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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柏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被 告 陳勝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014、14317、20823、22357、2539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溫柏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勝紘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溫柏凱、張智倫(另行審結)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前某時,加入蕭景豪、林正浩、唐嘉鈺(上開3人業經本院審結)、陳勝紘、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瑪利歐」之不詳人士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成年人)。林正浩、唐嘉鈺、溫柏凱、陳勝紘擔任取款車手;張智倫擔任第一層收水,負責收取上開車手所提領之款項;蕭景豪擔任取款車手,兼擔任第一層或第二層收水,負責收取上開車手提領之款項,及向張智倫收取其向車手收取之款項。溫柏凱、陳勝紘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犯詐欺取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張秀雲,假冒檢警向其佯稱:因涉刑案,須依指示交付金融卡等語,致張秀雲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0日15時5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長壽公園地下停車場,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其後再由蕭景豪、林正浩、唐嘉鈺、溫柏凱、陳勝紘分別於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甲帳戶及乙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與張智倫或蕭景豪,末由蕭景豪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陳勝紘、張智倫(另行審結)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陳勝紘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犯詐欺取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6日上午,撥打電話予石育瑄,假冒檢警向其佯稱:因涉刑案,須依指示交付金融卡等語,致石育瑄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將其申設如附表五所示之共6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及金飾1兩,均交與陳勝紘;陳勝紘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前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蘆洲捷運站附近某公園內,將上開物品均交與張智倫,張智倫再將之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持該等帳戶之金融卡,提領該等帳戶內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柏凱、陳勝紘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2014卷第5至9、111至115、129至130、139至141頁、偵20823卷第3至5頁、偵22357卷第11至17、226至227頁、本院卷二第148、159、168至

169、1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雲、石育瑄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014卷第16至20頁、偵20823卷第6至10頁)【上開證人證述部分,不予援用作為認定被告溫柏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上開各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2014卷第26至30頁、偵20823卷第46至51頁、偵25392卷一第163至165頁)、告訴人石育瑄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823卷第36至43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14317卷第97至

133、201頁、偵20823卷第31至35頁、偵22357卷第136至189頁、偵25392卷一第261至269頁)、被告2人遭扣案手機內容擷圖(見偵22357卷第170至208頁、偵25392卷一第284至293頁)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溫柏凱所為(犯罪事實一),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勝紘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雖認均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然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犯之,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被告溫柏凱本案所為之多次提領款項行為、被告陳勝紘就犯

罪事實一所為之多次提領款項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溫柏凱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被告陳勝紘就犯罪事實一

、二部分各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溫柏凱就其本案犯行(犯罪事實一)、被告陳勝紘就其

本案各次犯行,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陳勝紘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甚鉅,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溫柏凱前無犯罪紀錄,被告陳勝紘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94頁);④被告溫柏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另案遭羈押前在做模板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頭,需扶養1個國小五年級的小孩;被告陳勝紘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6萬元至6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及補貼家用等個人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8、182頁);⑤檢察官、被告溫柏凱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勝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59、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溫柏凱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陳勝紘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另審酌被告陳勝紘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態樣相似、犯

罪時間相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提領之款項,均屬被告2人此部

分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溫柏凱、陳勝

紘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二第148頁),是上開物品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部分,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勝紘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溫柏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的報酬總共約

為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被告陳勝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共拿到1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是堪認其等就本案犯行各獲有9,000元、1萬元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勝紘就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於本案114年9月3日繫屬本院前,被告陳勝紘已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4744號案件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18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452號),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繫屬案件簡表、該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8、185至189頁)。準此,被告陳勝紘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已為該前案之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即與被告陳勝紘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張秀雲部分 陳勝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石育瑄部分 陳勝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 13手機1支 溫柏凱 2 iPhone 13手機1支 陳勝紘 3 iPhone 15手機1支 陳勝紘 4 現金新臺幣5,000元 陳勝紘【附表三】: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帳戶)提領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113年11月30日19時30分3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 3萬元 溫柏凱 2 113年11月30日19時31分27秒 3萬元 3 113年11月30日19時58分43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華南銀行五股分行) 3萬元 溫柏凱 4 113年11月30日19時59分26秒 1萬元 5 113年12月1日9時38分32秒 3萬元 6 113年12月1日9時39分14秒 3萬元 7 113年12月01日9時39分52秒 3萬元 8 113年12月1日9時40分33秒 1萬元 9 113年12月3日13時11分13秒 3萬元 10 113年12月3日13時12分26秒 3萬元 11 113年12月3日13時34分46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華南銀行二重分行) 3萬元 溫柏凱 12 113年12月3日13時35分45秒 1萬元 13 113年12月4日11時31分5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蘆洲分行) 3萬元 林正浩 14 113年12月4日11時32分55秒 3萬元 15 113年12月4日11時33分48秒 3萬元 16 113年12月4日11時34分52秒 8,000元 17 113年12月5日12時45分3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3萬元 林正浩 18 113年12月5日12時46分15秒 3萬元 19 113年12月5日12時46分58秒 3萬元 20 113年12月5日12時47分40秒 5,000元 21 113年12月7日14時49分17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北蘆洲分行) 3萬元 林正浩 22 113年12月7日14時50分1秒 3萬元 23 113年12月7日14時50分45秒 3萬元 24 113年12月7日14時51分30秒 1萬元 25 113年12月8日10時31分1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北新莊分行) 1萬2,000元 林正浩 26 113年12月9日13時52分12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3萬元 林正浩 27 113年12月9日13時53分1秒 3萬元 28 113年12月9日13時53分43秒 3萬元 29 113年12月9日13時54分25秒 1萬元 30 113年12月10日10時11分24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華南銀行板新分行) 3萬元 林正浩 31 113年12月10日10時12分12秒 3萬元 32 113年12月10日10時13分12秒 3萬元 33 113年12月10日10時14分13秒 1萬元 34 113年12月12日14時44分0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蘆洲分行) 3萬元 唐嘉鈺 35 113年12月12日14時45分02秒 3萬元 36 113年12月12日14時46分06秒 3萬元 37 113年12月12日14時47分4秒 1萬元 38 113年12月14日14時18分21秒 3萬元 39 113年12月14日14時19分24秒 3萬元 40 113年12月14日14時20分37秒 1萬元 41 113年12月14日14時21分37秒 3萬元 42 113年12月16日14時53分55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3萬元 唐嘉鈺 43 113年12月16日14時54分55秒 3萬元 44 113年12月16日14時55分41秒 3萬元 45 113年12月16日14時56分21秒 1萬元 46 113年12月19日17時55分48秒 臺北市○○區○○街000號 (陽信銀行社中分行) 2萬元 唐嘉鈺 47 113年12月19日17時56分51秒 2萬元 48 113年12月19日17時57分44秒 2萬元 49 113年12月19日17時58分26秒 2萬元 50 113年12月19日17時59分8秒 2萬元 51 113年12月29日10時2分2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華南銀行蘆洲分行) 3萬元 唐嘉鈺 52 113年12月29日10時3分20秒 3萬元 53 113年12月29日10時4分16秒 3萬元 54 113年12月29日10時5分16秒 1萬元 55 114年1月7日12時1分54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華南銀行土城分行) 3萬元 陳勝紘 56 114年1月7日12時2分43秒 3萬元 57 114年1月7日12時3分23秒 3萬元 58 114年1月7日12時4分3秒 1萬元 59 114年1月12日15時11分53秒 新北市○○路○段000號 (統一超商成旺門市) 9,000元 蕭景豪【附表四】: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帳戶)提領一覽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113年11月21日19時25分0秒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彰化銀行土城分行) 3萬元 溫柏凱 2 113年11月21日19時25分33秒 3萬元 3 113年11月21日19時26分6秒 3萬元 4 113年11月21日19時27分22秒 3萬元 5 113年11月21日19時27分53秒 3萬元 6 113年11月23日10時55分48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思源分行) 3萬元 唐嘉鈺 7 113年11月23日10時56分45秒 3萬元 8 113年11月23日10時57分27秒 3萬元 9 113年11月23日10時58分3秒 3萬元 10 113年11月23日10時58分39秒 3萬元 11 113年11月30日20時17分52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思源分行) 3萬元 溫柏凱 12 113年11月30日20時18分49秒 3萬元 13 113年11月30日20時20分45秒 3萬元 14 113年11月30日20時21分18秒 3萬元 15 113年11月30日20時21分50秒 3萬元 16 113年12月1日9時47分25秒 新北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 3萬元 溫柏凱 17 113年12月1日9時48分27秒 3萬元 18 113年12月1日9時49分55秒 3萬元 19 113年12月1日9時50分33秒 3萬元 20 113年12月1日9時51分2秒 3萬元 21 113年12月3日14時58分31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 (彰化銀行思源分行) 3萬元 溫柏凱 22 113年12月3日14時59分9秒 3萬元 23 113年12月3日14時59分45秒 3萬元 24 113年12月3日15時1分19秒 3萬元 25 113年12月3日15時28分53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五股工業區分行) 3萬元 溫柏凱 26 113年12月4日11時17分8秒 新北市○○區○○路00號 (彰化銀行蘆洲分行) 3萬元 林正浩 27 113年12月4日11時17分44秒 3萬元 28 113年12月4日11時18分22秒 3萬元 29 113年12月4日11時19分2秒 3萬元 30 113年12月4日11時19分49秒 2萬8,000元【附表五】: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1萬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41萬7,000元 3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6萬6,000元 4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9萬元 5 華南商業銀行某帳戶 經及時註銷,無損失 6 聯邦商業銀行某帳戶 經及時註銷,無損失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