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宜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宜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宜佩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藍翊綾聯繫,佯稱可以在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致藍翊綾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1日13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陳宜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佩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翊綾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0日儲字第1140020630號函文及本案帳戶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郵政存簿儲金憑金融卡窗口提款單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助其所屬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惟被告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並無證據證明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之前案紀錄,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不法份子使用,然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資料而獲取任何報酬,是依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