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若文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89
3、9276、24183、35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若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若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陳若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若文提供其管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下分別稱A、B電子錢包)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虛擬貨幣,轉入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錢包,經層轉至陳若文管領之上開電子錢包內,再由陳若文將該等虛擬貨幣轉換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新臺幣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怡瑄、侯云媁、鄭安珆、余耿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陳若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卷第63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A、B電子錢包為其管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之虛擬貨幣,轉入附表三所示之電子錢包,經層轉至A、B電子錢包內,由被告將該等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後花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虛擬貨幣是客戶委託我投放廣告的報酬,我賣掉虛擬貨幣取得價金後,會給下游的廣告廠商,我不知道虛擬貨幣是詐欺犯罪所得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從事廣告設計,配合客戶要求以電子錢包收取報酬,其取得虛擬貨幣後即賣出匯款至下游廠商,被告主觀上無從預見此與詐欺犯罪有涉,其更於112年8月間報警處理。另被告本案經手之虛擬貨幣及款項,混雜與本案告訴人4人無關之款項,被告至多僅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無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A、B電子錢包為被告管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三所
示之人,致渠等將虛擬貨幣轉出後層轉至A、B電子錢包內,由被告將該等虛擬貨幣轉換為新臺幣花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瑄、侯云媁、鄭安珆、余耿誠、證人即被告之母李宜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893號卷第7至11頁、113年度偵字第9276號卷第13至16頁、113年度偵字第24183號卷第6至10頁、113年度偵字第35092號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4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欺網站頁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收據、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及筆記、虛擬貨幣購買地點照片、A、B電子錢包用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新化分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虛擬幣流分析報告、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偵查輔助平臺虛擬貨幣個資查詢結果報告、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圖、被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字8893號卷第12至19、22-1至26、42至61頁、偵字9276號卷第17至95頁、偵字第24183號卷第12至43、49至60、62至66頁、偵字35092號卷第15至28、30至43頁、金訴字卷第65至83、89至167、455至485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是否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茲論述如下:
⒈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
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因虛擬貨幣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不法分子亦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已為現今詐欺集團常見之犯罪模式。
⒉經查,被告供稱:我於112年間從事個人廣告設計,客戶要求
以虛擬貨幣支付投放廣告的報酬,是線上遊戲、手機遊戲認識的網友介紹客戶,但我沒有見過該網友,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客戶聯繫,沒有簽書面契約,但無法提供廣告資料、客戶資料,我沒有見過客戶本人或去過公司,也沒有其等真實姓名、年籍,客戶也不方便告知公司單位,相關聯絡紀錄也已刪除,我不知道是哪個客戶匯入電子錢包。客戶匯入A、B電子錢包的虛擬貨幣均由我賣出轉成新臺幣,提領後支付給合作的臉書廣告廠商,但不確定廣告廠商名稱。我不懂也不熟悉虛擬貨幣,我跟客戶說最好是面交、匯款,客戶表示不方便,而且大家都是給虛擬貨幣,我就照做,我只有口頭問客戶錢是不是安全的。我收到客戶的虛擬貨幣會馬上賣掉變現,不用看匯率,因為如果收到贓款,會害我賣不掉。112年8月我收到MAX交易所通知,暫時把我的虛擬貨幣帳戶鎖起來,我才會再以母親名義申請B錢包用來收款等語(見同上偵字8893號卷第5至6、36至38頁、偵字9276號卷第3至11頁、偵字24183頁第4至5頁、偵字35092號卷第5至8頁、金訴字卷第45至46、644至646、6
49、651、652、658頁)。⒊依被告前開供述,可見被告係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
幣轉入A、B電子錢包後,將虛擬貨幣賣出變現再為使用,則衡酌詐欺集團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係為取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之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贓款之人物、管道、工具之不穩定性而無法順利取得款項,導致功虧一簣而徒費勞時費用,必選擇可掌握之低風險者,甚至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製造由中立不知情之第三方角色收受款項之假象。是考量詐欺集團為確保收取詐欺贓款之目的,並慮及虛擬貨幣場外交易之特性,並無任何付款擔保機制足以避免虛擬貨幣未實際轉換或未能取回之風險,則本案詐欺集團既選擇被告作為收受贓款之管道,倘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有所聯絡,何以本案詐欺集團得安心將詐得之虛擬貨幣層轉至被告使用之A、B電子錢包,由被告收受,甚至負責變現之工作,而甘冒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被告於收受虛擬貨幣後拒不變現,或逕予併吞之不確定風險,致無法得償犯罪目的,堪認被告並非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之廣告從業人員,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謀議,知悉犯罪計畫及自身分工角色之共犯。
⒋又被告自陳:因為先前流行狗狗幣,我申辦A電子錢包,之後
我覺得好像很恐怖,就沒有玩了,放在那邊。我不懂、不熟悉虛擬貨幣,沒有操作、投資。我有跟客戶說過最好是面交、匯款,客戶說不方便,我不知道有什麼不方便之處。我從事過很多工作,沒有使用過虛擬貨幣給付報酬等語(見同上偵字8893號卷第37、38頁、金訴字卷第644、649、652、659至660頁)。而我國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迅速、便利,則被告於不熟稔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下,竟貿然接受不詳客戶之建議,採用其從未接觸過之虛擬貨幣收款方式,並徒增將虛擬貨幣賣出變現之繁瑣、匯率、價差波動之不確定,更需額外擔負交易過程所生之手續費(油料費、礦工費),實與常情有違。本案詐欺集團既選擇利用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顯係欲避免透過金融機構匯款,而使金流遭追蹤之風險,而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3頁),當知我國金融制度之便利性,其捨棄其他便利、安全之方式,反而使用對其繁雜、不便之交易方式,一味配合以虛擬貨幣收款、變現,益徵被告實係以隱蔽手法輾轉收受、遞交犯罪所得,其自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
⒌再查,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4人存入之虛擬貨幣係經層轉
至A、B電子錢包,且轉匯至A、B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均旋即於數分鐘至半小時許即經被告賣出變現,而A、B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屬短暫,且快速轉出、入等節,有A、B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幣流分析報告附卷可參(見同上偵字第8893卷第24至26、42至45頁、偵字第9276號卷第19至23頁、偵字24183號卷第12至38頁、35092號卷第15至23頁),被告亦供陳:客戶匯到電子錢包的虛擬貨幣,我馬上賣掉,不用看匯率等語(見同上偵字8893號卷第37頁、金訴字卷第45、650頁)。是本案詐欺集團於短期間內層層轉匯本案詐得之虛擬貨幣,復經被告於收受後立即變出轉變為新臺幣之舉,核與詐欺集團為免遭檢警機關查緝、攔截,而以分層化、迂迴之方式流轉款項,並儘速將詐騙贓款轉匯、變現之犯罪模式相符,且被告竟毫不在意虛擬貨幣之匯率高低,不問是否可能因匯率較低賣出而有虧損,或待匯率較高時賣出而有牟利空間,猶仍立即賣出,可徵被告只求將虛擬貨幣變現而不論盈虧,其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⒍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虛擬貨幣為廣告客戶支付被告之報酬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稱其客戶為遊戲網友介紹,但沒有見過該名網友,不
知其年籍資料,亦未見過廣告客戶,不知道客戶之姓名、年籍及公司行號,有為客戶投放廣告幾十次,客戶每次資金為新臺幣(下同)10萬或20萬元,但沒有簽立書面契約(見同上偵字9276號卷第10頁、偵字35092號卷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金訴字卷第45、645至646、648、651頁),則被告之客戶來源竟為陌生網友介紹,且其對有多次委任經驗之客戶資訊竟一無所悉,顯悖於常理。又被告收受之客戶資金單次即達10萬、20萬元,稽之A、B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交易數量動輒1萬至2萬顆,要價數十萬元不乙節,亦有幣流分析報告可考(見同上偵字8893號卷第42至49頁),則於此等非小額之交易,被告竟未與客戶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以釐清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實與交易常情有違,被告復未能提供任何與廣告客戶之對話紀錄、製作之廣告資料紀錄或廣告成品以實其說,則其等所辯,自難憑採。
⑵況被告倘欲收受虛擬貨幣作為報酬,其提供名下之A電子錢包
與客戶即可,實無必要再另行使用被告母親名下之B電子錢包收款。被告雖辯稱:因為我個人的A電子錢包在112年8月間被封鎖,我很緊張,就請母親辨虛擬貨幣帳戶讓我使用,我是112年8、9月才請母親辦B電子錢包,之前根本沒有B電子錢包(見同上偵字8893號卷第37頁、金訴字卷第658頁)。然查,被告名下之A電子錢包於112年8月23日經凍結乙節,固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114年8月2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489號函可參(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87頁),惟B電子錢包首次交易時間為112年6月29日,而本案告訴人陳怡瑄遭詐騙之虛擬貨幣,係於112年7月間層轉至B電子錢包,有幣流分析報告、B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可佐(見同上偵字8893號卷第42至45、49頁、偵字35092號卷第21至24頁),足見B電子錢包於112年6月間即已申設使用,與A電子錢包於112年8月間遭凍結而無法使用全然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無足可採,反而可徵A、B電子錢包之用途實非收受投放廣告之報酬。⒎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被告確有將賣出虛擬貨幣之款項轉帳
與臉書廣告商太達數位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太達公司)云云,並以A電子錢包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太達公司網路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14年4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3055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4年4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60317號函為據(見同上偵字24183號卷第36至38頁、金訴字卷第65至83、317至328、419至427頁)。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客戶的交易模式為我收取廣告費用的2
0%,其餘款項由我以信用卡方式刷卡支付給META公司,只要銀行帳戶餘額足夠,就可以綁定臉書下廣告工具刷卡,但我無法提供刷卡明細(見同上偵字35092號卷第7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用Google找到一間廣告廠商公司,是臉書上三大廣告公司,但我忘記是什麼公司,我跟該公司承租廣告帳號,用Telegram跟暱稱「Mimo」的人聯絡,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跟職位,我也沒有去過該公司,也沒有簽立租約,是用Telegram談好條件,例如廣告客戶要跑10萬元的廣告,我會收12萬元,10萬元是給廣告廠商的廣告費用,再加上跑廣告費用(即10萬元)8%的費用8,000元作為跟廣告廠商租帳戶的費用,剩下的12,000元是我的報酬。向廣告廠商租帳戶的費用,就是每一次客戶下的廣告費用8%,我先賣出客戶給的虛擬貨幣,拿到價金後,才會跟廣告廠商談這次下多少錢,要給他們8%,再用銀行轉帳付給廣告廠商等語(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5至46、647、648、652至656頁),則被告就其支付廣告費用之對象及方式,先表示用刷卡方式支付與META公司,嗣又改稱以轉帳方式支付與廣告廠商即太達公司,其前後陳述顯有矛盾,被告及辯護人前開答辯是否可採,已屬可疑。
⑵再者,倘被告有與臉書三大廣告公司之太達公司租用廣告帳
戶投放廣告,依該公司之規模,豈有單純以通訊軟體聯繫即確定合作內容,而未與被告簽立租賃、委任等書面契約,以確立權利、義務關係之理,何況被告竟對太達公司之資訊、接洽對象之資料亦毫無所悉,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與太達公司聯繫之對話紀錄或投放廣告之資料,則其是否確有向太達公司承租臉書帳戶投放廣告,顯然有疑。
⑶此外,被告固有將部分賣出虛擬貨幣之款項轉帳至太達公司
帳戶,惟查,被告就附表三編號2部分,賣出虛擬貨幣所得為603,595元,嗣轉帳至太達公司帳戶之金額為540,012元;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賣出虛擬貨幣所得為723,867元,嗣轉帳至太達公司帳戶之金額亦為540,012元,有A電子錢包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同上偵字8893號卷第57頁、24183號卷第36至38頁、金訴字卷第69至70頁)。而依被告前開所述,支付與廣告廠商之費用為客戶投放廣告之費用,再加計8%承租帳戶費用,並由其賣出虛擬貨幣之費用給付,則被告前開賣出虛擬貨幣所得相差10幾萬元,其廣告費用自有不同,然被告轉帳至太達公司帳戶之金額竟均同為540,012元,足見被告所辯並非真實。況被告就上開附表三編號3部分,於賣出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僅間隔7分鐘許,即轉帳至太達公司帳戶,殊難想像被告於短短不到10分鐘內,即可完成聯繫太達公司、磋商廣告投放事項、確認本次支付價格並匯款完成等等事宜,益徵被告所辯實屬無據。
⑷綜上,被告固將本案賣出虛擬貨幣之款項轉帳與太達公司,
然其轉帳原因多端,此或為被告基於其他用途、目的而給付與太達公司,無從逕認即為被告支付之廣告費用,更無可排除此係以正常交易之表面偽裝,以達轉化犯罪所得之洗錢手法。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⒏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112年8月間發現A電子錢包遭凍
結後,即至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協助確認未涉有不法,A電子錢包並於嗣後解凍,可見被告並無主觀犯意云云,並以現代財富公司114年8月2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489號函、114年9月19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802號函暨被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母親與被告配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39、487至488、529至535頁)。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間並無至昌平派出所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114年5月6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004191號函可稽(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31至340頁),又證人即昌平派出所員警詹曜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對被告沒有印象,沒有印象他有詢問電子錢包的問題。若有被害人電子錢包被騙,我不會警示任何東西,也不會通報任何機關,我任職期間沒有查詢過電子錢包,我的權限應該只能查到電子錢包有沒有被通報過,至於有沒有被凍結我不清楚。派出所員警沒有權限發函給現代財富公司,我也不會打電話給現代財富公司說電子錢包要作控管或凍結,我沒有跟現代財富公司聯繫過等語(見同上金訴字卷第628至630、631、632、633、635頁),是被告是否確有至派出所詢問電子錢包事宜並報案,要非無疑。
⑵又被告與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被告母親與被告配偶之LINE
對話紀錄固曾提及被告曾至派出所報案,然此均為被告單方面對客服人員、對其配偶之陳述,實難憑此逕認被告確有至派出所報警處理電子錢包事宜。又現代財富公司前開回函係敘明:「本公司於112年8月23日接獲165通報案件資料調閲通知,該用戶(即被告)即被列入資產凍結名單。經內部進一步查詢,並於同年8月30日致電承辦165案件之警員了解原因,對方表示係因懷疑該地址可能涉及不法金流,因此調閱相關資料,主要目的是調查資金流向,並未明確要求凍結該用戶帳戶,僅表示可由本公司依內部風控機制處理。本公司基於風控評估機制,經審查該帳戶整體資金活動後,判斷其虛擬通貨入金來源與遠東銀行帳戶密切相關,有可能涉及透過平台變現以洗清資金。鑑於該案件仍由外部單位調查中,為兼顧風險控制與用戶權益,本公司遂於當時先行移除資產凍結限制,開放該用戶提領新台幣,並持續觀察後續資金流向。惟於同年9月14日,本公司再次接獲165通報案件資料,明確指示需對該帳戶進行資產凍結處置,遂於9月15日再次對該用戶帳戶實施凍結。至目前為止,該凍結狀態仍維持中」(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87至488頁),則被告之A電子錢包遭凍結之原因,係現代財富公司於接獲165通報後,經於內控機制而凍結,尚非由檢警機關主動要求,且電子錢包嗣後解凍,亦係由現代財富公司自行解除限制,並非警方介入處理。而證人詹曜蔚未曾協助處理被告電子錢包事宜,亦未與現代財富公司聯繫等節,業據其證述綦詳(見同上金訴字卷第628至630、631、632、633、635頁),則被告之A電子錢包解凍一事,顯然與昌平派出所無涉,自難認定被告確實有至昌平派出所報案處理A電子錢包之問題。
⑶再者,縱認被告有於112年8月間,因A電子錢包問題至派出所
報警,然被告供稱:112年8月間,因為A電子錢包遭凍結,我才向警局、交易所詢問,之前都沒有詢問過虛擬貨幣的相關事宜(見同上金訴字卷第659頁)。則被告尚非主動通報警方或詢問虛擬貨幣交易所,而係發現A電子錢包遭警示後,始被動地採取後續作為,且本案告訴人陳怡瑄、侯云媁及鄭安珆遭詐騙之虛擬貨幣,係於112年5月、7月即轉至A電子錢包並經被告賣出變現,惟被告竟遲至112年8月間始報警,其報案時點實過於巧合,且對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已無遏止或彌補之效用,則被告事後報警之舉,無法排除係基於僥倖心態,為脫免卸責為之,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⒐辯護人另辯稱:被告經手之本案虛擬貨幣及款項,已混雜與
本案告訴人4人無關之款項,被告至多僅構成洗錢行為,無法證明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聯繫、謀議之共犯,經本院詳述如前,是被告縱非向告訴人4人實施詐術而誘騙渠等轉匯虛擬貨幣之人,其仍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擔負詐欺取財之責,辯護人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㈢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現代財富公司聯絡人欒嘉彥,以確
認現代財富公司究竟與何一單位之員警聯繫,以及為何解凍被告虛擬貨幣帳戶,另聲請函查165平台,以確定被告之銀行帳戶及電子錢包是否有查詢紀錄,以證明被告確曾至昌平派出所報案。然被告虛擬貨幣帳戶解凍之原因,業經現代財富公司前開函文函覆明確(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87至488頁)而被告究竟是否曾於112年8月間至派出所報警,因此屬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後行為,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已如前述,是辯護人前開請求,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刑度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行為時法或中間法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得宣告之刑度最高為5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罪,亦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雖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
亦經修正,然被告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㈡論罪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4人後,將層轉至A、B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變賣,其業已收取、處分詐欺所得,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⒉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⒊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轉匯虛擬
貨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渠等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轉出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又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雖有分次於A、B電子錢包賣出虛擬貨幣變現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鄰近之時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亦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⒋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4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既依提供A、B電子錢包供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變賣轉換為新臺幣花用,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率爾提供A、B電子錢
包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贓款,復將詐得之虛擬貨幣變賣為新臺幣後花用,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然否認犯行是訴訟法賦予被告之權利,但本院在量刑上,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遭詐騙之人數、虛擬貨幣價額暨被告變賣所得金額,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664頁)、迄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所犯所犯上開4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就其中罰金刑部分,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執行刑之規定。然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另因涉犯詐欺、洗錢案件經本院審理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倘上開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即有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上開犯嫌與本案罪質相同,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致將來尚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就罰金刑部分即先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訛詐本案告訴人4人所得之虛擬貨幣,分層轉匯至被告使用之A、B電子錢包,且賣出虛擬貨幣變得之價金均為被告自行花用乙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同上金訴字卷第660頁),是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陳怡瑄轉出之泰達幣6,333.93顆;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侯云媁轉出之泰達幣9,972顆(計算式:5,791.29+4,180.71=9,972);附表三編號3告訴人鄭安珆轉出之泰達幣965.55顆;附表三編號4告訴人余耿誠轉出之泰達幣3,578.455顆(計算式:932.955+2,645.5=3,578.455),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自應依上開規定沒收、追徵之。至匯入被告A、B電子錢包逾上開範圍之虛擬貨幣,或為本案以外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而轉入,尚無從確認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1所示 陳若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虛擬貨幣泰達幣陸仟參佰參拾參點玖參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2所示 陳若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虛擬貨幣泰達幣玖仟玖佰柒拾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3所示 陳若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虛擬貨幣泰達幣玖佰陸拾伍點伍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4所示 陳若文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虛擬貨幣泰達幣參仟伍佰柒拾捌點肆伍伍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電子錢包位址 備註 1 THGTFUiX6zHERpdU4QvKNKLQmGYz6neguw 被告陳若文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之電子錢包地址(下稱A電子錢包) 2 TLfUrkf6ByCxWHhepEvX55qY1m3AP5M7Fa 被告母親李宜璟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之電子錢包地址(下稱B電子錢包)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使用之錢包地址 告訴人打入虛擬貨幣之時間、顆數,及接收之第一層錢包地址 第一層錢包打入之第二層錢包地址、時間、顆數 第二層錢包打入之第三層錢包地址、時間、顆數 第三層錢包打入之第四層錢包地址、時間、顆數 被告將虛擬貨幣賣出轉成新臺幣之時間、金額 1 陳怡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起,以LINE暱稱「琳琳小秘書」、「潘瓊瑤-生涯規劃導師」,向陳怡瑄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陳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TDzYtz5hxV6M8ZAaEmajkkepuaadQjyW6s (MaiCoin交易所水庫錢包) 於112年7月4日11時35分許,將6,333.9276顆USDT轉入TS8MGMEGXbriRT5WqKYLgQqgakKQQ9Wr2N 於112年7月4日11時36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6,333.9276顆USDT轉入TPs6GsWkAZshotALQibN3iuZXpQvyYbSSx 於112年7月4日17時3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17,497.0315顆USDT轉入TM2Sz7GCFUdY6it3FbzTW2ntqCBfqFbBQy 於112年7月12日0時2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3,822顆USDT轉入A電子錢包 被告於112年7月12日0時30分許,提領120,128元成功 於112年7月14日21時2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15,515顆USDT轉入B電子錢包 被告於112年7月14日21時28分許,提領482,410元成功 2 侯云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起,以LINE暱稱「POYA訂單處理員」、「總指導Daisy黛西」、「Irene艾琳督導」,向侯云媁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侯云媁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TMJYPcz4MDzJ112EQkX7fsNPxw1q1J6iUf 於112年5月14日19時11分許,將5,791.29顆USDT轉入TSZ8Bps3Eg8evy883R5FgUq2z9vFB5FPTm 於112年5月14日19時1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5,791.4065顆USDT轉入TPLBf44fGFNaFYoaHESseuM8pVL57qyAeF 於112年5月15日14時3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11,681顆USDT轉入A電子錢包 被告於112年5月15日14時52分許,提領603,595元成功 TDbndC3dDdg2kQbH9skmRfrdqnpFppFWDN 於112年5月13日10時30分許,將4,180.71顆USDT轉入TSZ8Bps3Eg8evy883R5FgUq2z9vFB5FPTm 於112年5月13日20時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5,145.3524顆USDT轉入TPLBf44fGFNaFYoaHESseuM8pVL57qyAeF 3 鄭安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起,以LINE暱稱「Carlin卡琳總裁(羅斯柴)」、「Selena秘書(羅斯柴)」,向鄭安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鄭安珆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TQf9d2g2aF4nPQVehvWpkKedhaoGQhAr5c (Max交易所水庫錢包) 於112年5月11日13時10分許,將965.55顆USDT轉入TUdbLioJtM3rVLeHFgiqvs5auuFm8TVJcB 於112年5月11日13時1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965.55顆USDT轉入TX3QTGWJAKqeyRjCJzR3rXdo26wLxA7Pu2 於112年5月11日13時1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3,864.55顆USDT轉入TPLBf44fGFNaFYoaHESseuM8pVL57qyAeF 於112年5月12日1時5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23,409顆USDT轉入A電子錢包 被告於112年5月12日2時16分許,提領723,867元成功 4 余耿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1日起,以LINE暱稱「Martin馬丁☆首席」,向余耿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余耿誠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 TVZRqv8UEbWBW7ox1yY1M1ae5v7zhqphdm (ACE交易所水庫錢包) 於112年8月22日13時44分許,將932.955顆USDT轉入TDpg4jHHNkofQod84zREcXaPnFychjXYWH 於112年8月22日20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932.955顆USDT轉入TFpd3pQqQVLabuK4Dpx1LEThmLooyv5Bt6 於112年8月22日21時47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28,951.0255顆USDT轉入TM2Sz7GCFUdY6it3FbzTW2ntqCBfqFbBQy 於112年8月24日14時5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18,889顆USDT轉入B電子錢包 被告於112年8月24日15時38分許,提領602,074元成功 於112年8月23日10時08分許,被害人將2,645.5顆USDT轉入TU9pTJLFfs5qz2DRfZGfAoAsCTbGWS7XnR 於112年8月23日20時5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2,645.5顆USDT轉入THaxkeT6u4LGDZQX7fnBzFjvMgFE53NJ7G 於112年8月23日21時0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8,743.8875顆USDT轉入TM2Sz7GCFUdY6it3FbzTW2ntqCBfqFbBQ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