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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4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品瑋

張耘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林燕慈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楊慧欣

王可楓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侯品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耘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燕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慧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可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編號1「被告侯品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侯品瑋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據清單編號2「被告張耘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張耘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據清單編號3「被告林燕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林燕慈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㈣證據清單編號4「被告楊慧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楊慧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㈤證據清單編號5「被告王可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王可楓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楊慧欣、王可楓。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⒊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行為後,修

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而適用之。㈡核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各以一行為

犯上述數罪,其等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皆自白犯罪,坦承本件詐欺犯行,且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28號卷第160至161頁、第277頁),又查無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是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竟仍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侯品瑋、楊慧欣、王可楓已與告訴人陳寶麗達成和解,被告王可楓已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參(見114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偵查卷第3、5、7頁),被告張耘慈、林燕慈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等所參與係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見其等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與犯罪情形,暨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28號卷第163至164頁、第2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分別為

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6226號偵查卷第21、36、53、70、83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87、188、189、19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係以列印方式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於本院審理

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60至161頁、第277頁),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5人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本案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收受之

款項,固為其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已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業據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王可楓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林燕慈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6226號偵查卷第276至277頁、同上本院卷第160至161頁),是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證據出處 1 113年11月5日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4年度偵字第36226號偵查卷第187頁下方照片 2 「侯品瑋」工作證1個 同上 3 113年11月8日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同上偵查卷第188頁上方照片 4 「張耘慈」工作證1個 同上 5 113年11月11日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同上偵查卷第188頁下方照片 6 「林燕慈」工作證1個 同上 7 113年11月18日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偵查卷第189頁照片 8 「林苡瑄」工作證1個 同上 9 114年1月10日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同上偵查卷第190頁下方照片 10 「王可楓」工作證1個 同上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被 告 侯品瑋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耘慈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街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燕慈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慧欣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可楓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裕喬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品瑋、張耘慈、林燕慈、楊慧欣、王可楓、黃裕喬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前某時,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杰」、「欣瑜」、「LEN」、「阿瀚」、「阿嗨」、「總監」、「小杰」、「葉一芳」、「小豪」、「藍寶堅尼」、「奧斯頓馬丁」、「愛快羅密歐」、「阿豪」、「王敬嚴」、「Hao Yi Lee」之人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雅芸ETF定存股」、「王雅菲」向陳寶麗佯稱:可下載「利豐e」、「詠旭」等APP,加入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老師會帶領會員投資賺錢等語,致陳寶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交付附表所示面交金額作為現金儲值之用。嗣侯品瑋、張耘慈、楊慧欣、王可楓、黃裕喬、李家鋒分別接獲「偉杰」、「阿嗨」、「總監」、「小豪」、「藍寶堅尼」、「阿豪」、「王敬嚴」、「Hao Yi Lee」等人指示後,先於面交前不詳時間,前往便利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上開成員所傳送偽造之詠旭公司、閎業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等電子檔案各1張,並在該偽造之收據上現金欄位內填載金額,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本案工作證,佯裝為附表所示公司人員,並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與陳寶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詠旭公司、閎業公司及陳寶麗,並於收取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後,再將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陳寶麗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寶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品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侯品瑋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詠旭公司員工,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後上繳之事實。 2 被告張耘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耘慈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詠旭公司員工,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後上繳之事實。 3 被告林燕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燕慈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詠旭公司員工,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後上繳之事實。 4 被告楊慧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慧欣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閎業公司員工,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後上繳之事實。 5 被告王可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可楓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詠旭公司員工,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後上繳之事實。 6 被告黃裕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裕喬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裝為詠旭公司員工,出示本案工作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附表所示面交金額後上繳之事實。 7 告訴人陳寶麗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本案詐欺集團欺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等人面交,被告等人均有出示識別證,並交付本案收據、收取面交金額之事實。 8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監視器畫面截圖共51張、被告等人交付本案收據、出示本案工作證照片6張 證明告訴人與被告6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面交附表所示金額,被告6人交付本案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9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6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侯品瑋加入「欣瑜」、「LEN」、「阿瀚」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10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22736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張耘慈加入「阿嗨」、「總監」、「小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1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99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林燕慈加入「偉杰」、「葉一芳」、「欣瑜」、「阿翰」、「小豪」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1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713號等起訴書 證明被告楊慧欣加入「藍寶堅尼」、「奧斯頓馬丁」、「愛快羅密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1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945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王可楓加入「阿豪」、「葉一芳」、「王敬嚴」、「明杰」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14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33號等起訴書 證明被告黃裕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行為等罪嫌。被告6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6人與「偉杰」、「欣瑜」、「LEN」、「阿瀚」、「阿嗨」、「總監」、「小杰」、「葉一芳」、「小豪」、「藍寶堅尼」、「奧斯頓馬丁」、「愛快羅密歐」、「阿豪」、「王敬嚴」、「Hao Yi Lee」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上開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 柏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謦 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公司 收款人 1 113年11月5日9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星巴克板雙門市 100萬元 詠旭公司 侯品瑋 2 113年11月8日9時3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星巴克板雙門市 170萬元 詠旭公司 張耘慈 3 113年11月11日9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星巴克板雙門市 80萬元 詠旭公司 林燕慈 4 113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星巴克板雙門市 200萬元 閎業公司 楊慧欣(簽署假名「林苡瑄」) 5 114年1月10日17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100萬元 詠旭公司 王可楓 6 114年1月19日12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新北市立圖書館板橋江子翠分館 146萬元 詠旭公司 黃裕喬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