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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堃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4、15、16、17、18、1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堃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游堃煥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游堃煥與李忠隴(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判決

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12年11月9日20時25分許、同年月13日19時25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工地內,由李忠隴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上開工地內楊嘉德所管領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復由游堃煥將上開竊得之物搬上機車並載離現場(無證據證明游堃煥知悉李忠隴有使用老虎鉗,詳後述)。㈡游堃煥與李忠隴(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判決

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2年12月3日18時59分許、同年月4日20時23分許及同年月5日21時10分許,一同至新北市鶯歌區鳳三路與鳳吉一街口工地,由游堃煥負責在外把風,李忠隴以不詳方式踰越上開設有圍籬安全設備之建築工地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上開工地內曾翔詰所管領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復一同將上開竊得之物帶離現場。

㈢游堃煥與李忠隴(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決有

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6日3時2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永翠路與中正路275巷巷口工地,由游堃煥負責在外把風,李忠隴進入工地,徒手竊取上開工地內副課長何佳哲所管領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惟因於李忠隴著手之際,即遭工地保全白祥宏發現並當場斥喝,李忠隴遂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丟放在原地,致未能得逞而未遂。

㈣游堃煥與李忠隴(業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判決

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22日20時許,前往新北市鶯歌區龍五路與鳳五路口新月工地,由游堃煥負責在外把風,李忠隴以不詳方式踰越上開設有圍籬安全設備之建築工地後,復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上開工地內水電負責人黃水德所管領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後因工地保全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躲藏在上開工地內之李忠隴,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及李忠隴所有之老虎鉗1把(無證據證明游堃煥知悉李忠隴有使用老虎鉗,詳後述)。

㈤游堃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

月11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鶯桃安居社會住宅工地內,先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上址儲物區門外之鎖鏈,復入內竊取林東蒲所管領之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開上址。

㈥游堃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0

日4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工地,徒手竊取力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資源回收場銷贓。㈦游堃煥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詐騙手法,對蔡美楣施以詐術,致蔡美楣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四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至由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復由游堃煥於附表四所示之提領時、地,自如附表四所示帳戶內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復將該等現金交付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之人收受,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二、四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三峽、板橋、土城、新店分局報告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游堃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20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㈥、㈦所示部分:

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217至220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6及附表四所示證據(卷證出處詳附表二編號1至3、6及附表四)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與李忠隴一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風等語。惟查:

⒈被告有於113年4月22日20時許,與李忠隴一同抵達新北市鶯

歌區龍五路與鳳五路口之新月工地外,及李忠隴有進入上開工地,竊取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水德於警詢時、證人即共犯李忠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24157卷第5至6、9至10、42至43頁、金訴卷第203至208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據(卷證出處詳附表二編號4)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李忠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和游

堃煥是一起搭計程車前往案發現場的,游堃煥負責在外面幫我把風,看有沒有其他人經過,我叫他如果有人進入工地要通知我等語(見偵24157卷第9頁反面、43頁、金訴卷第203至207頁),足認李忠隴已清楚證述其與被告一同為此部分犯行之過程,無任何加油添醋或誇大渲染之描述,且前後證述均一致,無明顯指述矛盾或有違常情之瑕疵存在,顯屬其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再衡以李忠隴就自身所涉犯行均已坦承,並經本院另以113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其指稱被告為本案共犯並無何等利益,堪信李忠隴所證前詞,應非為規避刑責或卸責於被告而虛構之詞,復經檢察官、本院告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透過具結程序擔保證言之可信性,堪認李忠隴當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是李忠隴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可採信。

⒊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⑴

畫面時間2024/04/22 20:24:53起,李忠隴先在工地外徘徊觀察,此時馬路對面人行道上有一名男子(下稱A男)面朝向李忠隴方向,持手機講電話;⑵畫面時間2024/04/22 20:2

5:08至20:25:45,李忠隴鑽入工地圍籬下方,進入工地內,A男仍維持面朝向李忠隴方向,有前揭證據即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而對此,李忠隴亦已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畫面中的A男就是游堃煥等語(見金訴卷第206頁),核與李忠隴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而足以補強李忠隴之前揭證述足認被告有在案發現場對面張望、把風,再由李忠隴下手為竊盜行為,被告對此自應有知悉。

⒋是以,綜合上開證據即本院勘驗筆錄,及李忠隴上開證述等

情勾稽可知,堪認被告確實有與李忠隴共同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辯稱:我沒有在現場等語(見偵緝14卷第30頁、金訴卷第116頁),直至本院審理時,見客觀證據對己不利,始改口辯稱:我有去現場,但我沒有把風等語(見金訴卷第219頁),可見其供詞閃爍、迴避,前後不一,已顯情虛,且有避重就輕之嫌,更與卷內所呈現之上揭事證明顯不符,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憑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間,至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工地內行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於行竊過程中使用工具,且我只有搬了大約4個麻袋、約30多捆的電纜線等語。惟查:

⒈被告有於113年7月11日21時33分許,進入新北市○○區○○○路00號

對面鶯桃安居社會住宅工地行竊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東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47840卷第7至8頁),復有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4月1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3603377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11916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生字第114600527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及案件資訊表(見偵47840卷第10至12頁、審金訴卷第77至98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林東蒲業於警詢時證稱:因為近期(按:113年7月間)

常常發現工地內的電線減少,故我一早上班都會調閱監視器。今日早上(按:113年7月12日8時許)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發現,有一名男子戴著口罩、手套,於113年7月11日21時許,進入工地後,在各個樓層剪斷電線並裝進麻布袋,另外該人亦有利用電纜剪剪斷儲物區門口的鐵鍊,以進入儲物區竊取電纜線,該人復於113年7月11日23時許離開工地。我看完監視器影像畫面後,有到工地內各樓層去查看,確認工地內兩棟建築物內的2、3層樓的電線皆被剪斷,現場也有看到剪斷後的電線散落在地上,遭竊的物品即為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等語(見偵47840卷第7至8頁),足認告訴人林東蒲已清楚證述其發現電纜線等物失竊之過程,及本案失竊物品之內容及數量。同時,依告訴人林東蒲上開所述可知,衡情該人應須使用銳利、堅硬之工具,始有可能將電纜線剪斷並竊取。

⒊且參諸現場蒐證照片及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

行竊過程中,確有手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朝工地深處走去,而事後案發現場亦確遺留有遭剪斷之電線、鐵鍊,此有前揭證據即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核與告訴人林東蒲上開證述大致相符,足以補強告訴人林東蒲之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而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所使用之該不詳工具,既可用以破壞鐵鍊、電纜線等物,顯見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有攜帶兇器以供使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至就本案失竊物品之內容及數量,被告先是於偵查中全盤否

認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時、地行竊,嗣方於偵查中改稱:我有去偷電纜線,但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吊掛工具我沒有拿等語(見偵緝14卷第30頁),後於本院114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改稱:我應該只有拿了5、60綑電纜線,也沒有拿上開吊掛工具等語(見審金訴卷第72頁),復於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則改稱:我總共只有拿28捆電線,剩下的東西我都沒有拿等語(見金訴卷第11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改稱:我總共只有偷了30多捆電纜線,也沒有拿工具等語(見金訴卷第219頁),足見其所述前後差異甚大,且說詞反覆,實難認為可信。而審酌告訴人林東蒲係於案發當日15時許即至警局製作筆錄,其於警詢時就失竊物品內容及數量證述即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遭竊取等語,當屬記憶清晰、深刻,應屬可採,故認被告此部分所竊物品即為告訴人林東蒲所管領之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採憑。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就犯罪事實欄一、㈦即附表四所示犯行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

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⑴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見偵緝14卷第30頁、金訴卷第220頁),然其就本案犯行獲有4萬元報酬(詳後述),是既然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部分犯行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仍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仍較為有利於被告。是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應予補充、更正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始終堅稱:我沒有使用老虎鉗,我也確定李忠隴沒有使用老虎鉗,那個地方是我之前上班的地方,電線都是整捆的,可以直接搬出來不需要剪等語(見金訴卷第217頁),證人李忠隴就犯罪事實欄一、㈣亦證稱:被告應該不知道我有攜帶老虎鉗,老虎鉗是我去買的等語(見金訴卷第208頁),而卷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斯時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李忠隴為此等部分犯行時,有攜帶及使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之客觀事實,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此等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⒉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部分,李忠隴均係以不詳方式踰

越設有圍籬安全設備之建築工地乙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或擷圖、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偵16008卷第48至49頁、偵24157卷第18至19頁、金訴卷第226-2頁),是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犯行均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⒊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上開所指,均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部分犯行,本院適用較輕罪名之普通竊盜罪予以論處,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爰就此部分犯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部分,則僅涉及同一竊盜犯行之加重事由增加或變更,仍屬實質上之一罪,自應由本院逕予補充或更正適用,尚不涉及法條之變更,併予敘明。

㈣接續犯關係:

⒈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被告與李忠隴上開一同下手竊取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堪認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告訴人曾翔詰財產權之法益,各該竊盜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蔡美楣遭詐欺之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㈤共同正犯:

⒈被告與李忠隴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此等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犯

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㈥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本案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被告與李忠隴已著手於竊盜犯

罪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工地保全白祥宏及時發現,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等所為自屬未遂犯,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迄今仍未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亦尚未全數用以賠償告訴人蔡美楣,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上開犯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另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將其名下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並進一步擔任提款車手,而為如附表四所示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非但使告訴人蔡美楣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大部分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

㈥、㈦所示部分),並與告訴人蔡美楣達成調解,將分期賠償告訴人蔡美楣所受損失,惟並未按期給付第1期款項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35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231至232、24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復斟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無需扶養之人,但需要支付母親療養院費用、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第12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有竊盜等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而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犯本案上開罪刑,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用。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上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不詳之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犯罪事實欄一、㈤、㈥所示部分:

被告於此等部分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之物,核均屬被告此等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事後既未為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告訴人尋獲,卷內亦無實際合法發還上開告訴人之證明,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在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至7所示罪刑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4萬元犯罪所得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案(見偵緝14卷第30頁),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用以賠償告訴人蔡美楣,已如前述,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所示部分:

⑴被告於此等部分犯行與李忠隴共同竊取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

、5所示之物,核均屬被告與李忠隴此等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除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曾翔詰、黃水德之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憑(見偵16008卷第16頁、偵24157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未扣案之本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宣告沒收。

⑵而對此,被告始終供稱:我沒有分到任何犯罪所得,我只是

去幫李忠隴的忙等語(見金訴卷第119、220頁),核與證人李忠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是單純幫我,沒有拿到任何好處,犯罪所得都是我拿走了等語(見金訴卷第207頁)大致相符,復參以李忠隴方為實際下手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之人,足見李忠隴於本案犯行中居於主導之核心地位,堪認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應確實均係在李忠隴一人之實力支配、管領之範圍,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此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沈婷勻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112年11月9日之犯行 游堃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所示112年11月13日之犯行 游堃煥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游堃煥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游堃煥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游堃煥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游堃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游堃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四所示犯行 游堃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日期時間 (民國) 地點 行為方式與竊取之財物(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楊嘉德 112年11月9日20時25分許、同年月13日19時25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地下1樓工地內 由李忠隴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上開工地內楊嘉德所管領之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復由游堃煥將上開竊得之物搬上機車並由載離現場(無證據證明游堃煥知悉李忠隴有使用老虎鉗)。 ⑴證人即共犯李忠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022卷第86至89頁、金訴卷第203至208頁) ⑵證人張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8022卷第6至8頁、第50至51頁) ⑶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張柏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022卷第13頁正反面) ⑷證人即告訴人楊嘉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022卷第9至12頁反面) ⑸告訴人楊嘉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8022卷第14至15頁) ⑹澳仕人力派遣工作申請表(見偵8022卷第17頁)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4張(見偵8022卷第18至33頁反面) ⑻張雅婷提出之「李忠隴自立白書」1紙(見偵8022卷第52頁) 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2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8022卷第111至112頁) ⑽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見審金訴卷第51至58頁) 2 曾翔詰 112年12月3日18時59分許、同年月4日20時23分許及同年月5日21時10分許 新北市鶯歌區鳳三路與鳳吉一街口工地 由游堃煥負責在外把風,李忠隴以不詳方式踰越上開設有圍籬安全設備之建築工地後,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剪斷上開工地內曾翔詰所管領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復一同將上開竊得之物帶離現場。 ⑴證人即共犯李忠隴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6008卷第83至86頁、金訴卷第203至208頁) ⑵證人即計程車司機郭建億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008卷第17至18頁反面) ⑶證人即計程車司機紀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008卷第23至24頁反面) ⑷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江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008卷第25至26頁反面) ⑸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錫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008卷第29至30頁反面) ⑹證人即計程車司機許峯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008卷第31至32頁反面) ⑺證人即回收廠負責人林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008卷第33至34頁) ⑻證人即告訴人曾翔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6008卷第12至15頁) ⑼證人郭建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008卷第19至22頁) ⑽證人江春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008卷第27至28頁) ⑾證人林育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6008卷第35至36頁) 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6008卷第37至39頁):回收廠負責人林育豪交付警方扣押。 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16008卷第16頁) ⒁現場蒐證照片28張(見偵16008卷第41至47頁反面) 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辨軌跡紀錄共100張(見偵16008卷第48至72頁反面,同偵16008卷第10至11頁反面) ⒃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見審金訴卷第51至58頁) 3 何佳哲 113年1月16日3時28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永翠路與中正路275巷口工地 由游堃煥負責在外把風,李忠隴進入工地,徒手竊取上開工地內副課長何佳哲所管領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惟因於李忠隴著手之際,即遭工地保全白祥宏發現並當場斥喝,李忠隴遂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丟放在原地,致未能得逞而未遂。 ⑴證人即共犯李忠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8335卷第6至8頁、第34至35頁、偵16183卷第8頁、金訴卷第203至20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何佳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335卷第9頁正反面) ⑶證人即工地保全白祥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8335卷第10至11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8335卷第16至17頁)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8335卷第19頁) 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偵8335卷第22至23頁反面) ⑺共犯李忠隴與被告(暱稱「大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8335卷第24頁) ⑻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0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審金訴卷第59至61頁) 4 黃水德 113年4月22日20時許 新北市鶯歌區龍五路與鳳五路口之新月工地 由游堃煥負責在外把風,李忠隴以不詳方式踰越上開設有圍籬安全設備之建築工地後,復持其所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竊取上開工地內水電負責人黃水德所管領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游堃煥知悉李忠隴有使用老虎鉗)。 ⑴證人即共犯李忠隴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24157卷第7至10頁、第42至43頁、金訴卷第203至20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黃水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4157卷第5至6頁) ⑶共犯李忠隴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157卷第11至12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4157卷第13至15頁) ⑸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24157卷第17頁) ⑹扣案物品照片2張(見偵24157卷第19頁反面) ⑺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張(見偵24157卷第18至19頁) ⑻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66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審金訴卷第63至66頁) ⑼本院114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金訴卷第226-1至226-3頁) 5 林東蒲 113年7月11日21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鶯桃安居社會住宅工地 游堃煥先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把破壞上址儲物區門外之鎖鏈,復入內竊取林東蒲所管領之如附表三編號6至8所示之物。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東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7840卷第7至8頁) ⑵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共10張(見偵47840卷第10至12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4月1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43603377號函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4011916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3日刑生字第1146005272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證物清單及案件資訊表(見審金訴卷第77至98頁) 6 力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10日4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工地 游堃煥徒手竊取力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志能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54474卷第5至6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4474卷第4頁) ⑶告訴人力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賠償請求書(見偵54474卷第8頁) ⑷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7張、變賣贓物明細照片1張(見偵54474卷第9至13頁)附表三(遭竊物品):

編號 物品、數量及價值(新臺幣) 1 電線捲20捲(價值5萬元) 2 電線捲40捲(價值10萬元) 3 2.0線徑電纜線120綑、5.5線徑電纜線32捆 (價值合計36萬1,600元,其中76.6公斤電纜線業發還曾翔詰) 4 電線6袋(業發還何佳哲) 5 電線39綑(價值5萬元,業發還黃水德) 6 600V-PVC-2MM絕緣電纜線371捲(價值37萬7,709元) 7 600V-PVC-5.5MM絕緣電纜線111捲(價值19萬8,315元) 8 小金剛吊掛工具1組(價值2萬2,500元) 9 電線數捆(價值17萬6,000元)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車手) 證據出處 1 蔡美楣 112年11月13日起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美楣佯稱:可參與黃金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蔡美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1日12時40分許 17萬元 游堃煥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2年11月21日12時53分許,3萬元。 ⑵112年11月21日12時53分許,3萬元。 ⑶112年11月21日12時54分許,3萬元。 ⑷112年11月21日12時55分許,1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 游堃煥 ⑴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黃冠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651卷第6至7頁反面) ⑵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張森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651卷第8至10頁) ⑶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蕭心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651卷第12至14頁反面) ⑷證人即詐欺集團成員鄭宗炫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651卷第16至18頁反面) ⑸證人即告訴人蔡美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49651卷第19至32頁) ⑹被告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5張(見偵49651卷第45至46頁) ⑺被告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9651卷第59至60頁) ⑻告訴人蔡美楣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翻拍照片(見偵49651卷第162頁) ⑼告訴人蔡美楣提供之應用程式頁面、對話紀錄、入金明細、風控告知書、保證書等相關文件(見偵49651卷第176至19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