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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建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36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151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傅建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傅建強名義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傅建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使用他人該等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警追查,若任意將自己之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或提領,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張」之人,以此方式幫助「小張」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未及提領、轉匯即遭警示圈存而未遂。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榮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天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傅建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6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2、7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第3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本案被告所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因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見偵緝3916卷第75至77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犯行,適

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未及提領、轉匯即遭警示圈存乙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佐(見偵2151卷第35頁),此部分款項顯然未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應以一般洗錢未遂論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㈢公訴意旨應予更正部分: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金訴卷第67至68、73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亦有利於被告,本院自得依法審理。

⒉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之犯行業已既遂,尚有未恰,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見金訴卷第67頁),且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及洗錢未遂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犯行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已如前述,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5年度偵字第2151號,即如附表編號

2所示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輕易預見輕率地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該等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竟仍未妥善保管本案帳戶,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非但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已如上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於105年間,因與本案相同罪質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遭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296號判決判處拘役75日確定,已於106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國小畢業、現從事第四台作業員、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不佳,現尚有欠債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經查:

⒈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未扣案,亦非由被告自行提領、轉匯,

堪認被告就上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對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⒉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未經提領現仍全數留存於本案帳戶內,

業述如前,是該筆款項既屬洗錢標的,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已遭圈存在本案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

所得(見金訴卷第72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金錢或財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靜怡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 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證據出處 1 顏榮娥 112年7月間 假投資 ⑴112年8月4日9時45分許,5萬元。 ⑵112年8月4日9時56分許,5萬元。 ⑶112年8月4日12時59分許,5萬元。 本案帳戶 均遭提領、轉匯一空 ⑴證人即告訴人顏榮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3218卷第55至59頁) ⑵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3218卷第39至43頁)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3218卷第61至64、103頁) ⑷告訴人顏榮娥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218卷第73至97頁) 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202702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清單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31至39頁) 2 李天銘 112年6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8日10時24分許,10萬元 本案帳戶 未及提領、轉匯即遭警示圈存 ⑴告訴人即證人李天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51卷第25至27頁) ⑵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3218卷第39至43頁、偵2151卷第29至35頁) ⑶告訴人李天銘提供之大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影本(偵2151卷第40至41頁) ⑷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8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202702號函暨所檢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掛失清單及交易明細(見金訴卷第31至3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