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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9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宥萱(原名李宥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818號、第581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7680號、113年度偵字第27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7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 實

一、(一)李宥萱(改名為A07)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於民國112年3月6日申請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A)、0000000000號資料(下稱本案門號B),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A」作為驗證途徑,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資格,取得會員帳號「teaniezbnil」,以及以「本案門號B」作為驗證途徑,取得會員帳號「totarhgxgq」,詐欺集團成員再對A04、盧胤丞、A06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編號帳戶內(詐騙方式、購買GASH點卡時間、購買金額、儲值時間、GASH點卡序號、存入橘子會員帳號、GASH會員認證門號、註冊時間均詳如附表一),因而取得遊戲點數;(二)李宥萱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亦可能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而坊間每每發生有人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後遭提領一空,致追索不能,仍於不違背其本意情形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對A03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存至本案帳戶(詐騙對象、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盧胤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A06訴由臺北市警警察局南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對照清單。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宥萱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㈠就事實一、㈠部分:當時是朋友「汪汪」說要玩遊戲需要門號,叫伊簽辦理預付卡門號之同意書,伊否認有幫助詐欺;㈡事實一、㈡部分:伊沒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伊於112年3月初遺失提款卡,可能因為伊設的密碼比較簡單才會被利用,伊並無幫助洗錢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㈠部分

1.被告於112年3月6日申請本案門號,交與他人。嗣詐欺集團以「本案門號A」作為驗證途徑,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資格,取得會員帳號「teaniezbnil 」,並以「本案門號B」作為驗證途徑,取得會員帳號「totarhgxgq」,詐欺集團成員再對告訴人A04、盧胤丞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再將點數儲值至GASH會員編號帳戶內(詐騙方式、購買GASH點卡時間、購買金額、儲值時間、GASH點卡序號、存入橘子會員帳號、GASH會員認證門號、註冊時間均詳如附表一)而取得遊戲點數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盧胤丞、A06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萊爾富超商e購卡付款證明(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付款使用證明、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A04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黃左國」對話紀錄、樂點GASH公司出具之點數儲值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鐵路警察局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盧胤丞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陳亞萱」對話紀錄、統一超商點數收據、樂點GASH公司出具之點數儲值紀錄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2.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犯罪者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體積甚微,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常人實難以發現,況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順利達成,並躲避檢警追緝,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使用。再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即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人,因未經預付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預付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罪者唯恐其取得之預付卡因不知密碼而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預付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佐以預付卡儲值金額通常不高,縱將預付卡提供予詐欺集團,對預付卡申辦人亦不致造成甚大損失,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預付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預付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之預付卡之必要。經查,查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均為預付型SIM卡乙節,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偵一卷第36、37頁),本案詐欺集團既以「本案門號A」、「本案門號B」作為向遊戲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資格取得會員帳號之驗證門號,並得通過驗證,進而對告訴人A04施詐指示匯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門號自有掌握權能,並確信不致遭鎖定、停用。

3.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又一般人向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概須提供申辦人之姓名、身分證字號與身分證明文件等個人資料,足徵行動電話門號具一定程度之專有性。再者,我國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如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為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利用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或為不法犯行使用,而得藉此掩飾真實身分及犯行。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等犯罪模式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大眾媒體報導、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從而,參諸本案2門號之申請日期均為112年3月6日,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有申辦本案2門號,將門號借給綽號「汪汪」的男子,不知道本名,現在已經沒有聯繫方式,因為他欠費沒辦法辦門號,就免費借他等語(偵三卷第39頁、第118頁反面),衡以被告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當知依其申辦門號之數量,及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且無聯繫方式之人,其門號顯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犯罪之人頭手機門號所使用。是以,被告仍將本案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於被告雖辯稱門號借給「汪汪」是作為遊戲帳號使用云云。惟查,倘確係作為為遊戲帳號使用,「汪汪」實無須被告提供門號協助,自可以自己名義申辦門號使用,無需向被告借用;況既係為單純之遊戲用途,借用1組門號已屬足夠,無須借用2組門號?然本案「汪汪」竟同時要求被告申辦2組門號,實與一般合理使用情形不符。再者,「汪汪」倘確係因先前門號欠費致無法再行申辦,足徵其本身信用顯有瑕疵,實難認係值得信賴之人。綜上,被告竟仍以其名義申辦本案2組門號,並出借供他人使用,其客觀情狀應可預見該等門號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尤以詐欺集團常以人頭門號作為犯罪工具為眾所皆知,故被告主觀上對其所申辦之上開門號之潛在不法使用,非無可預見之可能,實難謂其全無可非難之處,自難以被告空言辯詞,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事實一、㈡部分

1.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存至本案帳戶(詐騙對象、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被告李宥萱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2.被告雖抗辯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遺失,並未交付卡片或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惟查:

⑴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

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而持卡人就每個號碼可有0至9計10種選擇,又號碼排列順序不同,即為不同之密碼組合,如以隨機排列組合方式,則密碼組合之類型甚多,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案告訴人A03於112年3月5日,依指示轉匯金錢至本案帳戶,旋由不詳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偵二卷第10、11頁),可知該帳戶當時已淪為不詳詐欺者收受詐得贓款之用,且相關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該身分不明之人所持有甚明。

⑵按詐欺犯罪者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

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申辦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犯罪者無法提領詐欺詐得款項,詐欺犯罪者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因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倘被告之提款卡確有遺失情事,詐欺犯罪者取得提款卡後,當會慮及該帳戶資料係他人所遺失,而可能隨時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亦不致冒然使用該帳戶,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或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犯罪者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或提款卡,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遭竊或遺失之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卡,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當時伊跟朋友去板橋,提款卡放在零錢包內,回家後2、3日發現零錢包不見,玉山銀行及本案帳戶之信用卡都不見等語(偵三卷第113頁);於本院訊問中稱:伊當時從南部回來,隔2天才發現帳戶遺失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就其本案帳戶遺失之地點,前後供述矛盾,其供述是否可信,已非無遺。又被告辯稱其密碼設置簡單,惟詐欺集團若非可確認本案帳戶安全無虞、可以實際掌控,不會遭被告提領或掛失之情形下,詐欺集團豈敢使用且順利密集分次提領詐欺贓款。果若被告未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殊難想像會有遺失之提款卡,復由詐欺犯罪者所取得且猜中提款卡密碼,亦未遭被告將提款卡掛失致詐欺集團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

⑶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

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於112年3月3日前,本案帳戶餘額僅有40元(偵二卷第11頁),於112年3月4日起,帳戶內陸續有5萬、3萬元匯入,又隨即遭現金提領,而告訴人則係於112年3月5日分次匯款3萬、4萬、3萬、5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又遭提領一空,足徵本案帳戶在該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3月4日開始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前,上開帳戶幾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⑷再以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倘無特殊情由,一般均妥為保管帳戶資料,實無輕易提供給他人使用之理。又申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收受及移轉詐得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避免檢警查緝者,經常為媒體所報導披露,乃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即可輕易預見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約24歲,為智識程度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歷之人,已如前述,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一節,自應知之甚明。況被告於109年間,亦曾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一事,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是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會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一節,顯有認識。是被告仍擅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而容任他人可以不暴露真實身分,使用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進出款項,其主觀上顯已認識本案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且該他人使用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被告仍願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不顧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而容任本案臺銀帳戶可能遭人作為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使用,縱不具直接故意,且無論其動機為何,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移送併辦: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二至三所示被告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盧胤丞、A06詐欺取財之事實,以112年度偵字第57680號、113年度偵字第272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盧胤丞、A06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成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分別提供本案門號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等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前有詐欺相關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9、110頁)可參、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門號及帳戶數目、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已與部分告訴人A03、A04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本院卷第93、94頁)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2萬多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

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中否認因此有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A03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旭華、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手法 購買GASH點卡時間 購買GASH點卡金額(新臺幣) 儲值GASH點卡時間 GASH點卡序號 存入GASH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 GASH會員 認證門號 GASH會員 註冊時間 一 A04 詐欺集團成員佯向A04表示欲購買其遊戲帳號,並於平台交易,A04依指示註冊平台後,發現提領金額錯誤,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需向客服人員聯繫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佯裝為客服人員之指示購買GASH商商城之點數並存入指定之帳號。 112年3月16日18時50分 5000元 112年3月16日18時55分 0000000000 teaniezbnil 0000000000 (申登人李宥萱) 111年10月29日13時40分 112年3月16日18時45分 5000元 112年3月16日18時55分 0000000000 teaniezbnil 同上 111年10月29日13時40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3月16日18時45分) 112年3月16日18時46分 5000元 112年3月16日18時56分 0000000000 teaniezbnil 同上 111年10月29日13時40分 112年3月16日18時46分 5000元 112年3月16日18時56分 0000000000 teaniezbnil 同上 111年10月29日13時40分 112年3月16日18時47分 5000元 112年3月16日18時57分 0000000000 totarhgxgq 0000000000 (申登人李宥萱) 111年10月29日13時44分 112年3月16日18時47分 5000元 112年3月16日18時57分 0000000000 totarhgxgq 同上 111年10月29日13時44分 二 盧胤丞 盧胤丞於網路上認識女子主動邀約為性交易云云,致盧胤丞陷於錯誤而赴約,經詐欺集團成員表示如不依指示匯款,否則對其不利,盧胤丞則依指示購買GASH商商城之點數並存入指定之帳號 112年3月17日1時11分 5000元 112年3月17日1時28分 0000000000 toawhesonfukb 0000000000 (申登人李宥宣) 111年10月29日13時38分 112年3月17日1時11分 5000元 112年3月17日1時28分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17日1時36分 3000元 112年3月17日1時40分 0000000000 teaniezbnil 0000000000 (申登人李宥宣) 111年10月29日13時40分 三 A06 A06於網路上認識女子預約按摩服務,需先至超商購買點數拍照傳給對方,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GASH商商城之點數並存入指定之帳號 112年3月16日18時14分 5000元 112年3月16日18時38分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16日18時14分 5000元 112年3月16日18時39分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16日18時24分 1000元 112年3月16日18時39分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16日18時24分 1000元 112年3月16日18時39分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16日18時24分 5000元 112年3月16日18時39分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16日18時24分 5000元 112年3月16日18時42分 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112年3月16日23時7分 5000元 112年3月16日23時19分 0000000000 peanoulkjfam 0000000000 111年10月29日13時49分附表二: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一 A03 112年3月5日14時16分 A03接獲電話,詐欺團成員佯為其員工,佯稱朋友酒駕須交保,目前尚缺10萬元欲向其借款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2年3月5日14時39分 (2)112年3月5日14時49分 (3)112年3月5日15時9分 (4)112年3月5日15時28分 (1)3萬元 (2)4萬元 (3)3萬元 (4)5萬元 李宥萱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2825號卷,下稱偵一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40574號卷,下稱偵二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57680號卷,下稱偵三卷。

四、112年度偵緝字第5818號卷,下稱偵緝一卷。

五、112年度偵緝字第5819號卷,下稱偵緝二卷。

六、桃園112年度偵字第48492號卷,下稱偵四卷。

七、113年度偵字第27242號卷,下稱偵五卷。

九、114年度金訴字第2395號卷,下稱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