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嘉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
14、14317、20823、22357、25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唐嘉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唐嘉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234號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2gcy16888)」(下稱「賽亞人」)、「呈祥國際-瑪利歐(hippy245678)」(下稱「瑪利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款車手。嗣唐嘉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唐嘉鈺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犯詐欺取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張秀雲,假冒檢警向張秀雲佯稱:因涉刑案,須依指示交付金融卡等語,致張秀雲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0日15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即長壽公園地下停車場,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之金融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後再由唐嘉鈺持甲、乙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秀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唐嘉鈺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57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22357卷第60至63頁、偵25392卷二第48至51頁、本院卷第257、267、27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唐嘉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22357卷第111至115頁、偵25392卷二第144至14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景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偵14317卷第55至60頁、偵25392卷二第103至106頁)、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2014卷第16至20頁)大致相符,並有甲、乙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12014卷第26至30頁、偵25392卷一第163至16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1份(見偵22357卷第164至168、170至171、177至178頁、偵25392卷一第263至26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之部分,雖認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犯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持甲、乙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提領時
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賽亞人」、「瑪利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③被告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公務、詐欺得利、公共危險、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7至306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沒有收入,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狀況(見本院卷第272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所提領並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確定報酬是怎麼算的,拿
到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內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參以同案被告溫柏凱、蕭景豪、林正浩均供稱報酬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偵25392卷二第105、211頁),以及被告提領之款項共為65萬元之情,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5,0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提領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12月12日14時44分0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 3萬元 2 113年12月12日14時45分02秒 3萬元 3 113年12月12日14時46分06秒 3萬元 4 113年12月12日14時47分04秒 1萬元 5 113年12月14日14時18分21秒 3萬元 6 113年12月14日14時19分24秒 3萬元 7 113年12月14日14時20分37秒 1萬元 8 113年12月14日14時21分37秒 3萬元 9 113年12月16日14時53分55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3萬元 10 113年12月16日14時54分55秒 3萬元 11 113年12月16日14時55分41秒 3萬元 12 113年12月16日14時56分21秒 1萬元 13 113年12月19日17時55分48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2萬元 14 113年12月19日17時56分51秒 2萬元 15 113年12月19日17時57分44秒 2萬元 16 113年12月19日17時58分26秒 2萬元 17 113年12月19日17時59分08秒 2萬元 18 113年12月29日10時02分2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蘆洲分行) 3萬元 19 113年12月29日10時03分20秒 3萬元 20 113年12月29日10時04分16秒 3萬元 21 113年12月29日10時05分16秒 1萬元【附表二】: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帳戶)提領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113年11月23日10時55分4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思源分行) 3萬元 2 113年11月23日10時56分45秒 3萬元 3 113年11月23日10時57分27秒 3萬元 4 113年11月23日10時58分03秒 3萬元 5 113年11月23日10時58分39秒 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