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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義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義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義雄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7日23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35號統一超商榮和門市,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寄出,而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泰豐貿易集團」、「週轉的小雯」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性質。至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則因及時圈存、止扣,使上開款項未遭提領而未發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吳義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才提供提款卡,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旋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則因及時圈存未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5至126頁、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頁),復據附表編號1至3、

5、6所示之人、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之告訴代理人黃才珍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47至51、56至57、42至43、85、

96、104頁),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網銀交易紀錄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52至53、66、67、72至84、44至45、89至92、105至106、98至9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2、13至1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見偵卷第54、95、102頁)、被告提出其與「泰豐貿易集團」、「週轉的小雯」之對話紀錄1份(見偵卷第15至3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均已被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但於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帳號,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供提款卡密碼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事,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以掩飾金流、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且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40多歲,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在工地打工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而非不諳世事之人,於案發時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先前有貸款經驗,當時貸款沒有

要我提供提款卡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2頁),足見被告並非毫無貸款經驗之人,對於一般合法、正當之貸款流程應有一定程度之了解。然被告供稱:對承辦人員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公司地址、電話均不知悉,只有LINE而已,我想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利率沒有約定,他說要幫我繳所以我不用還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頁),是被告既然是要申辦貸款,卻僅透過網路與對方聯繫,亦不知其真實身分及其任職之所在,對對方之資訊一無所知,況且不論是銀行貸款或是民間借貸,借款金額、利率、還款方案均係重要之商談事項,然在上開貸款條件均未確認,對方甚至空言泛稱此種貸款無須還款,顯然與一般正常、合法之貸款流程不符。被告既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又是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理當知悉提款卡主要用途乃是提領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一般正常、合法之貸款流程,至多僅會要求借款人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作為入帳之用,而不會要求借款人交付提款卡作為貸款之用,申請貸款所需之資料及貸款是否入帳,亦與帳戶之提款卡無涉,是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其提供提款卡始能申辦貸款之程序顯與常情有違,被告卻仍心存僥倖,無視任意交付帳戶潛在之法律風險,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對方,使詐欺集團成員可掌控本案帳戶,而容任本案詐欺犯罪之發生,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再者,觀諸被告與「泰豐貿易集團」之對話紀錄,「泰豐貿

易集團」向被告提供之貸款方案內容,係由「泰豐貿易集團」替被告向瑞士辦理創業貸款補貼,被告無須還款,僅將來無法在瑞士創業而已(見偵卷第15至35頁),亦即被告所稱之「貸款」,實際上無須償還任何款項,被告即可平白獲得金錢,此種匪夷所思之貸款方式,凡具有正常智識之人,均可輕易知悉與一般正常、合法之貸款顯然有別,況且被告於與「泰豐貿易集團」、「週轉的小雯」對話紀錄中亦曾表示「第二種貸款不用歡(按:應為還)喔」、「哪有那麼好康」、「會怕 你只是說不用還 哪有可能貸款不用還 沒那麼好康啊」等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77頁),足見被告於詢問貸款之當下,早已察覺對方所稱「不用還款之貸款」與常理不符,然被告為貪圖高額報酬,而隨意依指示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自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被害人匯入款項,如尚未被提領,因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

易查,尚未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金流斷點,尚難認其洗錢行為業已既遂,惟若該匯入款項遭提領,即因此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自屬洗錢既遂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編號6所示匯入臺企銀帳戶之款項後,該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即遭圈存、止扣,致無法再提領或轉匯該筆款項,未達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2頁),是被告該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應屬未遂,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6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犯行,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因被告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而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更使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以後,持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非輕;惟參酌被告就附表編號6之犯行僅止於未遂;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審金訴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

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況本案帳戶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

4、9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泉良(提告) 114年1月9日20時50分 虛擬遊戲詐騙 114年1月9日21時51分許 10,000元 一銀帳戶 2 鄭智瀚(提告) 114年1月8日19時6分 虛擬遊戲詐騙 114年1月9日22時31分許 10,031元 114年1月9日22時37分許 49,999元 3 蔡淑鑾(提告) 114年1月9日22時37分 盜用網路帳號 114年1月9日22時46分許 20,000元 4 林玟伶(提告) 114年1月9日 假換匯 114年1月9日22時4分許 45,455元 臺企銀帳戶 5 張至瑜(提告) 114年1月8日 22時7分 假網拍 114年1月10日14時24分許 11,700元 6 林昱辰(提告) 114年1月10日13時41分 盜用網路帳號 114年1月10日15時19分許 50,000元 (未轉出)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