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雅禎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雅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雅禎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7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昕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雅禎於114年4月7日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昕綺」,並依「昕綺」指示於114年5月8日下午某時,臨櫃辦理設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為約定轉帳帳戶(下稱本案約定轉帳帳戶) 之手續。嗣該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114年5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孫威建」等聯繫周欣葦,向周欣葦佯稱:投資可高額獲利云云,致周欣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8日20時23分許、20時26分許,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內,林雅禎旋依「昕綺」指示,從上開款項中扣除1%作為報酬後,再接續於同日20時32分許、20時35分許,透過網路銀行轉帳5萬15元、4萬8,915元至本案約定轉帳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本件詐欺集團所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周欣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雅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欣葦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45805號卷【下稱偵卷】第28至29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合庫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昕綺」間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9月17日合金總電字第1140028610號函附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明細、設定時間紀錄、網銀轉帳交易紀錄等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14至27頁、第30至33頁、第41至42頁、第57至59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新增「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尚有「昕綺」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孫威建」等人,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予「昕綺」使用,並依「昕綺」之指示將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轉出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其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另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期間,分擔實施提供金融帳戶及轉匯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與「昕綺」及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⒊罪數:
⑴本件告訴人分數次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後,由被告
分2次轉匯至指定之帳戶,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承認犯罪之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尤以詐欺、洗錢等犯罪,提供帳戶、提領、收取款項等行為,客觀上不成立犯罪,行為人不承認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等不法意圖,無從認定其有自白「犯罪」,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此與被告對於其客觀與主觀構成要件均已自白,僅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何罪等為不同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欠缺客觀處罰條件者,係屬二事,不能混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坦承客觀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辯稱係受到求職詐騙云云(見偵卷第7至9頁、第66至6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顯然否認知悉其收受並轉匯之款項係被害人受詐騙之贓款,並未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有所自白,不符「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⑵刑法第59條:
辯護人固以被告坦承犯罪,且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僅有8萬元,若因8萬元之財產犯罪即對被告科以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實屬過苛,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及轉匯詐騙贓款以代購虛擬貨幣,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本案犯行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⒌量刑:
⑴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
獲取財物,反提供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贓款代購虛擬貨幣,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罪,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⑵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竣,復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行為,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情,有本院115年2月2日調解筆錄、告訴人115年2月2日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㈣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固供稱其因本案犯行共獲得1千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66頁反面),惟其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8萬元,已逾其對告訴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金額,足以剝奪其該部分之犯罪利得,本件若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提供帳戶,及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代購虛擬貨幣,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