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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佾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3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佾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現儲憑證收據各壹份,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佾龍與黃彙雯(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5120號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對曲昶霖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曲昶霖陷於錯誤,而依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款項。李佾龍隨即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時間,持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合約、收據(其上分別蓋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以下合稱本案收據),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三重三和店與曲昶霖會面。

李佾龍到場後自稱係「周光哲」,代表口袋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口袋公司)向曲昶霖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復提出偽造之本案收據與曲昶霖,請曲昶霖在各該收據上簽名後,再將收據交付曲昶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口袋公司、曲昶霖及「周光哲」。李佾龍取得款項後,即將之放置在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高鐵站,以供該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李佾龍並因而取得面交款項之2%作為報酬。嗣曲昶霖因獲利均無法提領兌現,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曲昶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佾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曲昶霖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2497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6頁),且有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口袋公司合作契約書、面交款項之現儲憑證收據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2至16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後,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

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35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6至2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第46至47頁),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因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無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

,至少尚有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人、收取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詐騙贓款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本案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置於指定地點供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層轉上游,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

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合約1份、收據共2張,其上分別有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各1枚,並經被告在附表編號1、2所示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合約書之負責人欄位偽造「周光哲」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彰「周光哲」代表口袋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口袋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口袋公司、「周光哲」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至起訴書固就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名,然被告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與罪名(見本院卷第37頁、第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向告訴人取款,並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供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後層轉上游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罪數:

⑴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印文及署押之犯行,均為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又被告及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使

其分數次交付款項與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⑶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就其負責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將收取之款項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惟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為減刑要件,而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依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以持用偽造之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㈢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合約書1份、收據共2張,均為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至2「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共4枚、「周光哲」之署押共3枚,因屬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⒉犯罪所得: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擔任面交車手可獲得收取款項之2%即1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26至27頁),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萬元(【30萬+20萬】×2%=1萬),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上游共犯之工作,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表:

編號 時間、金額(新臺幣) 地點 收據/合約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112年7月19日9時6分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三重三和店 2 112年7月25日15時13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三重三和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