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鈺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鈺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陳鈺錩於民國113年6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經理 Michelle」、「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天宏櫃買營業員-林美娟」、「林耀賢」、「鄭維謙」、「Michelle」、「劉俊」、「陳萱」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該集團上游成員。陳鈺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至9月間,以LINE向林碧雲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碧雲陷於錯誤,與該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7月23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陳鈺錩遂依暱稱「經理 Michelle」之指示,提供自己照片與該集團成員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宏公司)業務員「陳鈺鈞」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電子檔後,由陳鈺錩前往超商將上開電子檔列印並隨身攜帶,陳鈺錩再依指示於113年7月23日9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1樓,向林碧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並收取現金300萬元後,再交付偽造之存款憑證與林碧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天宏公司及林碧雲。陳鈺錩取得上開現金後,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該集團上游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陳鈺錩因此獲取2000元報酬。嗣林碧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至楊傑文、林龍典、王心語涉犯詐欺等部分,另行審結)。
二、案經林碧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鈺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20至21頁反面、第145至147頁、本院卷第181、1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碧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0至44頁反面),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傑文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155至158頁)、同案被告林龍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偵卷第10至11頁反面、第172至174頁)、同案被告王心語另案於警詢、本案偵查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51至258頁、第274至280頁、第298至305頁、偵卷第155至158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持有人:林碧雲)(偵卷第45至4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匯款及交款紀錄明細、其與暱稱「天宏櫃買營業員-李馨怡」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股東授權書、創禧科技股份股權轉讓合約書、商業操作合約書各1份(偵卷第57至138頁反面)附卷可稽。是被告陳鈺錩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113年7月23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除部分規定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公布之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仍有適用,應予說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所定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修正後(5年)為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之減刑規定,雖未較有利於被告。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惟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見後述),若被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即應減輕其刑,且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以月為單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為量刑;若被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即原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量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6年11月)較修正後(5年)為重,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綜上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綜合比較之
結果,仍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鈺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被告於存款憑證上偽造「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
人「陳天笞」印文及「陳鈺鈞」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存款憑證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鈺錩與「經理 Michelle」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有本院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本院卷第356頁),是被告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審程序雖自白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亦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持偽造之天宏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300萬元,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甚鉅,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入監前從事鐵工、裝設熱水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及檢察官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鈺錩於本院陳稱:本件我得到2000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91頁),是被告陳鈺錩本件犯罪所得2000元,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查被告陳鈺錩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贓款300萬元,已依指示
將上開款項放置在指定之地點乙節,業據被告陳鈺錩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1頁),是上開款項非屬被告陳鈺錩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意旨係考量徹底阻斷金流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審酌被告於本案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事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高度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300萬元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天宏公司存款憑證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陳鈺錩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至被告陳鈺錩供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2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及署押 卷證出處 1 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天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代表人「陳天笞」印文及「陳鈺鈞」署押各1枚 偵卷第1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