒收。經查,本件被告A01、A02、A03係負責媒介被害人辦理貸款,並未經手詐欺贓款,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均難認係被告A01、A02、A03可得支配,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A01就
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9、13所示犯行,均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A01就附表一編號2、5至7、10至12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附加於自白之佐證,亦須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且非只增強自白之可信性為已足,仍須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事實之獨立證據,亦即除自白外,仍應有足可證明犯罪之必要證據,因此,無被告自白之案件,固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即已有被告自白之案件,亦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A01、A03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A01、A02
、A03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1、證人即被告A03之姊曹伃鎵於警詢時之陳述、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陳述、被告A01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A02扣案手機TELEGRAM「行道貸款」、「貸款」、「泰國」等群組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TELEGRAM暱稱「黃詩庭」之人個人頁面、被告A03及其母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電子錢包KYC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A01、A02、A03扣案手機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P」之人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㈠被告A03與被告A02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A02與「黃詩庭」TELEGRAM間對話紀錄、被告A01與被告A03間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A13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妍慧」、「盈銓ai智慧線上客服-林語雯」、「阿誠」之人間對話紀錄文字檔、扣案「貸委任契約書」、165查詢結果、金鑫鑫資產顧問管理公司(下稱金鑫鑫公司)被告A02名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5月14日職務報告暨查訪表、告訴人A13與被告A02名下門號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30日、113年12月31日基地台位置比對、告訴人A13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A13與金主黃楅炘間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公證書正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告訴人A13與被告A02間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1與被告A02、告訴人A15、A16及A17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1與告訴人A17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A1與被告A03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14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田麗君」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20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白文凱」之人間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A20提出「貸委任契約書」翻拍照片等件茲為論據。
㈣經查:
⒈就被告A01、A03被訴附表一編號1部分:
訊據被告A01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A03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犯行,惟證人即共同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A06的案件不是詐團介紹的,這個案件是在彩券行,我是彩券行的老顧客,老闆娘知道我在做貸款介紹給我,附表一編號1的案件來源跟被告A01、A03無關,後續他們也沒有參與,A06的服務費我也沒有分給他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92-293頁),再觀以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證稱:「RAY」(即被告A02)是我朋友「阿芳」介紹,當時我問「阿芳」說有沒有認識貸款,因為詐騙集團有提供貸款公司給我,但我不願意,所以我詢問「阿芳」有無認識,她於113年9月27日提供一個手機號碼0000000000,她叫我自己打電話去問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18985號偵查卷第21-2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02上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A01、A03是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實屬有疑,復查卷內並無足資證明被告A03上揭自白內容屬實之補強證據存在,亦乏證據足認被告A01、A03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自不得率予認定被告A01、A03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06部分,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
⒉就被告A01被訴附表一編號1、2、5至7、9至13部分:
①訊據被告A01堅詞否認上揭犯行,經查,證人即被告A02固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至15的被害人都是詐團介紹,詐團就是A01跟「泡泡小女警」,我只知道A01跟「泡泡小女警」是管理階層,「行道貸款」、「貸款」、「泰國」、「辰南梯隊」等群組都是詐團配合的群組,「行道貸款」是「泡泡小女警」拉我進去,「貸款」、「泰國」、「辰南梯隊」是A01拉我進去,「辰南梯隊」是A01要求「泡泡小女警」讓我加入的。這些客戶都是詐團介紹的,會跟A01有關是因為A01是詐團,A01給我這些盤口、詐團的人員,因為有A01我才接觸得到這些詐團,A01介紹盤口給我,盤口介紹客戶給我,我要給A01介紹費。A01推A03過來這邊上班,A01說A03過來我這邊擔任助理,他負責跟客戶收資料,幫客戶判斷這個貸款怎麼承做、跟客人回報額度、跟客人收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6-277、279、282、284、286頁),然查,就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如何加入「行道貸款」、如何認識「泡泡飛天小女警」各節,有與其上揭證述情節前後不一致之處,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A02於警詢中證稱:這次所有被害人分為A01跟「
泡泡飛天小女警」,附表一編號1的A06是我認識很久的彩券行朋友,知道我有在做貸款,介紹A06給我的,我和A06在天恩當鋪碰面時,用A06的手機和「泡泡飛天小女警」對話,他跟我說他是中人團體,我跟「泡泡飛天小女警」說我有收A06的諮詢費,我會幫忙A06貸款,「泡泡飛天小女警」後來再介紹A07(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那件給我。我跟A01飛機通訊紀錄有私人對話、「貸款」群組對話、「泰國」群組對話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6718號偵查卷二第128頁、第157-158頁);⑵證人即被告A02於偵查中證稱:我透過附表一編號1A06認識「
泡泡飛天小女警」(114年度偵字第26718號偵查卷二第89頁);⑶證人即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在做A06的案件,我
有詢問A01有沒有撥款的金主,A01看完客戶的資料,只有跟我說這是他的客戶,最後也只有說會把我加入群組,過沒多久,我跟客戶A06的女兒還是乾女兒「泡泡飛天小女警」通LINE電話,「泡泡飛天小女警」說我們可以做配合,他就把我加入群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2頁);⑷證人即被告A02就其如何接觸「泡泡飛天小女警」,或稱經由
被告A01云云,或稱經由如附表一編號1之A06;就其如何加入「行道貸款」群組,或稱被告A01拉其進入「行道貸款」云云,或稱係「泡泡飛天小女警」拉其進該群組云云,前後證述有諸多不一致,且互有矛盾,是證人即被告A02上揭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A01不利之證述之情節已非無疑。
⑸觀諸被告A01與被告A02間之對話、被告A01有參與之「貸款」
之群組內容,可見被告A01與A02間之對話內容,確有提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A09、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張碧貞之貸款內容(見114年度偵字第43334號偵查卷第84-98頁);「貸款」群組中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A16、A15關於貸款日期、預估撥款金額、時間等細節(見同上偵查卷第111-123頁),再依證人即被告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01介紹盤口給我,盤口介紹來的客戶在貸款的過程中,A01會參與,例如這個案件作房貸,房貸我們大部分都是找民間金主,民間金主的部分A01也會進行協助,就是他給我民間金主,我跟民間金主做對接撥款。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告訴人是來自「貸款」群組,該群組與「泡泡飛天小女警」無關,不用給「泡泡飛天小女警」介紹費,只要給A01介紹費,還有補充「泰國」群組也與「泡泡飛天小女警」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0、295頁),是依被告A01係透過介紹貸款客戶或金主而獲得抽成之利益觀之,被告A01焉有可能不加入「行道貸款」等群組而獲得介紹費或抽成之可能。
⑹綜上所述,應以證人即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較
為可採,應以被告A01參加之「貸款」群組對話、「泰國」群組對話所提及之如附表一編號3、4、8、14、15所示之告訴人,始為被告A01轉介與被告A02之貸款客戶。
③再細譯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9至13所示告訴人之證述,
均未提及透過被告A01向被告A02貸款等節(見如附表一編號
1、2、5至7、9至13證據出處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再對照被告A02與被告A01之「貸款」群組對話、「泰國」群組對話,除提及如附表一編號3、4、8、14、15所示之被害人外,均未見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9至13所示告訴人,復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A01有此部分犯行,或該等客戶為被告A01轉介與被告A02,是依罪疑有利被告A01之原則,當不能認被告A01有公訴意旨所載此部分之犯行。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A01除如事實欄所載犯行外,被告A01
就附表一編號1、2、5至7、9至13所示犯行;被告A03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現存之證據既然不足為不利於被告A01、A03認定,依法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A01、A03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㈠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A01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2、5至7、9至13所
示部分,被告A03涉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如上述,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2630號移送併辦意旨有關被告A01、A03上揭犯行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審判上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5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朱家蓉、顏韻庭、張聖傳、鐘曼綾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依貸款契約簽立時間排序)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詐團成員 交付財物方式 交付財物時間 交付財物地點/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錢包地址)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貸委任契約書簽立時間 貸款項目/金額(新臺幣) 費用名目/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於社群軟體臉書向A06佯稱可於【盈銓AI智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6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 113年09月13日10時 臺北市○○區○○街0號旁防火巷 120萬元 113年10月24日 房屋貸款/1,200萬元(未成功) 服務費/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54-56頁、臺北檢114偵18985卷第21-24頁) 2.告訴人A06所附貸款委任契約書1份(114偵26718卷一第53-60頁) 3.告訴人A06其與被告A02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臺北檢114偵18985卷第37-51頁) 113年09月20日11時 臺北市大安區信愛公園 180萬元 113年09月30日14時 臺北市大安區信愛公園 200萬元 113年10月21日15時 臺北市大安區永康街永康街52巷口 50萬元 113年11月05日13時58分 臺北市大安區金華公園 800萬元 2 A0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14時30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A07佯稱可於【盈銓AI智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 113年09月27日15時05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381萬元 113年11月8日 房屋貸款/160萬 諮詢費與服務費/37萬 1.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70-71頁) 2.告訴人A07所附貸款委任契約書1份(114偵26718卷一第73-75頁) 113年10月10日17時24分 113年10月15日19時02分 113年10月22日12時39分 113年10月28日15時22分 113年11月14日15時07分 113年11月26日16時10分 113年11月26日20時27分 3 A1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日前某日,於通訊軟體LINE向A10佯稱可於【盈銓AI智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0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 113年9月11日(時間不詳)(併辦部分) 臺中市太平區(地址不詳) 30萬元 113年11月14日 房屋貸款/700萬元 諮詢、顧問費/14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124-125頁、臺中地檢114他6099卷第25-27頁、第37-40頁) 2.告訴人A10所附貸款委任契約書1份(114偵26718卷一第127-129頁) 3.告訴人A1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臺中地檢114他6099卷第29-31頁) 4.告訴人A10所附購買黃金收據翻拍照片2張、被告A02照片、名片各1張、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3張(臺中地檢114他6099卷第43-55頁) 5.告訴人A10其與詐騙集團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7張(臺中地檢114他6099卷第59-63頁、第71-81頁) 113年9月20日(時間不詳)(併辦部分) 臺中市太平區(地址不詳) 60萬元 113年10月01日(時間不詳) 臺中市○○區○○○街000號 40萬元 113年10月09日(時間不詳) 臺中市太平區長億路與長億六街口 40萬元 113年12月10日10時59分 臺中市太平區福星公園 黃金金塊250公克(約70萬元) 113年12月23日13時25分 臺中市太平區福星公園 70萬元 信用貸款/不詳 113年12月26日10時35分 臺中市太平區福星公園 100萬元 114年01月21日19時4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黃金金塊250公克(約72萬6,040元) 4 A09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初,於社群軟體臉書向A09佯稱可於【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玉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及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款、當面交付 日期時間不詳 臺中市○○區○○○路00號 30萬元 113年11月16日 房屋貸款/350萬元 諮詢、顧問費/7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109-111頁、臺中地檢114他6099卷第145-149頁) 2.告訴人A09所附貸款委任契約書1份(114偵26718卷一第113-115頁) 3.告訴人A09所附匯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份(臺中地檢114他6099卷第169-173頁、第185頁) 113年09月06日(時間不詳) 14萬元 113年09月09日(時間不詳) 10萬元 113年09月11日(時間不詳) 20萬元 113年09月12日09時18分 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3年09月12日09時24分 1萬元 113年09月12日09時39分 1萬元 113年09月18日(時間不詳) 臺中市○○區○○○路00號 30萬元 113年09月19日14時04分 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3年09月19日14時06分 2萬元 113年09月27日09時03分 000-0000000000000000 3萬元 113年09月27日09時05分 2萬元 113年09月30日(時間不詳) 臺中市○○區○○○路00號 10萬元 113年10月04日(時間不詳) 20萬元 113年10月04日(時間不詳) 30萬元 113年10月11日(時間不詳) 60萬元 113年10月17日(時間不詳) 000-000000000000 9萬5,852元 113年10月29日(時間不詳) 臺中市○○區○○○路00號 14萬元 113年10月31日(時間不詳) 50萬元 113年11月01日(時間不詳) 30萬元 113年12月15日(時間不詳) 90萬元 5 A1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向A18佯稱可於【盈銓AI智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8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 113年09月16日16時 臺中市○區○○路0000號 10萬元 113年11月19日 信貸/130萬元 手續費/15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A18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97-98頁) 2.告訴人A18所附貸款委任契約書1份(114偵26718卷一第100-102頁) 113年09月26日19時02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10萬元 113年11月26日16時0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140萬元 113年11月27日20時42分 臺中市○區○○路0000號 25萬元 6 A1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向A14佯稱可於【盈銓AI智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4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及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款、當面交付 113年10月23日1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時間不詳) 桃園市○○區○○路000號 36萬元 113年11月19日、113年12月6日 房屋貸款/350萬元 顧問費/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221-224頁、114偵45789卷第106-107頁) 2.告訴人A14所附貸款委任契約書2份(114偵26718卷一第227-232頁) 3.被告A02其與告訴人A14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0張、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114偵26718卷一第233-252頁) 4.告訴人A14所附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4張、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臺北檢114偵18985卷第138-155頁) 5.告訴人A14所附委任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防治詐騙及洗錢宣導、同意書、收入證明切結書、本票影本、繳款確認鄭明、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商業操作合作書1份、存款憑證3張、存摺內頁影本1張(114偵47589卷第74-84頁、第137-142頁) 6.告訴人A1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4偵47589卷第108-110頁) 113年10月29日1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時間不詳) 桃園市○○區○○路000號 10萬元 113年11月11日13時30分(起訴書誤載為時間不詳) 桃園市○○區○○路000號 35萬元 113年12月23日14時20分 0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113年12月31日13時54分 000-00000000000000 76萬1,408元 114年01月10日09時30分 000-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114年01月13日13時02分 000-00000000000000 50萬元 7 A08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0日12時34分許,於社群軟體臉書向A08佯稱可於【振興智投】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及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款、當面交付 113年09月20日12時34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20萬元 113年11月23日 信貸/200萬元 諮詢費/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85-86頁) 2.告訴人A08所附貸款委任契約書1份(114偵26718卷一第88-90頁) 113年10月04日11時06分 000-000000000000 5萬元 113年10月04日11時09分 1萬元 113年11月04日16時23分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90萬元 113年11月26日15時44分 30萬元 113年12月03日16時02分 60萬元 113年12月07日13時49分 60萬1,452元 8 A13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9日,於通訊軟體LINE向A13佯稱可於【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 113年09月09日14時3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10萬元 113年11月25日 房屋貸款/700萬元 諮詢費/3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184-187頁、第188-189頁、第190-191頁、第192頁、第193-194頁) 2.告訴人A1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114偵26718卷一第195-197頁) 3.告訴人A13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譯文3份、其與被告A02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譯文截圖各1份、嘉技室內裝潢報價單、貸款穩任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不動產抵押借款公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114偵26718卷一第199-208頁) 113年09月18日15時19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18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15萬元 113年10月17日08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8時57分) 臺北市中山區伊通街與長春路口 30萬元 113年10月25日1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53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36萬元 113年10月28日16時1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150萬元 113年10月29日17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5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30萬元 113年11月04日13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176萬元 113年11月07日21時59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117萬元 刷卡換現金/46萬9,000元 服務費/64萬元 113年11月20日19時33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128萬元 113年11月21日11時01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02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30萬元 114年01月02日14時24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 210萬元 114年01月10日16時44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 282萬9,594元 114年01月14日16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4萬元 114年01月17日16時00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 114年01月20日16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市○○區○○街000號 55萬元 9 A20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1日9時29分,於社群軟體臉書向A20佯稱可於【盈銓AI智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20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及匯款至右列帳戶 匯款、當面交付 113年09月16日16時28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0萬元 113年12月1日 房屋貸款/350萬元 顧問費/6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A20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209-211頁) 2.訴人A20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貸款委任契約書各1份(114偵26718卷一第213-216頁) 113年09月24日19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0萬元 113年10月28日12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80萬元 113年11月01日10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5萬元 113年11月05日20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66萬5,000元 113年11月11日19時2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8萬4,166元 113年12月09日09時許 000-00000000000000 240萬元 114年01月06日13時00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500萬元 114年01月10日09時28分 000-00000000000000 90萬元 114年01月16日08時58分(起訴書誤載為08時56分) 000-00000000000000 20萬元 10 A12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3日,以電話向A12佯稱可於投資獲利云云,致A12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 113年9月-12月間 (起訴書誤載為不詳) 中正紀念堂 (起訴書誤載為不詳) 不詳 (次數約10-12次) (每次面交金額約50-300萬元) 113年12月10日 當鋪等借款/143萬元 諮詢費/21萬4,5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A12於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171-172頁) 2.被害人A12所附貸款委任契約書1份(114偵26718卷一第174-176頁) 11 A11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於社群軟體Instagram向A11佯稱可於【GldxTcdoe】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11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及匯款至右列錢包 匯款、當面交付 114年03月11日11時48分 不詳超商代碼繳費 1萬元 114年3月15日 機車貸款/8萬元 諮詢、顧問費/1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156-158頁) 2.告訴人A11所附貸款委任契約書1份(114偵26718卷一第161-163頁) 114年03月11日17時50分 錢包地址不詳 5萬元 114年03月13日01時04分 TDnG4qxWJfWFHn5C3Ye7FTWTMocCdk4DcV 10萬元 114年03月14日(時間不詳) 錢包地址不詳 3萬8,800元 114年03月18日09時2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6萬8,000元 114年03月22日16時5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5萬元 12 A19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4時32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A19佯稱可於【泓順行動精靈】網站投資賽鴿之種鴿獲利云云,致A19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 114年3月10日 (起訴書誤載為不詳) 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1樓(起訴書誤載為不詳) 68萬 (已歸還被害人) (起訴書誤載為不詳) 114年4月8日 房屋貸款/800萬元(未成功) 諮詢費/16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A19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6718卷一第139-141頁) 2.被害人A19所附貸款委任契約書1份(114偵26718卷一第147-149頁) 13 A17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4日14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A17佯稱可於【穩盈策略】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17陷於錯誤而依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 114年03月04日14時15分 桃園市○○區○○街00號 20萬元 114年4月21日 房屋貸款/670萬 服務費/95萬5,000元(A02收20萬元、A03收70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A17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39719卷第225-226頁、第227-229頁) 2.告訴人A17所附合作金庫、台灣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各1份、新鑫撥款確認書、本票、分期付款申請人聲明書、買賣合約書、銷售合約書、委託撥款書、分期付款申請書、個人資料同意書、財資力說明書、不動產使用狀況切結書、申請書、委託轉帳代繳業務費用授權書、費用確認書各1份、取款證明書2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借據、委託書、承諾書、聲明同意書、律信資產管理顧問公司文件、名片、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114偵39719卷第230-238頁) 114年03月07日15時20分 30萬元 114年03月13日14時56分 50萬元 114年03月25日14時35分 40萬元 114年03月28日16時28分 60萬元 114年05月02日10時54分 10萬元 114年05月21日09時36分 150萬元 114年05月28日10時17分 400萬元 14 A16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向A16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16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地點交付現金 當面交付 114年04月26日20時55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20800USDT(70萬元)(起訴書未記載USDT) 114年4月25日 汽車貸款/54萬元 顧問費/3萬2,2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3334卷第68-71頁、第73-74頁) 2.告訴人A16其與暱稱「Henry鴻麟」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金鑫鑫資產顧問管理公司被告A02名片1張、貸款委任契約書1份(114偵43334卷第75-78頁) 114年05月10日22時33分 6000USDT(20萬元)(起訴書未記載USDT) 15 A15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5日,於社群軟體臉書向A15佯稱可投資公益目的活動保證獲利云云,致A15陷於錯誤而依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及匯款至右列錢包 轉帳 114年04月17日14時34分 TUA1NTLb1JDR4Bam5oBCPtR1pTmrdVx6u9 575USDT(2萬元) 114年4月29日 汽機車貸款/32萬、當鋪汽車抵押借款/6萬 服務費/2萬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3334卷第40-42頁) 2.五十八、告訴人A15其與暱稱「妮可niko」、「Henry鴻麟」、「JasonYang」、被告A02、「二手車Andy賴」、「和潤貸款-雅晴」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票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4偵43334卷第41-59頁、第60頁、第61-63頁、第64頁、第65-67頁) 114年05月06日13時08分 TRThyqSzNrjPTtLGHcNQ5F7wuuPJTiPQ5b 1867.3USDT(6萬元) 114年05月16日15時50分 000-000000000000 2萬元 總計6,880萬312元 總計5,899萬9,000元 總計525萬2,750元
附表二(整理自Telegram「行道」群組): 編號 匯入時間 匯入USDT (顆) 發送地址 轉匯時間 轉匯USDT (顆) 轉匯地址 1 113/11/26 18:52:04 4,227.00 TCfHjGt5c7swAgGuj64K3HywAbXijTGVgh 113/11/26 19:44:18 614.00 TJoGfQeteZMshjq4TVjEhf4KfvMTirm4R1 113/11/26 20:11:50 3,610.00 TPgEiQbYqtr7a4rcTZdCPBVScTcNax3JmS 2 113/12/09 19:19:32 9,874.00 TCfHjGt5c7swAgGuj64K3HywAbXijTGVgh 113/12/09 19:29:40 9,000.00 TZCTvEr3dtKiZHKJYtntG57jEgntXmfXDq 113/12/09 18:32:08 614.63 TPBvNnygMtM7MTWZJF1eA82io6dPkSuNpS 113/12/09 20:30:31 245.85 TH8Y9utBXraSWBwz4i3MquqoY2RDwZMkWw 3 113/12/17 18:02:10 2,138.00 TCfHjGt5c7swAgGuj64K3HywAbXijTGVgh 113/12/17 18:06:17 922.79 TJRTFmScBT1stBZM8AV3f6XtRYkJ9PKmFZ 113/12/17 21:34:07 1,045.83 TBapSNocNgQbm2LtYWPJtqrMYHDkLJAHz3 4 114/01/06 21:06:38 2,123.00 TUyJcbRjwyUHXxWfHRv3DPkJCjPeideU6q 114/01/06 21:15:33 2,122.82 TMQaU198ux372BKPCcqKQaTmnHBKk968gY 5 114/01/13 21:12:22 23,256.00 TUyJcbRjwyUHXxWfHRv3DPkJCjPeideU6q 114/01/13 21:19:07 1,502.40 TALGWxugUfCkEzgj7XacbE914eGEFtowU1 114/01/13 21:24:21 15,500.00 TZCTvEr3dtKiZHKJYtntG57jEgntXmfXDq 114/01/13 21:47:02 558.89 TM2xLQaHfB3BefmkmUeBJP5ZkmvpuRA8j8 114/01/13 22:01:08 5,011.00 TBkZdgjo4FxdaqKYqKBMjzKUmFfG5zYmVZ 114/01/13 11:03:52 666.00 TBkZdgjo4FxdaqKYqKBMjzKUmFfG5zYmVZ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參與者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 A02 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A02 A03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害人 A01 A02 A0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 A01 A02 A03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害人 A02 A03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被害人 A02 A03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 A02 A03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8 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害人 A01 A02 A03 A01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所示被害人 A02 A03 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 A02 A03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 A02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2 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 A02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 A02 A03 A02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A03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14 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 A01 A0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 A01 A02 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四:犯罪所得(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被告 犯罪所得 調解相對人 調解金額 1 A01 ㈠附表一編號3、4、8之貸款總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00000000×1%+ 00000000×2%=539070 ㈢539070+7000(附表一編號14、15之犯罪所得)=546070 簡尤均 50000 A16 50000 A15 40000 2 A02 ㈠如附表一編號2至11、13至15貸款總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540000+380000=00000000, ㈡00000000×10%=0000000 ㈢0000000-000000-000000+200000+160000=0000000 A08 150000 A20 287000 A17 210000 A15 15000 3 A03 ㈠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之貸款總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00000000×0.6%=187794 ㈢187794+705000=892794 A20 200000 A17 800000 A16 50000 A15 40000 A08 14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