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國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國鋒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周國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佐,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同法第135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香港居民,在臺無固定住居所,係持觀光護照來台,於本件為警攔查之際,又拒絕盤查趁隙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被告供稱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多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取款,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另衡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妨害公務等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及防禦權行使之不利益程度,認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於114年5月12日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1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妨害公務等罪皆嫌疑重大,復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另綜合考量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手段、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保全目的及避免再犯之必要性,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應自114年5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