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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泓毅

黃志仁

吳冠廷

官柏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黃志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冠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官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泓毅、黃志仁、吳冠廷、官柏翰、丁嘉威、凃安慶、羅茗崧、張金壬(後4人業經本院審結)、鄭鈺樺、林封儀、李承遠(後3人均由本院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日,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葉子兮」、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家輝」、「學康」、「冰箱」、「孟德海的狗」、「(水母圖案)」、「.」、「賴名瑋」、「順風順水」、「金蛋」、「一路發」、「麥香綠茶」、「梁峻浩」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陳曉慧」、「路緣」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另呂泓毅、黃志仁、吳冠廷、官柏翰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5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52號判決有罪,均非本案起訴範圍)。推由丁嘉威、鄭鈺樺、呂泓毅、凃安慶、林封儀、李承遠、羅茗崧、黃志仁、張金壬擔任收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吳冠廷擔任第一層收水,官柏翰則負責指示車手取款,分工及謀議既定,丁嘉威、鄭鈺樺、呂泓毅、凃安慶、林封儀、李承遠、羅茗崧、黃志仁、張金壬、吳冠廷、官柏翰即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嗣附表所示之收款車手則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而行使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偽造印文所載之人,隨後附表所示之收款車手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置所收取之財物,藉以遮斷、隱匿詐欺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林章星、蘇沛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呂泓毅、黃志仁、吳冠廷、官柏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人於本院114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中更正略以:原起訴書所載被告官柏翰擔任第二層收水並負責指示車手及收水收取款項部分,應更正為官柏翰負責指示車手取款等情(見金訴卷二第10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章星、蘇沛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3至79、82至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林章星113年3月13日收款收據、蘇沛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5日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至100、116、143至144、146至163、167頁),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經比較新舊法,依被告4人行為時法,被告4人在偵查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其等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被告呂泓毅(無證據顯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詳如下述)、吳冠廷(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詳下述)之宣告刑度在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至被告黃志仁、官柏翰均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金訴卷二第108至109頁),惟均迄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其等宣告刑度在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均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㈡論罪:

⒈核被告呂泓毅就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黃志仁、吳冠廷、官柏

翰就附表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均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4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4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呂泓毅供稱: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二卷第108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又被告吳冠廷自陳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保管款收據1份存卷可憑(見金訴卷二第299頁),是被告呂泓毅、吳冠廷均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黃志仁、官柏翰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錢犯行,且被告呂泓毅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告吳冠廷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均已如上述,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均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至被告黃志仁、官柏翰迄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已如上述,自亦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指示車手取款、收款車手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被告呂泓毅、吳冠廷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參酌被告4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二第12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被告4人分別持用之工作證及偽造之「收款收據」1張、「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固分別係被告呂泓毅、黃志仁於取款時提示所用,惟上開物品均未經扣案,且無證據可證仍然存在,亦非違禁物,僅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上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葉曉霞」、「林益盛」等印文,既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仍然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黃志仁、吳冠廷、官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08至109頁),核屬被告黃志仁、吳冠廷、官柏翰之犯罪所得,被告黃志仁、官柏翰部分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吳冠廷上開犯罪所得業經主動繳回,已如前述,然其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呂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二第108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呂泓毅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偽造文件 收受車手 贓款處置方式 1 林章星 113年1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珍(ken)」與林章星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林章星陷於錯誤。 113年3月25日 10時55分許 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前 70萬元 偽造「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王翔凱」等印文各1枚) 呂泓毅 被告呂泓毅將所收取之70萬元放置在「冰箱」所指定之不詳地點 2 蘇沛菁 113年4月間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慧琳」與蘇沛菁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蘇沛菁陷於錯誤。 113年6月5日 17時36分許 咖哩樹小館(址於:新北市○○區○○街00號)內 20萬元 偽造「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葉曉霞」、「林益盛」等印文各1枚) 黃志仁 被告黃志仁依被告官柏翰之指示,將所收取之20萬元交付予被告吳冠廷,被告吳冠廷復將該20萬元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