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孟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孟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 實蔡孟祥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所提供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藉此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6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江國豪」之成年人(下稱「江國豪」),而容任「江國豪」得以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以對「江國豪」提供助力。嗣「江國豪」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3「遭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江國豪」轉出,致生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索查緝,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蔡孟祥對於本案卷內有關證據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江國豪」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江國豪」說別人要匯款給他,但他沒有網路銀行,所以才向伊借用本案帳戶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江國豪」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見偵緝卷第18至19、28至29頁;本院金訴卷第35頁)坦認在卷,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0至11頁)附卷可稽。再者,「江國豪」取得本案帳戶前開資料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向告訴人等3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江國豪」轉出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等3人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15頁反面、17至20、22至25頁反面),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莊宜憲】、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巧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玉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告訴人王令儀所提之交易明細擷圖2張及對話紀錄擷圖216張、告訴人莊宜憲所提之投資網頁、對話紀錄擷圖5張、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多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莊宜憲】、告訴人陳巧玲所提之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反面、20頁反面至21、26至27頁反面、51頁反面、54至72、83頁反面至85、93頁正面至反面、121、124頁反面至140頁)在卷可證,及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依上開事證,被告確有申請開立本案帳戶,並由「江國豪」使用作為詐騙帳戶,且告訴人等3人遭詐騙後,各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江國豪」轉出之事實,則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已為「江國豪」使用供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工具乙節,堪可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金融機構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為提高,又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存款帳戶,正當合法使用者實無必要向他人借取存款帳戶使用;再提款卡、網路銀行屬存戶得以提領、轉匯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之重要憑據,多僅本人始能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防阻他人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他人隨意取用本人申設帳戶之理,且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包括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該人使用帳戶目的、用途後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況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向他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是避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取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人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
⒈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13年5、6月間,在柬埔寨從事餐
飲業,伊與「江國豪」是在柬埔寨餐飲工作打工時認識,伊有將本案帳戶的帳號、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江國豪」,他說要換錢,因為他沒有網路銀行,別人要匯款給他,所以向伊借用本案帳戶,伊只知道「江國豪」是93年次、板橋人,年紀比伊大,不清楚他的生日,伊與「江國豪」是用飛機(按即Telegram)通訊軟體聯絡,伊不知道他的地址及手機門號,也不知道「江國豪」為何不自己去柬埔寨辦帳戶,他沒有跟伊說要收的錢是何款項,也沒有說要收多少錢,本案發生後,「江國豪」就沒有跟伊聯絡,而且伊也找不到他等語(見偵緝卷第18至19、28頁反面),則「江國豪」與被告既非親故,其間復無任何堅強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江國豪」僅是打工認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於「江國豪」之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均未詳加確認,即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江國豪」,顯見「江國豪」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滿19歲,學歷為國中畢業,自述曾在柬埔寨從事餐飲業,返回臺灣後目前在工廠從事作業員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35至3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之人,是徵以卷附事證,被告既非無常識之人,當可預見「江國豪」取得其本案帳戶後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同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江國豪」使用,應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⒉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
即由取得本案帳戶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告訴人等3人依「江國豪」指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江國豪」轉出,去向不明,可見取得、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施詐、取得詐欺所得,除係供「江國豪」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江國豪」使用之結果,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足認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時,可以預見他人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由轉匯或提領方式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不足採信:⒈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
給「江國豪」,但沒有辦法提供對話紀錄或相關證據資料給法院參考等語(見偵緝卷第28頁正面至反面;本院金訴卷第35頁),是被告未有提出其與「江國豪」間任何聯繫紀錄或相關書面資料,供本院參考審酌,實無從確認被告所述因「江國豪」表示要換錢及其友人要匯款,而向被告借用帳戶之事,是否屬實,則被告所辯情節自難驟信。⒉詐欺正犯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
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金融帳戶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是以無論詐欺正犯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需用金融帳戶資料等名目,誘使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可能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金融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正犯是以工作、貸款、買賣虛擬貨幣或其他名目索取金融帳戶資料,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經查,被告固辯稱因「江國豪」表示沒有網路銀行可供其友人匯入款項,所以才向被告借用帳戶等語;然而,被告自承其不知道「江國豪」為何不自己去柬埔寨辦帳戶,「江國豪」也沒有說要收的錢是何款項或要收多少錢等節,有如前述,可見被告並未積極確認「江國豪」前揭所述借用帳戶之具體原因及內容為何,在完全無從確保與查證對方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是否確如其所述使用之真實性、使用方式及入帳款項來源合法等情況下,便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供「江國豪」使用,之後亦未再予確認或查證,顯見被告主觀上業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資料作違法使用之漠然心態,是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認無訛。
㈣、故依卷內事證,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江國豪」如何犯罪,惟「江國豪」將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供作詐欺他人受騙匯款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準此,修正後就自白減刑部分,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符減刑規定,較修正前嚴格。
⒋因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依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行為,幫助「江國豪」向告訴人等3人詐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各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前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他處,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江國豪」得以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便利「江國豪」向告訴人等3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完成,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之態度,無從採為有利之量刑因素,且迄未積極以與告訴人王令儀、陳巧玲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素行尚可,復與告訴人莊宜憲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調解條件,有卷附本院114年12月4日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45頁);參以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無法掌握實際被害人數及遭詐騙、轉出之金額,是其責難性較小,而無從與詐欺正犯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在工廠從事作業員之工作收入情形、與家人同住、須與家人共同維持家庭生活開銷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6頁),暨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僅有1個、被害人數為3人及其等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高低、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未有獲利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一併指明。
參、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該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經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35頁),且觀諸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本案帳戶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稽,且為被告提供之犯罪工具,尚未扣案。為避免被告或本案詐欺正犯嗣後再用來詐欺洗錢,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本案帳戶所屬機構註銷本案帳戶,即達沒收目的,故本院認為,無庸再諭知追徵。至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本案帳戶註銷後,即均失其效用,因認無需一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遭詐騙對象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告訴人王令儀 113年3月23日某時 「江國豪」於左列時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在雅虎網路商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㈠113年6月13日20時52分許 ㈡113年6月13日20時53分許 ㈠3萬元 ㈡3萬元 2 告訴人莊宜憲 113年3月5日某時 「江國豪」於左列時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在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21日16時18分許 3萬元 3 告訴人陳巧玲 113年4月9日某時 「江國豪」於左列時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左列之人聯繫,並佯稱:可在雅虎商城網址申辦帳戶,依指示領取優惠卷獲取回饋金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㈠113年6月17日23時10分許 ㈡113年6月26日21時1分許 ㈠1萬元 ㈡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