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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鉦粼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84號、114年度偵字第14721、1838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6720、6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鉦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王鉦粼依其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能力,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均為重要個人財務資料,應妥為保管不得任意交付他人,若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轉匯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鉦粼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是將帳戶交給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香港友人「陳雪麗」,對方稱要匯錢給其,請其幫忙在臺灣買東西,對方並傳送金管會的LINE,說要依指示申辦,其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等節,有被告所提供其與LINE暱稱「陳彥良」之對話紀錄(見偵14721卷第10至12頁反面)、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4721卷第15至23頁、偵63149卷第7至8頁),以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卷證資料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

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均為個人管領使用其帳戶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自述之經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開車送菜,現於水泥預拌廠工作,月薪約4萬2,000至4萬3,000元,已婚等情(見本院卷第125頁),顯然於案發時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及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無可預見。

㈢按行為人無論是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求得愛情,或

其他經濟上、情感上原因,始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不詳之人使用,然此與主觀上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若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於民國113年9月、10月間,在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居住在香港、暱稱「陳雪麗」之人,因對方稱要匯錢給其,請其幫忙在臺灣買東西或代為保管款項,待對方回臺灣後再向其領取,後來對方向其表示因在境外無法直接匯款,遂傳送自稱金管會人員之連結給其,其遂加入金管會人員之聯繫方式(暱稱為「王美花」,後改為「陳彥良」),金管會人員遂指示其將提款卡及密碼均寄出,以供對方辦理,其遂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等語(見偵17421卷第3至9頁、偵63149卷第4至6頁、偵63384卷第96至97頁,本院卷第66至67、121至127頁),並提出上開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被告所供述之情節,其與「陳雪麗」僅為網友關係,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從未見過面,自難謂有任何信賴基礎;而所謂因匯款失敗故須依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操作云云,顯然與一般金融交易常情有違,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對於上情自難推諉不知;又何況金融帳戶若有任何問題,本應自行洽各銀行辦理,實無依指示寄出金融帳戶資料之理,此節更屬悖於常情,更不因對方自稱金管會人員而得以合理化、正當化此行為。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其既然已預見本案有上述諸多正常交易習慣不符之處,卻仍無視上開帳戶遭利用為詐欺、洗錢工具之風險,執意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無論是基於任何經濟上或情感上原因,其顯然是將自己利益之考量置於犯罪風險之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仍具備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實不足以影響本院勾稽卷證資料所形成之心證,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然觀諸該條立法意旨,係為截堵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處罰漏洞,倘能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不再另論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本案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係被告以一行為於同一時間提供數金融帳戶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此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63149卷第4至6頁),故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係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見偵63384卷第96頁反面,本院卷第121至127頁),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近年來國內多有詐

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然已與部分告訴人林清日、黃瑞香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5年1月22日、同年2月3日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137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遭詐欺財物之價值,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雖均為被告所有並作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對上開帳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獲有報酬等情,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本案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或轉匯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帳戶之管領、掌控權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衡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若對其宣告洗錢財物之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地點及提供方式 帳戶 1 113年9月19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右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給不詳之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新臺幣)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陳陞樺【起訴書編號1】 113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3日8時58分前不詳時間 假投資 ①113年9月23日8時58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3年9月23日9時許轉帳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被害人陳陞樺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匯款紀錄、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3384卷第24至38頁) 2 榮先月【起訴書編號2】 113年9月3日至同年月23日9時10分前不詳時間 假交友 ①113年9月23日9時10分許轉帳3萬元。 ②113年9月23日11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8分許)轉帳3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告訴人榮先月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3384卷第42至47頁) 3 劉玲珍【起訴書編號8】 113年9月24日8時54分許前不詳時間 假投資 ①113年9月24日8時54分許轉帳5萬元。 ②113年9月24日8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56分許)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玲珍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382卷第28至32、39至51頁) 4 林灶妹【起訴書編號7】 113年8月下旬 假投資 113年9月24日10時12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新光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灶妹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4721卷第10至12、28至31頁) 5 陳德義 【114年度偵字第63149號併辦】 113年9月24日10時41分前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3年9月24日10時41分許匯款1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告訴人陳德義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63149卷第9至13頁) 6 陳信榮【起訴書編號3】 113年9月23日不詳時間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3年9月25日9時3分許轉帳5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信容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3384卷第48至52頁) 7 謝明達【起訴書編號4】 113年9月25日9時19分前不詳時間 假投資 ①113年9月25日9時19分轉帳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萬0,015元)。 ②113年9月25日9時20分許轉帳3萬(起訴書誤載為3萬0,015元)。 ②113年9月25日9時27分許轉帳4萬5,000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5,015元)。 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謝明達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交易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3384卷第56至64頁) 8 黃瑞香【起訴書編號9】 113年7月25日至113年9月25日9時41分前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3年9月25日9時4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43分許)臨櫃匯款3萬4,000元。 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瑞香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18382卷第57至61、63、69至71頁) 9 林清日 【114年度偵字第56720號併辦】 113年7月初 假商品優惠搶購 113年9月26日10時10分許轉帳2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清日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6720卷第6至9、16至20頁) 10 康彩誼【起訴書編號5】 113年5月中旬至同年9月26日12時38分前不詳時間 假投資 113年9月26日12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5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康彩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63384卷第65至76頁) 11 賴靖諭【起訴書編號6】 113年9月27日 假網拍 113年9月27日10時42分許臨櫃匯款1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賴靖諭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3384卷第80至8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