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惠娥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9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87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侯惠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一、二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113年10月間」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113年12月23日前某日」均更正為「113年10月23日」。
(二)起訴書附表一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一更正並合併為本判決附表一,起訴書附表二及併辦意旨書附表二合併為本判決附表二。
(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侯惠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79、82至83頁)、本院調解筆錄及和解協議書(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74、97至10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未遂(附表二編號6部分)罪。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一般洗錢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二)被告以一次提供3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犯罪事實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羅心辰、姚勇臣、張美菊、黃林桂芳調解或和解成立,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認犯行,並積極與本案被害人洽談和解,迄今業與告訴人羅心辰、姚勇臣、張美菊、黃林桂芳達成調解或和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其中就告訴人姚勇臣、張美菊、黃林桂芳部分已全額賠償完畢,至其餘告訴人林湘涵、黃佳玲、張文一、鐘梓蓉、林明德、陳雅惠則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告訴人羅心辰、姚勇臣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告訴人張美菊、黃林桂芳則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和解協議書2份附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73至74、97至103頁),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另本院為確保收緩刑之功效,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被告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上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一)經查,被告堅稱其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次就本案各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字第7190號卷第17、19、2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帳戶內款項仍得以管領支配,若予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上開帳戶雖均有作為本案犯罪所用,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各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表一】編號 銀行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湘涵 113年9月16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0月23日15時11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2 羅心辰 113年9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0月24日9時3分許 10萬元 臺銀帳戶 3 張美菊 113年6月27日11時許 假投資 113年10月23日13時33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4 黃佳玲 113年9月7日某時許 假投資 ①113年10月24日8時38分 ②113年10月24日8時42分許 ①3萬元 ②5萬元 華南帳戶 5 姚勇臣 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0月26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華南帳戶 6 張文一 113年7月8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0月28日9時20分許 7萬4,033元 華南帳戶 7 鐘梓蓉 113年9月27日20時許 假投資 113年10月24日8時39分許 6萬5,000元 郵局帳戶 8 林明德 113年2月間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10月23日15時38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9(移送併辦部分) 黃林桂芳 113年10月24日 前某日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10月24日 12時49分許 4萬3,000元 臺銀帳戶 10(移送併辦部分) 陳雅惠 113年10月某日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10月23日 14時10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附表三】給付內容及方式 備註 侯惠娥應給付羅心辰新臺幣(下同)陸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㈠應於今日當場給付現金壹萬元,經羅心辰訴訟代理人羅雯馨點收無誤後不另給據。㈡餘款伍萬伍仟元,侯惠娥應自民國115年2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壹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羅心辰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調解日期:115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190號被 告 侯惠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惠娥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在住處附近便利超商,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以超商寄貨便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少哲」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陳少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惠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湘涵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擷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林湘涵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羅心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羅心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張美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美菊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事實。 5 (1)告訴人黃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黃佳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姚勇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姚勇臣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姚勇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姚勇臣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張文一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文字版本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張文一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鐘梓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鐘梓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林明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畫面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林明德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事實。 11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二、被告侯惠娥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少哲」傳訊息要交友,連絡後先培養感情,113年8月時因其自稱為香港人,在香港廣發證券公司上班,擔任主管職,說他有代表公司跟一即將上市公司接洽,如提前入股,即有獲利機會,因其為公司內部人士,無法申購股票,希望我投資,並稱最低投資金額1萬元美金,我因沒有那麼多錢,最多只有10萬元新臺幣,於是我匯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對方指定之中信帳戶,之後約10月時對方稱我投資有獲利512萬元,如要了解獲利將前述款項領出,需要繳交100萬元之境外稅,因我沒那麼多錢繳,對方稱可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存摺,我當時只有郵局帳戶,沒有銀行帳戶,對方即請我去銀行開戶申請金融卡,並將金融卡寄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至借用帳戶供他人跨國匯款,涉及違反銀行法之地下匯兌行為,更非屬正當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確實有提供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共3個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如附表一之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投資為由而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應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復參以被告因認對方LINE暱稱「陳少哲」有詐騙嫌疑而於113年9月2日21時51分至警局報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已然懷疑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仍於報案後,於113年10月間順應對方要求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其理當可得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將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工具,有幫助詐欺、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金融帳戶之故意,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是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至被告所提供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卓 喬 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1 林湘涵 113年9月16日某時許、假投資之名義 113年10月23日15時11分,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2 羅心辰 113年9月間某時許、假投資之名義 113年10月24日9時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3 張美菊 113年6月27日11時許、假投資之名義 113年10月23日13時33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 4 黃佳玲 113年9月7日某時許、假投資之名義 113年10月24日8時38分、42分許,匯款3萬元、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 5 姚勇臣 113年10月25日前某時許、假投資之名義 113年10月26日10時17分許,匯款2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 6 張文一 113年7月8日某時許、假投資之名義 113年10月28日9時20分許,匯款7萬4,033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 7 鐘梓蓉 113年9月27日20時許、假投資之名義 113年10月24日8時39分許,匯款6萬5,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8 林明德 113年2月間某時許、假投資之名義 113年10月23日15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附件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79號被 告 侯惠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侯惠娥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匯至被告名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案經黃林桂芳、陳雅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侯惠娥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林桂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出之雙方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㈢告訴人陳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出之雙方對話紀錄
、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㈣被告郵局帳戶、臺銀帳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將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190號案件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此有上開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足憑。經查,本案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臺銀帳戶與前案係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為乃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與上開提起公訴案件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帳號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施詐時間 施詐手法 被害人 匯款時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匯入帳戶 1 黃林桂芳 (提告) 113年10月24日 前某日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10月24日 12時49分許 4萬3,000元 臺銀帳戶 2 陳雅惠 (提告) 113年10月某日 投資須匯款云云 113年10月23日 14時10分許 4萬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