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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唯恩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

18、39719、40062、43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唯恩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壹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徐唯恩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9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否認犯行,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在數月間多次犯案,在主客觀條件均未改變之情況下,尚難排除被告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且依被告與共犯間之犯罪所得分配、分工方式等情節,供述多有不同,若不予羈押,恐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再參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低,情節並非輕微,與羈押手段干預被告基本權之程度相權衡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10月29日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11月29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諸被告坦承本案部分犯行並參酌卷內證據,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本案雖已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1月7日宣判,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共3罪)、2年2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4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惟本案判決既然尚未確定,且已判決之刑度非輕,客觀上自足以構成被告因畏罪而逃亡之誘因,參以其涉案情節、資力、家庭生活狀況各情,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後續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