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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程之彥律師陳芸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A04明知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自己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不詳販售蒙特勒醫療基金(Montreux Healthcare Fund)之人共同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間,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華僑舞廳,向告發人A01推薦銷售境外蒙特勒醫療基金,並稱該基金報酬率於103年8月至108年8月間,利息達126.30%云云,復由被告替告發人A01申辦基金網路帳戶,再分別於108年10月8日、109年5月25日,攜告發人A01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匯款美金61,856元、144,500元至百慕達滙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然事後告發人A01從未收得任何獲利,並且要求贖回基金時被告藉故拖延始查悉上情。

(二)因認被告涉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罪嫌(起訴書誤載為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並經檢察官於審理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發人A01於偵查中指證、蒙特勒醫療基金文宣、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貞分行外匯匯出申請書、對話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事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並辯稱:我只是分享資訊給A01知道,沒有推薦,我也沒有說過我是基金的代理人,雖然協助部分文件,但只是基於朋友的幫助,我也沒有收取任何費用或抽得傭金等語。

五、經查:

(一)告發人A01因被告之介紹,與外國公司CUSTODIAN LIFE簽訂契約,並分別於108年10月8日、109年5月25日,匯款美金61,856元、144,500元至CUSTODIAN LIFE公司指定國外帳戶等事實,固經告發人A01於偵查指證詳細(他卷第111頁),並有契約書、匯款證明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47頁至第166頁、第169頁、第171頁至第177頁)。

(二)惟告發人A01與CUSTODIAN LIFE公司簽訂之契約應為投資型保險契約:

1.被告於偵查供稱:CUSTODIAN LIFE公司是保險公司,我確實協助A01在保險公司開戶,透過保險公司的平台可以連結到很多選項進行投資,其中一個就是蒙特勒醫療基金等語(他卷第208頁至第209頁)。

2.另細譯告發人A01提出的文宣、契約書、憑證資料(他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147頁至第166頁、第171頁至第176頁、第179頁至第191頁,原文為英文,判決逕以中文進行描述),存在以下特徵:⑴產品類型、名稱:人身保險及限量投資債券;⑵保戶繳的保費會投資到不同的基金組合,投資報酬會直接影響保單的價值(投資連結型終身壽險);⑶當被保人身故時保單會終止,投資組合會被清算,身故給付金額為保單價值的101%;⑷屬於與「基金連結」的投資型壽險,不保證收益,投資基金的選擇與風險由投資人自行承擔;⑸可指定6位被保險人;⑹告發人A01透過CUSTODIAN LIFE公司,選擇蒙特勒醫療基金作為投資標的。

3.足認告發人A01係向CUSTODIAN LIFE公司購買保單,該保單連結至基金投資,可由告發人A01自行進行投資或變更投資選擇,並約明告發人A01(或是其他被保險人)死亡時,保單效力即終止,並進行清算的程序。以契約內容載有保費、死亡賠償、投資之特徵而言,應認該契約具有保險契約性質,並連結基金投資,屬於投資型保險契約。

4.再酌諸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項所稱投資型保險,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規定,以及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10條、第11條規定,就投資型保險得連結投資標的及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範圍予以規範,其中境外基金亦屬投資型保險得連結投資標的之一種,並未限制被保險人與保險人簽訂「投資型保險契約」,由保險人以自己名義為被保險人申購保險連結境外基金之情形等規定,益徵告發人A01與CUSTODIAN LIFE公司簽訂契約性質為投資型保險契約。

(三)被告介紹告發人A01購買標的之本質既屬投資型保險契約,即不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規範範疇,自不能以告發人A01在向CUSTODIAN LIFE公司投保,繳付保費,購買保單後,保單連結至基金投資,可由告發人A01自行進行投資或變更投資選擇,遽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抑或客觀上存在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事實,無從適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規定相繩。

(四)此外,告發人A01於偵查證稱:被告將帳號、密碼提供給我,我可以登入,只是買基金是被告請我簽紙本,再由被告以電子郵件寄去國外等語(他卷第111頁;偵卷第289頁至第290頁),足證告發人A01得自行使用向CUSTODIAN LIFE公司取得之帳戶,並且是自己決定投資標的(即蒙特勒醫療基金)以後,再由被告協助辦理基金申購,此舉實難謂被告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

(五)至於告發人A01於偵查、審理指稱:被告說自己是蒙特勒醫療基金的臺灣代理人,也有出示名片稱自己是境外基金代理人等語(他卷第111頁;本院卷第77頁、第82頁),然被告當庭否認上情,卷內亦乏客觀事證可認告發人A01指證為真實,基於告發人A01與被告立場顯然對立、指證的目的係為了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等理由,亦無從率認被告確有代理銷售境外基金之行為。

六、結論:

(一)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一般人均確信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犯行之程度,自屬於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自應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又被告是否構成保險法第167條之1所規定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罪,並非起訴範圍,該罪與本案起訴罪名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態樣等構成要件要素及基本社會事實亦有不同,實非本院得以審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