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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宥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林宥甯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製作,僅合併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另當事人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9頁)。

二、犯罪事實

林宥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知悉辦理貸款應循正當管道為之,並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林宥甯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將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貸款專員-黃偉忠」、「貸款專員-許俊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3年10月1日起分別向王則堯、沈柏義、全淽昕佯稱其等網路賣場需完成認證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轉帳至彰銀帳戶、臺銀帳戶(金流詳附表),旋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林宥甯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王則堯、沈柏義、全淽昕之證述,及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金流資料。

(三)彰銀帳戶、臺銀帳戶之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四)被告寄送金融卡之單據。

(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被告與「貸款專員-黃偉忠」、「貸款專員-許俊安」間之訊息截圖,固可認定被告一開始與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真的是為了要辦貸款。惟被告僅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訊息及通話,即依對方指示透過空軍一號寄送金融卡,此前未與任何「專員」見面,亦未在真實世界確認此等「專員」所述是否實在,顯見被告只關心自己能否順利核貸,而對其所交付之帳戶是否會遭濫用,根本漠不在乎。再者,依被告提供之訊息截圖,雖有提到所謂「代書貸款」,然全未具體說明被告何以須在對方撥款前「預先」交付帳戶,遑論談定帳戶用途,益徵被告係完全容任「專員」使用其所交付帳戶,主觀上自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科刑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彰銀帳戶、臺銀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罹患精神疾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彰銀帳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然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公訴意旨雖請求沒收「帳戶」,且稱無追徵必要;惟刑法第38條第2項得沒收之標的為「物」,金融機構帳戶係消費寄託之債權表徵,僅帳戶所對應之金融卡、存摺是「物」,帳戶本身性質上既非「物」、亦非無體財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且金融卡不必然無追徵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入帳帳戶、日期、金額(新臺幣) 1 王則堯 ⑴彰銀帳戶、113年10月1日、4萬9985元 ⑵彰銀帳戶、113年10月1日、4萬9985元 ⑶彰銀帳戶、113年10月1日、2萬9985元 2 沈柏義 臺銀帳戶、113年10月1日、9萬4123元 3 全淽昕 臺銀帳戶、113年10月1日、4萬6123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