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黃裕喬依其智識能力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為不認識之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他人,將造成後續無法追查款項流向,而得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為圖獲得報酬,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於民國113年12月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葉一芳」、「王敬嚴」、「Hao Yi Lee」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郭雅芸ETF定存股」、「王雅菲」向陳寶麗佯稱:可下載「利豐e」、「詠旭」等APP,加入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閎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閎業公司),老師會帶領會員投資賺錢等語,致陳寶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在附表一所示面交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面交金額作為現金儲值之用。嗣黃裕喬接獲「王敬嚴」、「Hao Yi Lee」等人指示後,先於面交前不詳時間,前往便利超商,列印由詐欺集團上開成員所傳送偽造之詠旭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等電子檔案各1張,並在該偽造之收據上現金欄位內填載金額,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配戴本案工作證,佯裝為詠旭公司人員,並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與陳寶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詠旭公司及陳寶麗,並於收取附表一所示面交金額後,再將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陳寶麗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黃裕喬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陳寶麗收取新臺幣(下同)146萬元後,將款項轉交給前來收款之人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其係遭遇求職詐騙才為本案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於上揭時間,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詐欺
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146萬元。被告並依「Hao Yi Lee」、「葉一芳」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及收據,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提示而行使,並自告訴人收取146萬元後,依「王敬嚴」指示,將款項轉交前來收款之出納人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28號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寶麗於警詢中、證人李家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4偵36226卷第93-106頁、第123-132頁、第133-143頁、第145-147頁、第275-279頁),復有告訴人陳寶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王可楓所附「臺灣職缺網」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3張、公告紀錄截圖5張、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資料截圖5張(見114偵36226卷第196-203頁、114調偵2004卷第27-35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我國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使用各種支
付工具、管道均極為迅速、便利,正常合法之企業,如欲收取客戶之款項,提供公司帳戶之帳號供匯款即可,倘捨此不為,特意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隱匿金流。又正當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員工之際,除屬臨時性點工,應徵者理應備齊相關履歷資料至公司行號面試,商談工作時間、內容、報酬及相關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並可藉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態度及工作能力進行判斷、審核,如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款項之提領、交付,公司經營者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更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或考核外,多會要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由車手出面收取款項,復交付收水人員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警方查緝以免遭查獲等情,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屢經政府及新聞廣為宣導,是以,若有公司行號未表明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之資訊,且幾無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即聘雇從事交收現金之工作,該公司行號實有假借執行收交現金款項之工作名義,透過應徵之員工遂行不法犯罪之高度可能,當可預見所收取、轉交之款項可能為詐欺贓款等犯罪所得。稽諸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並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且有從事超商店員、商場保全、電信客服等工作經驗等情(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28號卷第227頁),足見被告具有基本學識能力,亦有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閱歷之人,對於上情均應有一定之認識。
⒊次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大約是在113年12月某
日,在臉書類似找工作職缺的社團裡面,有暱稱不詳之人發布有關婚紗攝影模特兒,我當下有再找兼職工作,我認為我可以在目前工作空檔兼職,所以我就填表單,沒多久就被加入LINE暱稱「水水婚紗」的好友,一開始「水水婚紗」告知我會幫我處理婚紗工作,但等待審核過程中,也可以報名其他兼職工作,所以就叫我加入LINE暱稱「李妮」的好友,她就把我加入LINE群組「達人象」、「皇E特派」裡面,群組管理員每天發布工作職缺,半個月後,「李妮」有詢問我要不要跟著去投資群組的項目,並要求我加入暱稱「李知恩」LINE好友,「李知恩」就告訴我工作內容,他說有兩個選擇,一個是專業的投資顧問,但需要去考證照,另一個是外務,是去找客戶簽約及收款,「李知恩」叫我下載telegram,把我加到群組「黃裕喬/基隆」,接下來「王敬嚴」、「Hao
Yi Lee」就會在群組裡面詢問我隔天能不能上班,我如果可以的話,就會依照他們的指示去找「客戶」收款,都是在前一天晚上或是當天才會知道要去找誰收錢及收多少錢,我前一天(即114年1月18日)晚上8時24分接到telegram群組「黃裕喬/基隆」裡面成員「Hao Yi Lee」指示我,隔天中午12點去7-11春秋門市(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等待客戶,沒多久「葉一芳」就先傳收據、工作證QR code給我,隔天我就駕車去7-11春秋門市,抵達後我先回報群組並列印收據、工作證,之後寫上「葉一芳」給我的金額、日期及簽上我的姓名,拍照在群組裡面,讓他們確認收據及工作證內容,「王敬嚴」就透過telegram與我聯繫並保持通話,「李知恩」告訴我,因為我是剛開始做沒有多久,所以要在收款過程中與我保持通話,接下來我就依照「王敬嚴」給我的客戶穿著去圖書館尋找客戶,我依照「王敬嚴」給我的特徵及姓名先詢問客戶,我確認沒有問題後,客戶就帶我去圖書館廁所,客戶把現金交給我,我就把工作證給她看,收據交付給她填寫並讓她拍照,我取得現金後,就依照「王敬嚴」指示去八德公園廁所把款項當面交給出納人員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6226號偵查卷第111-114頁、同上本院卷第224-226頁)。
⒋觀諸被告上開所陳,若詠旭公司係為合法營運之公司事業,
於收取客戶投資款項時,僅需提供公司帳戶帳號予客戶匯款即可,此既可節省勞時費用,並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遭經手之人侵占之風險,則被告所稱收取資金之工作,本已難認有何存在之必要。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與「王敬嚴」、「Hao Yi Lee」、「葉一芳」等人不認識,都沒有見過面,對詠旭公司、經營項目都不瞭解等語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6226號偵查卷第109頁、第112-113頁),顯見雙方互不相識,亦不具任何特別信賴關係,然「王敬嚴」、「
Hao Yi Lee」、「葉一芳」等人竟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委託被告向告訴人收取鉅款,實在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持向告訴人提示本案工作證及收據,係其所在群組內不詳成員傳送QRCODE供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製作,而非由詠旭公司實體核發及交付上開重要文書資料予被告,顯異於一般商業運作慣例,且被告亦明知其於案發當時,並未於詠旭公司任職、非詠旭公司員工乙節,況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得知此工作內容我一開始有懷疑過,我有懷疑工作是不是正常的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36226號偵查卷第115頁),足見被告應知悉其係使用不實之本案工作證與收據向告訴人行使,其當可知該收款工作恐有違法之虞。
⒌再依被告供述其向告訴人收款時,「王敬嚴」就透過telegra
m全程與其聯繫並保持通話,且於其收款回報工作群組後,再前往公園廁所將款項交給出納人員,而非責由被告將款項交回公司或存入公司帳戶以核對收取款項之金額正確性,此等取款與交款過程,顯然有違一般合法交易之常情,顯屬匪夷所思而不符常理。況且,對方既然可以指派出納人員跟被告取款,則「王敬嚴」、「Hao Yi Lee」、「葉一芳」等人或詠旭公司實可直接指示該出納人員逕向告訴人收款即可,要無大費周章,甚至另行支出報酬委請被告收款後再轉交之必要,上開交款模式,顯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與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相符。再者,被告自陳本次收款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26頁),然稽諸被告本案所為,僅須單純面交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予出納人員,無須耗費大量精力,亦無需何特別專業知識,即可輕易獲得前開報酬,顯不符現今勞資市場之行情,亦可徵被告得以查悉本案收款工作實異於一般正常工作無疑,被告事後空言辯稱:其以為是合法工作、其也是受騙的云云,自不足採信。
⒍綜上所述,被告得以查知依「王敬嚴」、「Hao Yi Lee」、
「葉一芳」等人指示面交收款並將款項轉交不詳他人之工作內容,顯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並係持不實之本案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款,則被告對於該工作恐存有不法風險而涉及犯罪當有所預見。是被告既知悉其行為可能成立犯罪,竟仍基於可獲取薪資之僥倖心理而一味配合,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結果予以容任,被告自有與「王敬嚴」、「Hao Yi Lee」、「葉一芳」等人共同實施上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1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於形式上觀之,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告,於所得財物超過100萬元之情形,提高法定刑度,可見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不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
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件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上述數罪,其犯罪目的同一,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雖有明文。然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且未繳回犯罪所得,亦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
告竟仍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114年度調偵字第2004號偵查卷第11頁)之犯後態度,並念及其所參與係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參與犯罪情形,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2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為被
告本案詐欺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6226號偵查卷第118頁),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91頁下方照片),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收據上之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係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亦可能係以列印方式偽造),自無從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其因本案取款行為獲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同上本院卷第226頁),是該1,000元即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被告收受之款項,固為其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
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36226號偵查卷第112頁、同上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公司 收款人 114年1月19日12時5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新北市立圖書館板橋江子翠分館 146萬元 詠旭公司 黃裕喬附表二編號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證據出處 1 114年1月19日之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114年度偵字第36226號偵查卷第191頁下方照片 2 「黃裕喬」工作證1個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