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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萬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10號、114年度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萬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萬福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日至同年月23日間某日,將其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不詳縣市之四維路上統一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中市某處,並以通訊軟體Facebook將上開2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人,以此方式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均提供與該人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吳萬福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告知上開2帳戶之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詢問我是否要投資虛擬貨幣,但投資虛擬貨幣需要綁定帳戶,所以我就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我也是被騙的,我並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㈠被告曾於113年9月間,自某處四維路上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

之方式,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提款卡均寄至臺中市某處之方式,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另告知上開2帳戶之密碼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22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5至29、31至32、33至38、39至40、41至42、43至49、51至52、55至58、59至60、61至63、65至67、69至70、71至73、75至78、79至80頁、偵二卷第25至30、31至36、37至39、41至43、45至48頁),並有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83至

85、87至91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行114年9月12日彰翠字第1140000020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彰化商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金融卡狀態查詢(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982號函暨所檢附本案富邦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各1份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抑或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彰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時已成年,雖其僅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然曾任職於製作紙箱之公司,且從業經驗已有28年一情,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224頁),可見其顯已具備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寄出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時上開2帳戶內的餘額很少,我怕被騙,因為對方都知道密碼,但因為對方說會馬上將提款卡還給我,所以我就試試看寄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其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然可能遭他人供作不法用途,其所提供之帳戶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乙節,當非毫無所悉。

⒉又衡情一般合法、正當之投資管道,多半係由投資人將本金

交由具備相當專業之人投注於交易市場中,針對特定標的進行買入,以求將來市場價格上漲而謀得獲利,是操作資金之人及其專業程度、投入之本金多寡、投資標的及方法,本為投資契約中相當重要之事項,於商談委託投資契約時,顯無可能不加以討論、商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給1個女生,我忘記對方姓名了,一開始談的時候我還不清楚投資標的為何,我也還沒投入本金,對方說要先綁定帳戶,辦好手續再聯絡我。對方說是他們公司會負責操作虛擬貨幣,她的公司是全臺灣最大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我現在忘記名稱了,她有給我1個台中的地址,但我沒有去查證該地址是否實際上為她的公司。我不知道具體是她公司哪個部門或哪個人會去操作虛擬貨幣。我自己也不知道如何操作虛擬貨幣。我先前去銀行辦理股票交割款時,沒有將提款卡、密碼都交給銀行櫃員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1、217頁),被告既全然不知向其收取帳戶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任職公司名稱,也不知投資標的為何,又尚未投入本金,對於投資標的、操作資金之人亦是毫無所悉,與一般投資人於委託他人代為操作資金時所注重之事項全然不同,亦與其先前投資股票之經驗有異,是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告收取帳戶之經過顯然異於常情。再者,被告既與向其收取帳戶之人毫無任何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對於投資前須先綁定帳戶之原因、何以須同時交付2個帳戶、為何對方不使用公司帳戶操作等事宜,均未向對方詢問確認,僅托詞泛稱「對方沒有說」、「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被告僅因對方一面之詞且允諾可獲得投資報酬,即無視任意交付帳戶潛在之法律風險,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可掌控上開2帳戶,實際上即等同於出售帳戶之行為,已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此外,被告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均交付

不詳之人使用後,從未報警,發現受騙後更將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刻意刪除,且遲至113年10月16日、同年月11日始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掛失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2至223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翠分行114年9月12日彰翠字第1140000020號函(見本院卷第105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6982號函所檢附之金融卡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各1份可憑,自被告上開事後反應觀之,可認被告實不甚在意將帳戶交付他人後可能幫助他人收受不法款項一事,亦無任何積極舉措防止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繼續供作不法用途。且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前,帳戶內餘額甚少,有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可稽(見偵一卷第89、85頁),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金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新開立、許久未使用,甚或餘額甚低之帳戶等常情相符。基上,自足以認定被告即係本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餘額甚少之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使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將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用作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所得甚明。被告猶辯稱我僅是要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說需要綁定帳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及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為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審慎保管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以提供自身帳戶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告訴人之遭詐騙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當事人、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起訴意旨雖稱: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為供幫助本案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等語。惟上開2帳戶現均已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一節,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可證(見偵一卷第95至96、101頁),是上開2帳戶暫已無法供作收受詐欺贓款、洗錢之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並未因提供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獲得報酬乙情,為其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一卷第1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實因提供本案彰化商銀帳戶、本案富邦銀行帳戶而獲有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固於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

⒉查本案洗錢之贓款並未扣案,本案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非

被告自行提領,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7510號卷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236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45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65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